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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初探
范文

    李 浩

    摘 要: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是指由全体国际社会成员所公认且在缔约时不能贬损的那些国际法律规范,对此类规范的存在,国际社会已经形成普遍共识;其最初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国家的缔约行为,但随后逐渐及于其它国家行为;国际法学说、条约及国际司法实践初步确认了某些具体的规则具有“强行法”规范的性质,但关于“强行法”的更为明确或具体的范畴问题,国际社会远未达成普遍共识,因而在“强行法”规范的识别及具体适用上存在相当困难;经过深入的国际法理论研究和有力倡导以及长期的国际法实践的推演,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更有可能通过习惯国际法的方式加以产生;在条件成就时,再由习惯国际法规则演变或制定为条约国际法规则。

    关键词: 国际法;强行法;任意法;条约法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法学说及实务上,“强行法”规范(jus cogens)是一个经常被使用的概念;然而,就国际法的理论研究和国际实践而言,“强行法”规范作为一个国际关系的规范性范畴,其确切含义、规则范围、效力范围、产生方式及违反后的法律后果等基本理论和实务问题,国际法学界均未形成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研究结论。

    “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的学说、国际法的规范性文件(注:参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以及国际司法实践中(注:参见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Nicaragua Case,1986)。)均确立了其稳固的地位,此外,“强行法”规范又是一个令人难以把握和准确定位的国际法律规范范畴。此种现象必然隐含如下后果:其一,由于国际法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界定“强行法”规范的规则范畴及其它相关的基本事项,即使在认定条约是否因违反“强行法”规范而无效的时候,我们从国际法的规范性文件中也难以找到明确的指引,从而产生条约法规则的适用困难;其二,由于“强行法”规范概念系由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采用,“强行法”规范是否仅仅是规范国家缔约行为的法律规范,抑或是调整国家缔约行为之外的国家行为的规范,在认定上亦有困难。鉴于此,对“强行法”规范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以厘清其性质、范畴、效力等基本问题,在国际法理论及国际法实践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强行法”规范术语的使用及界定

    (一)术语使用 众所周知,“强行法”规范这一概念由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注:中国于1997年5月9日递交加入书,同年10月3日对中国生效。)第53条首次以国际条约的约文形式加以使用。该条规定: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文文本用的是“规律”而非“规范”。笔者认为,“规律”不是法律用语,“规范”才是法律用语。此外,该条约英文文本用的是“norm”,“norm”本来也就是“规范”。美国著名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on)在其著作中也常常使用“norm”一词,也是“规范”之意。所以,笔者弃用“规律”,改用“规范”。)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范。”

    从上述条约约文可以看出:第一,“强行法”规范概念的引入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缔约国的缔约自由,即缔约国不能缔结与“强行法”规范有冲突的条约,如缔结的,条约无效;第二,在新的“强行法”规范产生之前,国家的缔约行为必须受已经存在的“强行法”规范的约束。但是,纵观整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约文,我们不能认定的是:其一,“强行法”规范究竟应该包括哪些规范或规则;其二,国家缔约行为之外的行为是否也应受“强行法”规范的约束。

    (二)术语界定 解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强行法”规范界定为:由全体国际社会成员所公认且在缔约时不能贬损的那些国际法律规范。从本条规定以及某些著名国际法学者的观点来看,“强行法”规范应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此类规范为国际社会全体成员所公认;二是缔约时,缔约国必须严格遵守此类规范而不得有所背离或偏离,即国家不得签订贬损此类规范的任何条约或协议;[1]三是在表现形式上,“强行法”规范通常体现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从国际条约体系中找不到哪些规范属于“强行法”规范的明确界定[2]。

    三、“强行法”规范的源流

    研究和讨论“强行法”规范的源流,有助于我们理解“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上的演变过程,把握其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

