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试论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范文

    张晓萌 吴太轩

    摘??????要:消费者知情权在现代消费者权益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消费者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面对当前汽车消费过程中收费项目繁多、收费依据不明等收费问题,汽车消费者知情权存在行使与救济双重困境。对此,立法方面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知情权的内涵作进一步细化;司法方面应充分考虑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构建权利义务双重保护模式,以求汽车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实质公平;政府相关部门可通过设立专门机构、落实信息披露义务加强对汽车销售领域的行政监管;行业协会应发挥作用,构建行业信用体系,畅通信息交互渠道,以实现社会共治背景下的多方位保护汽车消费者知情权。

    关??键??词:汽车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4-0121-08

    收稿日期:2019-11-05

    作者简介:张晓萌(1995—),女,山东泰安人,西南政法大学市场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竞争法;吴太轩(1972—),女,重庆开州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9年4月,“奔驰女车主4S店哭诉维权”事件一经报道,迅速引起民众热议。当事人在西安某4S店购买的新车尚未开出门就出现了发动机漏油状况,并且在付完首付后才得知还需交一万元的“金融服务费”。随着各方对该事件关注度的提升,一时间公众对汽车经销商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行为进行口诛笔伐,各地消费者纷纷要求汽车经销商退还这一费用。事实上,以金融服务费为典型的各种收费项目已经成为汽车行业不成文的规则,这一现象背后所隐藏的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问题值得深思。

    近年来,随着市场的逐渐饱和,面对激烈的竞争,汽车行业为了吸引消费者,通常采用降价优惠的方式刺激销量,有的经销商甚至低于提货价亏本销售,从而出现了汽车价格普遍大幅降低的狀况,这种现象直接导致经销商单纯依靠销售汽车而获得的利润越来越少。为了在行业中继续生存,经销商纷纷另谋出路以其他方式弥补利润,于是各种名目的收费项目应运而生。据相关市场调查显示,目前汽车销售市场中,除车款、车险、购置税外,还存在诸如PDI检测费、出库费、金融服务费、上牌费等数十种不同的收费项目。[1]“西安奔驰事件”发生后,关于汽车销售过程中存在各种收费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进一步引发争议,对此各方持不同观点。全国工商联汽车商会称,汽车经销商收取金融服务费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收取的按揭服务费、上牌费等费用与汽车销售密切相关,因此也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学界则普遍认为,无论是金融服务费还是PDI检测费、出库费,经销商或本无资格收取,或间接地将本应承担的义务转嫁给消费者,都属于不合理的收费情形。实务中,各地物价部门对于这些收费项目所持态度也大相径庭。由于目前对汽车收费项目的性质及合法性仍未有定论,加之缺乏统一的设置标准,汽车销售市场中的这些收费项目成为汽车行业的明规则已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汽车销售中的各种收费项目被定性为不合理收费,那么这些费用的存在就会直接损害消费者权益。但在其尚未被完全定性的现阶段,这些收费项目设置对消费者知情权带来的影响更应当引起关注。汽车销售过程中,80%以上的车主都认为收费项目繁杂,其中超过70%的车主表示对于部分收费项目并不十分了解。[2]“西安奔驰事件”让更多人注意并追问“金融服务费”是什么,消费者知情权问题又一次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一、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障碍

    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权利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明文规定,具体包括了知悉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价格、产地、检验合格证明、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等信息。①从国外的立法中可以发现,每个具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中也对消费者知情权做了原则性说明。②可以看出,知情权作为一项消费者基本权利已经得到国际立法界的普遍确认。笔者考察发现,目前我国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仍存在许多障碍。

    (一)汽车销售环节复杂导致收费项目识别难

    汽车行业是具有较强专业属性的领域,因涉及安全、税收、公共管理等因素,汽车买卖也需经历诸多环节,现实中绝大多数消费者对这些程序并没有清晰认知,汽车经销商则凭借这些复杂的购车环节设置各种收费项目,但收费的必要性、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是否与商家所提供的服务相当等情况,消费者往往不得而知。如消费者在4S店购车时会被要求缴纳一笔PDI检测费用以进行新车售前全面检查,若消费者不缴纳这笔费用,将会面临无法提车或者所购车辆出现故障后无法得到保障的境况。虽然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于2017年发布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③用以指导汽车行业PDI检测的相关行为,但对于消费者来说这笔费用至今仍不清不楚。一方面,面对消费者“是否不交费商家就没义务提供合格产品”的质疑,汽车经营者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不同地域、品牌甚至不同的4S店,PDI检测费用也存在较大差异,该费用的收费标准也不甚明了。④

