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我国版权争议调解机制的基本模式及其治理路径 |
范文 | 摘要:我国版权争议的调解主要存在三种模式,司法调解为主导力量,民间调解发展方兴未艾,而行政调解作用亟待增强。该三种模式的治理路径包括厘清法院委托调解的性质,努力实现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增强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同时培育多元调解主体,采取多样化形式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机制,实现我国版权争议调解机制的理性发展。 关键词:版权争议;调解;基本模式;治理路径 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06 一、版权争议调解机制兴起的背景(一)纷至沓来的版权争议案件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版权的重要地位和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尤其是因特网技术的高度发展,使得作品的扩散更为快捷和便利,版权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极为迅速。据统计,2012年,单纯我国软件产业实现软件业务收入就已达2.5万亿元,同比增长28.5% 2012年中国软件产业收入2.5万亿元(来源于中国网2013年2月6日,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3-02/06/content_18580033.htm,(2013-07-30)。 ,2010年版权产业对我国GDP的贡献已经达到6.5%。 中国版权产业GDP贡献率超过世界平均水平.http://news.sina.com.cn/c/2010-04-24/135620144706.shtml,(2013-01-10)。 版权日益成为个人、企业乃至国家参与竞争的核心资源。然而,正是由于这类财产权利在知识经济时代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和利益,使得相关主体在这一领域的冲突十分激烈和普遍,包括版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之间的矛盾、传播者或使用者之间的矛盾、传统产业与新兴产业之间的矛盾、版权产业界与版权产品消费群体之间的矛盾、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等,各类型版权争议数量均逐年大幅攀升。 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合理、完善,将决定一国知识能力的大小,进而决定一国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构建,已经成为我国融入国际竞争后,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1] 。目前,我国大部分版权争议的解决仍然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解决。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1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9 612件,同比增长38.86%;其中版权案件35185件,比上年增长42.34%[2]。2012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7 419件,同比增长45.99%;其中版权纠纷案件53 848件,比上年增长53.04%[3]。大量版权争议案件涌入法院,造成沉重的司法负担,不仅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等弊端,而且由于司法审判的质量难以保障,进一步引发司法公信力下降等诸多问题。 (二)版权争议调解机制的成长动因 1.内部推力:调解解纷的天然优势 与传统的民事纠纷不同,版权争议所普遍具备的“高度复杂性、利益保护紧迫性和市场关联性等显著特征,要求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构建应坚持注重效率、保密性、市场导向并兼顾消费者的利益”[4]。而调解机制所蕴含的独特优势恰恰契合了版权争议解决的特殊需求。调解是中立第三人以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为基础,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促进沟通交流以达成和解的过程。调解具有诉讼、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无可比拟的优点,包括利用的自愿性、目的的和解性、过程的协商性、内容的开放性、信息的保密性、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结果的灵活性和多样性、费用的低廉性等[5]。在我国各类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中,调解由于具有广泛深厚的社会基础,虽然其曾因组织不健全和调解过程、方法有缺陷等问题,解纷能力呈现急剧下降趋势,但是,近年来随着对多元解纷机制和大调解格局的倡导,又开始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在此过程中,调解制度不仅传承了源自民间的纠纷解决思路以及其中的文化内涵,也在坚持传统文化的同时,不断顺应新的历史条件和新的文化观念[6]。 现代法学陈立风:论我国版权争议调解机制的基本模式及其治理路径着眼于版权纠纷,其可能涉及多个当事人,并且存在专业性技术问题、复杂的证据材料以及大量的数据信息等,调解的灵活性以及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自主性能够让当事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担任中立调解员。这类调解员的专业背景和经验使得其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更能把握争议的实质和症结,有利于帮助当事人以较简便、迅速并且可以控制的方式解决纠纷。同时当事人可以掌握调解解决争议的时间和成本,拟定调解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步骤,控制争议解决的最终结果[7]。特别是调解省略了很多为审判设计的繁琐程序,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确保了案件处理的高效[8]。调解的保密性能够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对于那些不希望进入争议解决对抗程序而导致相关信息泄露的当事人而言尤其具有吸引力[9]。另外,调解以满足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为出发点,为当事人提供对话和交流的渠道,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面向未来的、创造性的、有利于双方利益的纠纷解决模式,有利于争议双方的共赢。总之,调解解决版权争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能够缩短纠纷解决时间、节约成本及社会资源,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仍可以保持合作关系,或创造未来合作机会,能够实现解决争议的创新方法以及当事人更大程度的满足等。 在实践中,许多复杂的、涉及金钱数目巨大而且法律关系复杂的版权纠纷都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例如,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历时两年多的努力调解下,国际四大唱片公司——环球唱片有限音乐、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金牌大风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至此,一起涉及105首流行歌曲、涉案总标的达5400万元的版权官司得以圆满解决。该案的成功调解是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案件之一[10]。事实上,除了实现预期的社会效果之外,对于一些新型、复杂、疑难的版权争议而言,调解机制的运行也是弥补版权实体法律规范滞后性的重要途径。 2.外部刺激:不堪重负的司法压力 随着版权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立版权纠纷调解机制,丰富版权纠纷解决途径已经成为迫切之需。