    (一)“任意法”规范与“强行法”规范。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思想、法律方法论、法律理念、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则对国际法的形成有着深刻及广泛的影响。可以说,没有国内法长期发展的成果结晶作为支撑,国际法学家不可能凭空形成国际法学说以及创设出国际法规则。“强行法”规范的概念及机理也渊源于国内法。一般认为,就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束程度而言,法律规则可以分类为“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及“强行法”(jus cogens)。国内法中,所谓“任意法”是指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如契约缔结关系中)任意选择的法律规则(如法律选择、协议管辖等)。“任意法”规则在国内法中大量存在[3]。所谓“强行法”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必须加以遵守的法律规则,尤其是不能以契约方式予以摒弃、修改、变更或规避的法律规则(如公共秩序、公共政策规则)。在“强行法”规范的层面,当事人显然无权缔结违反公共利益或有损公共政策的契约(如缔结雇佣杀人的契约等)。在国际法范畴,显然也可以将国际法规则分为“任意法”规则及“强行法”规则。国际法上的“任意法”规则也大量存在。例如,国家享有主权是一条重要的国际法规则,但相关国家可以通过默示行为或明示行为(如缔结条约)来限制国家主权的行使。具体例证是:如何界定犯罪以及如何设置处置犯罪人的程序通常是国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注的问题,属于国内法中国家主权事项。但是,相关国家可以通过条约方式对此类国家主权事项设置干预程序。例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了刑事被告人的“公平受审权”(right to fair trial)。按照该公约设置的机制,如果此权利受到缔约国侵害而又未能得缔约国国内法的有效救济时,可以将案件提交到欧洲人权法院复议,复议结果对缔约国有条约上的拘束力。一方面,国际法“任意法”规范的存在确保了国际法律规则基本体系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国际法“任意法”的任意性又给予国际成员在合理限度内选择或变通国际法“任意法”规范的余地和可能,使国际社会成员在创设、变更和矫正相互间国际法律关系方面具有更多的选择性和灵活性。在复杂化和多元化的现代国际背景下,“任意法”规范所具有的这种弹性及张力对于相关国家根据具体国情妥善处理其相互关系至为重要。但是,如无“强行法”规范作为高位法律规范,对“任意法”构成必要辅助和制约,也难确保国际社会的安宁、和平、安全及基本法律秩序。因此,国际法上“任意法”规范与“强行法”规范的并存,使得国际法律体系变得更加周全及稳固。

     (二)“强行法”规范与自然法。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历史,始终存在所谓“自然法”(natural law)与实证法(positive law)的学说之争。“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博弈焦点在于,“自然法”强调人类理性,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类理性才是法律的渊源。自然法学派的领军人物之一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认为,条约和惯例都不是国际法渊源,人类理性才是国际法的渊源[4]。而“实证法”则体现为具体的可以实际确认的人定规则,没有人定规则,即无法律。笔者认为,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均与自然法的特性有着某种联系,即基于人类理性、基于人类道德良知以及对某种公平合理秩序的追求,在实证法律规则之外应该存在一种相对抽象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具有必须予以遵守且不得予以丝毫贬损的特性。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会议上,很多国家代表均强调“强行法”规范渊源于自然法理念。此外,会议的众多参加者也确信,“强行法”规范的基础是人类良知及道德信念。自然法的早期倡导者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律令就是保全生命、繁殖抚养后代,追求真理和建设一个和平社会。”[5]在国内法上,“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以及“公共秩序”等法律规范更多的是体现和符合了“自然法”的特性。因为,从法律实证的角度来看,此类规范的准确含义实际上很难把握,在具体适用上也会有相当困难。显然,此类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则中也能找到典型例证,如禁止灭绝种族、反对非法战争行为等,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了人类理性及道德良知的要求。可以认为,国际法上“强行法”规范的存在,可以引领整个国际社会走向更加文明、理性及有序的国际关系新秩序。

    四、“强行法”规范的效力范围及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强行法”规范最初是作为判定国际条约效力标准之一而被正式引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其本旨是以一类高位阶的法律规范(higher law)来约束和限制缔约国的缔约自由,即,禁止缔约国缔结与这些高位阶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的国际条约;或者,在缔约国违反此类高位阶法律规范而缔结了国际条约时,所缔结的条约自始即应归于无效。例如,国家之间订立支持海盗行为的条约、国家之间订立灭绝种族的条约、国家之间订立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的条约等,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53条的规定,所述条约即属于无效条约,不能予以履行,缔约国一方亦无权就条约的履行与否对他方缔约国主张权利。

