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担保进行贷款行为的定性 |
范文 | 马力 李吉明 [案情]2013年6月时任B县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欲通过B县九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李某通过购买空白证书、填写虚假内容、刻制假印章等方式伪造了以自己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并将上述证件提供给九鼎公司,申请办理反担保手续。6月29日,九鼎公司向农行B县支行出具了担保意向函。7月10日,李某与九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担保服务协议,7月19日,九鼎公司向农行B县支行出具了正式担保函,担保期限为12个月。当日,李某、九鼎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农行B县支行贷款200万元,这笔贷款绝大部分用于利源公司经营。因期限届满利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该笔贷款,农行B县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直接从九鼎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扣201.8万元,致使九鼎公司受损。 本案围绕李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理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李某的行为虽符合“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种合同诈骗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和反担保贷款行为系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不能因此确定李某非法占有九鼎公司200万元担保财产权益的主观意图。李某虽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但其旨在取得用于公司经营的资金,且当时公司的经营行为确实存在。从贷款用途来看,大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且李某有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贷款到期李某虽无力还款,但主动找到九鼎公司沟通延长还款期限,并有转让矿石筹备资金等积极还款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将贷款用于个人挥霍、违法活动或非经营性支出,且没有出现不能按期还款时嫌疑人避而不见、拒不承担责任甚至逃逸等行为。因此,该案李某虽具有提供虚假反担保物骗取九鼎公司为其担保的行为,九鼎公司确也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为嫌疑人提供担保并造成了实际损失,但李某非法占有九鼎公司担保款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李某伪造虚假证件的行为只是为了能够贷款而并非非法占有。 (二)李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要件,即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二是结果要件,即必须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农行B县支行没有损失,受到损失的是九鼎担保公司,九鼎担保公司系国有独资的一般担保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范畴,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刑法》第280條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民事主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本案中李某具有购买空白证书、填写虚假内容、刻制假印章和盖印四项行为,触犯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明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两项罪名。但李某上述四项行为的最终结果是伪造出两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买证书、伪造印章是为了最终伪造证书,是伪造证件一系列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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