“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该包括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必须能够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能够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11]司法无法解决所有争议,也不可能垄断所有的争议解决。判决和调解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对法官的约束作用大不相同。在判决结案中,无论是审理的方式、步骤,还是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做出,法官都必须按照程序规则操作,但在调解过程中,因为更强调当事人合意与自愿原则,更强化达到解决纠纷目的的意识[12],成功的调解在许多方面促进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调解与审判相比,不需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节省了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的时间;对于疑难案件,调解解决不需向庭长、院长汇报,也不需向上级请示;调解协议在当事人签字时即生效,不需等待15天的上诉期届满[13]。 3.环境演变:国际趋势的推波助澜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如何高效、公正地解决大规模发生的版权等知识产权争议成为各国司法体系普遍面临的难题。在版权法律制度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调解已经成为灵活迅速化解版权争议的重要途径。比如,近年来,英国知识产权局大力提倡当事人利用调解程序来解决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并且把纠纷的早期解决提升到了战略地位[14]。在美国,90%以上的知识产权纠纷都是通过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获得解决,而其中调解所占的比例又最高[15]。美国的各类私人争议解决组织将调解作为解决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争议的首要选择。因此,调解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推崇的版权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进行推广和发展符合国际社会的大趋势。 二、版权争议调解的基本模式与发展态势基于调解在解决版权争议中具有独特的优势和功能,近年来我国开始重视这一机制的发展及运用。目前,我国版权争议调解形式较为多样,按照调解机构性质和调解人的身份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模式。由于三大调解模式在解决版权争议方面各有利弊,加之各自组织建设以及机制发展程度的不同,因而在实践中的功能发挥各有千秋。整体而言,司法调解是目前版权争议调解的主导力量,民间调解的发展方兴未艾,而行政调解由于种种原因,其功能发挥较为有限。 (一)司法调解成为主力 司法保护一直是版权保护的重要途径,我国历来高度重视发挥诉讼在解决版权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诉讼程序复杂繁琐、形式要求严格、程序中对抗激烈以及结果非黑即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够很好地满足彻底解决版权争议的需要。随着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深入,诉讼逐渐开始接受调解等诉讼外“柔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特征和优势,在诉讼程序中推广、利用调解手段来化解纠纷,不仅“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允许诉讼双方达成和解,而且为当事人自行设置的权利配置提供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担保,在调解协议中确认私人自治的权利分配格局,推进了不同权利的通约”[16]。 目前,司法调解成为我国调解解决版权争议的主流模式,在化解版权纠纷和促进版权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为70.26%[17]。这种较高的调撤率,既与当前对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相关,也与知识产权诉讼自身的特点有关。例如,纠纷的交叉与程序的相互等待使版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较之于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冗长;加之权利客体的无形性、共享性及其对于社会公众的重大意义,以及此种权利既缺乏物权所具有的天然物理边界,又缺乏债权所具有的清晰法律边界,因而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方面,存在较为弹性的法律空间,致使案件的裁判结果难以预测,等等[18]。但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较为理性地指出,“在以大调解格局为特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囿于司法资源和司法调解适用范围的有限性等因素,法院调解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应然定位为重要的参与者而非居于主导地位”[19]。着眼于赋予司法合理的角色担当并“实现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20],笔者亦赞同该观点。 (二)民间调解方兴未艾 司法调解有规范的结构和严格的程序为依托,其调解协议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因而历来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但是,这种带有强制力的调解程序,本身是纠纷进入正式法律程序的产物,而如果大量的版权争议能够在进入诉讼或者行政处理之前就能通过其他调解程序解决,那么调解的作用和功能就能得到真正发挥。 近年来,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各类民间调解组织为主体的版权争议民间调解机构开始兴起。比如,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8年9月25号正式成立了网络版权纠纷的调解中心。其已先后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签订了委托调解协议[21];2010年10月,“中国作家协会版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成立[22];2011年4月,成都市律师协会、软件行业协会、工艺美术协会等合作成立“成都版权纠纷调解中心”[23];2011年10月,中关村版权联盟附属的“中关村版权争议调解中心”成立等[24]。 目前我国的民间调解组织主要是依托行业协会组建。这些行业协会附设的民间调解机构接受相关行业会员的委托,聘请相关专业人士,为会员或者非会员提供以调解为主的纠纷解决的法律服务。由于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代表性,同时具有信息、人才及平台等优势,因而在快速、便捷处理各类版权争议方面作用突出,有利于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大众合法权益,也成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有力补充。 (三)行政调解功能萎缩 版权行政调解是指我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等,居间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版权民事纠纷的活动。在我国,《著作权法》仅笼统地规定了“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调解著作权纠纷[25]。事实上,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程序简单、成本低廉等特征,而且由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威性和本身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能,因而相关的行政调解协议一般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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