    由此可见,在条约层面,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的效力本应仅仅及于国际条约有效与否的评判。因此,所产生的相关理论及实践问题是:“强行法”规范的效力是否也及于国家缔约行为之外的行为?换言之,在不涉及缔约事项时,国际社会成员是否也应受“强行法”规范的约束。从国际法研究及有限的国际法实践来看,“强行法”规范实际上已突破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限定的适用范围,而逐渐演变成既约束国家缔约行为也制约国家非缔约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看似无意的演变过程非常微妙地给出了这样的提示:在国际法规范中应该存在一类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贬损或背离的法律规范,即“强行法”规范,以创设任何国家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的国际法规范,确保国际社会的基本安全秩序(如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人类社会基本价值观(禁止贩卖奴隶,尊重基本人权等)在国际范围内的实现。

    与“强行法”规范有关的另一个困扰国际法研究及国际法实践的问题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或识别某项国际法规则已经取得了“强行法”规范的地位。在国际法委员草拟《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时,关于“强行法”规范,委员们达成的基本一致是,承认国际法上存在一类强行法规则,这些规则不能因国家的缔约行为而加以违反。但是,对于哪些规则属于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也有过激烈的争论,并未达成一致认识[3]244。在1968-1969年制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外交会议上,与会代表承认国际法存在一类强行法规则,但对于强行法规则应包含哪些规则,亦未达成一致。因此,后来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最终只定义了强行法规则以及违反此类规则的法律后果(条约无效),但仍未明确列举甚至提及识别这些规则的标准。

    如果没有认定或识别“强行法”规范的标准,在目前国际法状态下,必然引发两个基本问题:其一,在适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判定条约是否有效时,难以准确界定条约是否违反了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其二,在国家缔约行为之外,界定国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从而确立国家的违法责任时,也会存在事实上的困难。因此,确立识别“强行法”规范的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识别或认定一项规则是否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应着重考虑如下重要相关因素:

    (一)全体认同 所谓全体认同是指所述规则应获得国际社会成员的全体认同。一项规则要取得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地位,该规则必须获得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认同。该认同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缺乏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认同,一项规则难以取得“强行法”规范的地位。学说普遍认为,国际法的基础是国家间的“共同同意”,[6]在“强行法”规范的形成方面,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同意”则具有更高的要求。从此意义上说,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必然是一般或普遍的强制性规范(preemptory norms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约束所有国际社会成员,而非特殊或区域性规范,仅仅对部分国家构成拘束。

    (二)不容贬损 所谓不容违反是指所述规则在国际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不容丝毫违反的特性。在国际社会成员普遍认同的基础上,所述规则不能以任何方式(缔约行为或非缔约行为)予以违反、背离或修正,对此特性,国际社会成员没有以行为或言辞表示异议。

    (三)普遍适用。所谓普遍适用是指所述规则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的行为(单方行为或双方行为)均具有约束性,而非仅仅拘束部分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

    (四)惯例渊源 所谓惯例渊源是指所述规则长期存在并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对国际社会成员的行为构成制约。这种制约关系不因国际关系、国际政治或国际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五)违反后产生的严重后果 违反后产生的严重后果是指国际社会成员违反所述规则将应引发严重的国际责任。国际法上有一系列规则,某些规则的违反并不导致严重的国际责任。典型的例证是:(1)国家主权规则 按照国际法,国家具有主权,但相关国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主要是条约方式)来限制国家主权的范围或行使条件;(2)管辖规则 按照国际法,国家对特定事项具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管辖权),但实践上,国家在管辖权行使方面并不总是严格遵守国际法关于管辖的规则,如美国“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的行使;(3)外交惯例规则 按照国际惯例,对外交人员入境的行李通常给予免开箱检查的便利。但基于国家安全及其它因素的考虑,接受国也可能违反外交惯例规则,对入境的外交人员的行李强行开箱检查,等等。违反或背离此类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际关系,导致国际关系的紧张或摩擦,但通常并不会引发严重的国际责任。与此不同,如国家违反强行法规则(如支持海盗行为,进行种族灭绝等),将引发严重的国际责任,并会招致全体国际社会成员的一致谴责和制裁。

    五、“强行法”规范的范围

    “强行法”规范的范围,指按照国际法哪些具体规范或规则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关于哪些规范属于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国际法学说上没有定论,国际条约上没有依据,国际司法实践上也没有明确的判例作为援引依据。因此,主张一项规则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具有相当难度,为确认其存在,主张者将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2]569。

    “强行法”规范范围的不确定性,揭示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的必要性并触发了国际法学者的研究动力和兴趣[6]672。 从目前国际法研究和国际法实务来看,虽然对“强行法”规范的具体范围尚未达成普遍一致的认识,但以下规范被纳入国际法“强行法”规范范畴的意向日益明显和强烈:

    禁止灭绝种族 灭种罪被国际社会视为对整个人类的犯罪,目前有充分的学说、条约及国际司法实践可以确认禁止灭绝种族是一项国际法“强行法”规范。就学说方面而言,众多国际法学者均认定禁止灭绝种族是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2]569[7]。条约方面,灭绝种族行为也在严格禁止之列。(注: 《1948年关于防止和惩罚灭绝种族罪公约》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法,灭绝种族行为不论是在战时还是和平时期实施,均构成犯罪。”) 国际司法方面,灭绝种族罪也是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和惩罚的犯罪行为。(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条。)

     因此,有充分论据表明,禁止灭绝种族行为是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

    禁止海盗行为。海盗行为对公海秩序和过往船只的财产及船上人员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危害,因而历来受到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和各国法律(包括国际法)的制裁。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专条规制海盗行为。此外,根据国际法,对海盗行为任何国家均具有普遍刑事管辖权[8]。可以认为,禁止海盗行为已经取得国际法“强行法”规范的地位。

    禁止贩卖奴隶 贩卖奴隶行为是殖民主义盛行时期最丑恶和肮脏的行径之一。19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开始以国际条约的形式谴责、禁止和制裁贩奴行为[9]。鉴于国际社会成员文明程度的提高、国际社会对海盗行为的一致谴责以及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不断加强,将禁止贩卖奴隶纳入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范畴应无争议。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 自从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又称《白里安─凯洛格公约》)签署以来,以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被国际法认定为非法。两次世界大战给整个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和苦痛更使国际社会充分确信,以武力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将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宁、安全和秩序。鉴于此,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倡导建立世界和平秩序,谴责非法使用武力。从国际条约、国际法学说以及国际司法判例中均可以找到有力依据,以确认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取得了国际法上“强行法”规范的地位[9]。

    禁止违反国际条约的义务。普遍认为,国际法的产生及效力根据源于国家间对特定规则的同意[6]。就国际法的历史和现状而言,国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体现其对特定规则的同意:其一,通过对国际惯例的默认及自觉遵守;其二,通过签署或加入国际协议、条约、公约或其他国际法律文件而对特定规则表示同意。勿庸置疑,后一种同意的方式是现代国际法产生的主要方式,而由此方式形成的大量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律制度赖以存在和运行的基石。可以断言,没有国际条约就没有现代国际法。现代国际社会中,在所有重要的国际关系方面(领土关系、海洋关系、空间关系、经济关系、外交关系、环境关系等方面)均以条约的存在和履行为主要表现特征。因此,严格遵守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自觉有效地履行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最基本的机理特征。现代国际法赖以存在和运行的这种机理一旦被破坏,整个国际法律制度以及国际关系将遭受重创,使国际法律制度面临解体的厄运,致使国际社会丧失法律规范和制约体系,国际社会成员从而恣意妄为。此种结果将严重损害国际社会的安宁、和平、安全及基本秩序。因此,条约必须遵守(pact sunt servanda),禁止违反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理应成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

    禁止处决少年犯 国内法上,就刑罚适用而言,对少年犯的刑罚适用体现宽容和轻刑化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均严格禁止适用死刑。但在成年与未成年人的认定标准上,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有的国家规定18周岁为成年,有的国家规定的成年标准则低于18周岁(如美国某些州的法律)。关于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著名国际案例是美国的“迈克尔?多米尼格斯案”(Michael Domingues Case)。在该案中,美国内华达州法院于1994年作出刑事判决,对犯有两宗谋杀罪的迈克尔?多米尼格斯(Michael Domingues)判处死刑。谋杀发生时,迈克尔?多米尼格斯为16周岁。判决后,被告人不服,并通过人权保护者威廉?A?柯森(William A. Courson)于2000年5月1日将案件提交到美洲人权委员会审议。2002年10月22日,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审议该案后认定:国际上“存在一种禁止对未满18周岁的个人判处死刑的强行法规范”[10]。迫于强大的国际压力,美国最终放弃了对迈克尔?多米尼格斯执行死刑。可以肯定的是,将禁止对为成年人适用死刑纳入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范畴应属正当。

