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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交通肇事后“二次拖带”行为如何定性
范文

    杨爽

    [案情]孙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某日晚8时许,二人相约去KTV唱歌,赵某提议由其试驾孙某新买的丰田牌轿车,孙某将车交由赵某驾驶,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赵某驾车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立交桥北侧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倒地后被卷入车辆底部,赵某意识到发生事故后并未停车而是加速逃离现场,孙某被突发情况惊呆,赵某驾车继续行驶约1.5公里至该立交桥南侧时车辆熄火,赵某与孙某一同下车观察,发现车下露出一条人腿,赵某让孙某自行处理,后徒步逃走。孙某因恐惧未继续确认车下被害人情况,又害怕自己的车撞了人要承担责任,于是上车再次启动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约80余米驶出快速路,在快速路出口处被害人李某从肇事车辆底部滑落至地面,孙某逃回家中并将肇事车辆藏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与丰田牌轿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其死亡时间及最终致死的伤害行为无法确定;赵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孙某在赵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再次拖带被害人的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侮辱尸体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李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其死亡时间及最终致死的伤害行为无法确定,而以常理判断,李某被撞击后随即卷入肇事车辆底部,并被肇事人赵某驾车快速拖带长达1.5公里的距离,其生存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被孙某驾车再次拖带前并未死亡的情况下,应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认定被害人李某已经死亡。其次,孙某主观上是因害怕自己的车撞了人要承担责任而逃跑,并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至少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充其量只能算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是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最终成立要件的,本案在推定被害人李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孙某的行为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成立的条件。

    (二)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首先,侮辱尸体罪属于故意犯罪,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从现有证据来看,孙某在拖带被害人李某之前只是确认了车下有一条人腿,并不确知“尸体”的存在;其次,侮辱尸体罪实施的是损害尸体的尊严或者伤害有关人员感情的行为,且通常具有报复或寻求精神刺激等特殊动机,孙某是因害怕自己的车撞了人要承担责任而逃跑,不具备侮辱尸体的主观故意,故不应认定为侮辱尸体罪。

    (三)孙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首先,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并不需要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事前通谋,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即可。本案中孙某明知赵某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仍实施拖带被害人逃跑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帮助赵某逃脱罪责的作用。其次,在赵某让孙某自行处理并逃逸的情况下,孙某主观上不仅害怕自己担责,同样也希望赵某能够逃脱法律制裁,因为肇事者赵某不被发现,其本人也不必担责,因此孙某具备帮助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第三,被害人尸体和肇事车辆均属于交通肇事案的重要证据,孙某驾车拖带被害人并且隐藏肇事车辆均系毁灭证据的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第四,孙某破坏交通肇事案发现场和隐藏肇事车辆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案件及时侦破和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因此,本案孙某在赵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再次拖带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3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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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