    上述所列规则之外,也有学说主张其它若干规则,如保护人权规则、国家平等规则、民族自自决规则等也属于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范畴[6]5。对国际法上“强行法”规范范围的不同认识,体现了人们在“强行法”规范的性质、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层次、国际法规则的不同分类以及国际法理念等问题上的巨大认识差异。可以推断,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将继续存在,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际法上“强行法”规范的形成过程。

    就国际法理论研究及国际实践的现状来看,关于国际“强行法”规范的识别或认定标准,尚未达成共识。可以断言,即便对此问题已经达成共识,相伴而生且又必须加以解决的另外一个理论和实践问题是:由谁来识别或认定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就法律规范的一般运作规律而言,某一法律规则是否存在需要经过权威的认定,以便确认某项法律规则是否存在以及该规则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的法律行为,最终实现法律的救济目标。在国际法律层面,对于某项规范是否属于“强行法”规范,也应该有识别和认定的主体。关于此问题,1966年4月在希腊拉格尼西举行的国际法研讨会上,参会代表即表达了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关于某项规范是否“强行法”规范,可以有两种基本识别方法。第一种方法为“约定识别法”,即由国际社会成员以公约或条约的方式(也即约定的方式)列举具体规范,明确宣告、规定或昭示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以为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第二种方法为“强制识别法”,即在没有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国际法“强行法”规范的情况下,某项规则是否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问题,应提交国际权威机构予以识别或认定。为此目的,可能的认定和识别机构应是世界性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或其附属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实际上,国际法院已经在“尼加拉瓜案”(Nicaragua Case,1986)中对国际法上某些“强行法”规范进行了识别和认定,为国际法上“强行法”规范的形成提供了国际司法上的支撑。

    六、结论

    综上,关于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笔者认为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

    (一)国际法规则体系中确实存在一类具有“强行法”性质的规范,对此类规范的存在,国际社会已经形成普遍共识。

    (二)国际法上“强行法”规范的最初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国家的缔约行为,但随着国际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国家实践的发展,“强行法”规范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已经超越和突破了国家缔约行为的范畴而同时及于其它国家行为。

    (三)国际法学说、条约及国际司法实践虽然确认了“强行法”规范的存在及其在国际法规则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并初步确认了某些具体的规则具有“强行法”规范的性质(如禁止灭绝种族、禁止海盗行为、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等),但对于“强行法”的更为明确或具体的范畴问题,国际社会远未达成普遍共识。鉴于此,在“强行法”规范的识别及具体适用上,亦必然存在相当困难。

    (四)就“强行法”规范的国际立法过程而言,最为理想和有效的方式是通过国际条约或公约界定国际法的“强行法”规范范畴,从而使“强行法”规范具有“实定”的形态,完成其从“自然法”到“实定法”的过渡。但是,鉴于各国因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经济地位、军事地位因素的影响而对“强行法”规范所产生的巨大的认识和定位差异(例如,某些大国基于干涉、干预他国内政或主导国际事务的考虑,并不希望在国际法体系内形成明确的“强行法”规范以规范或制约其国家行为),寻求通过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方式来规定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必然带有明显的理想主义色彩。因此,可以合理预期的是,就国际法“强行法”规范的形成而言,经过深入的国际法理论研究及有力倡导以及长期的国际法实践的推演,国际法上的“强行法”规范更有可能通过习惯国际法的方式加以产生,在条件成就时,再由习惯国际法规则演变或制定为条约国际法规则,这种演变和制定过程也符合近现代国际法演进和发展的一般规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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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The Michael Domingues Case: Report on the 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Report No. 62/02, Merits, Case 12.285 (2002).

    Jus Cogen” in International Law

    LI Hao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28, China)

    Abstract:Jus cogens, an important norm in international law introduced into and recognized by the Vienna Convention of the Law of Treaties in 1969, provides that no international treaty that derogates from jus cogens shall be concluded by the Contracting States; if concluded, such a treaty shall be void. While jus cogens has assured its status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reaties, an international consensus on the fundamental issues about jus cogens such as its nature, scope and effect has not yet been reached. As far as international practice is concerned, an explicitly specified scope of jus cogens, criteria of the norms identification and the procedure in which it is applied are not yet properly set up.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of the issue, the present endeavor is to maintain the essential issues of jus cogens such as its origin, scope, effect and criterion of its identification for the purpose of sharing their solution with colleagues specialized in this ゛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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