    (二)汽车销售交流不畅造成信息获取难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事实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对称,而现阶段汽车销售过程中相关信息获取不畅也给消费者知情权造成障碍,由此导致“价外费”成为汽车销售行业常见的现象。购车过程中,经销商作为卖方一般情况下是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唯一来源,应当对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但由于各种收费名目欠缺合理合法的依据,经销商在就相关收费对消费者做出回应时往往会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有的经销商售车时常以“低价”吸引消费者,但在消费者交付定金之后,各种收费项目接踵而至,而消费者在缴纳定金之初并未被告知这些收费项目。如分期贷款购车时缴纳的“金融服务费”在不同地区表述为“手续费”“金融贴息费”“信息咨询费”等,而当消费者询问这笔费用的用途时,经销商则以“行规”为由草率回应。信息获取渠道的有限性使得本就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在汽车消费中信息更加闭塞,久而久之,相当一部分汽车消费者已经将这些收费视为理所当然的项目。

    (三)买卖双方实力悬殊导致知情权行使不力

    相比其他商品消费,汽车消费中买卖双方实力差异巨大。汽车经营者无论是规模还是影响都具备强大的实力,同一地区销售同一品牌汽车的经营者通常能够形成统一的销售策略,即使在购车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各种费用设置产生疑问,最终也不得不屈从于汽车经营者们形成的“行业规则”。受这些因素影响,汽车消费者通常难以通过卖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各项收费形成清晰的认识。与此同时,经销商出于盈利的目的,对于这些收费项目往往含糊其辞。据车质网登记数据显示,499起有关额外收费的投诉案件中,近80%的消费者认为自己遭遇的额外收费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这一数据反映了汽车消费知情权维权难的现状,经营者巧立名目或不提供凭证,直接导致了消费者辨识难和维权难的问题。[3]因此,汽车销售过程中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障碍的原因

    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问题之所以愈演愈烈,与现阶段立法、司法、执法以及社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有联系,因此急需从立法设计、司法理念、制度构建等多个层面进行相应的转变或完善,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一)立法不完善

    现实中,名目各异的收费项目实际处于“灰色地带”,国家和行业协会并未对汽车买卖中的收费项目做相关规定。事实上,这些收费项目设置的主动权掌握在汽车经销商手中,经销商巧立名目,监管部门未置可否,使得汽车消费市场中的收费项目设置处于放任的状态,相当多的收费项目成为经销商弥补利润的手段。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灰色地带”,与知情权立法的不完善有着必然联系。从目前立法体系来看,消费者有着“原则+具体条款”的知情权请求基础。一方面,《民法总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所确立的诚信原则成为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则基础;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专门确立了消费者知情权,并在第20-24条中分别通过规定经营者提供全面真实信息、表明真实名称、出具发票等相关义务从经营者角度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二重主动性。[4]但这种看似周延的立法保障模式在实践中却未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较为笼统宽泛,缺乏界定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用列举的方式对知情权加以规定,局限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对于其他必要的交易信息没有作相关规定,因此,汽车消费者难以从经销商处获悉各类收费项目的真实用途以及对应服务情况。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乏对知情权范围的界定标准,这些本应属于知情权内容的信息在实践中常常会被忽视,面对各种名目的收费项目,监管部门难言其合法与否,也因此导致了金融服务费等各类不合理费用能够成为汽车销售行业“不成文的规则”从而形成汽车销售行业的“灰色地带”。

    (二)司法价值选择存在偏差

    与汽车销售中知情权频繁受到侵犯形成对比的是,司法中单独以侵犯知情权为由的案件并不多见。从现有案例判决来看,多数案件中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请求也难以难获法院支持,首要原因在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价值选择的偏差。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问题存在着“民事权利说”“人权说”[5]“民法经济法二重说”[6]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民法中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应当成为消费者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一角度讲,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性质为民事特别法。[7]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也同意此种观点,将汽车消费者与经营者视为一般民事主体。如在“王建武与内蒙古骏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①一案中,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了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该认定过程实际为一种纯粹的私法救济手段。[8]然而在汽车消费中,经营者已经具备了相当的地域影响力甚至成为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这种情形下秉持“消费者知情权为纯粹民事权利”的理念,完全依靠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合同法》来解决知情权纠纷,存在违背对消费者倾斜保护原则之嫌。而所谓“合同明文约定”也往往成为经销商的“挡箭牌”。即便从形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護法》中的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告知义务相对应,但实际上二者并不完全对应,也存在经营者已履行告知义务但消费者知情权仍未能得到完全保护的矛盾状态。[9]这在汽车销售中表现为经销商与消费者所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列明收费项目及金额,经销商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法院也通常基于此认定不构成侵犯知情权。但这种义务角度的判定方式显然不能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因此也在实务和理论界产生了较大争议。

    (三)行政监管不严

    目前,我国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众多机构,职权较为分散。笔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与行政保护缺失有关联。在汽车销售领域,消费者知情权行政保障缺失主要表现为机构间职责不明导致的市场监管不力和信息公示不足导致的政府法定义务流于空泛。一方面,我国并未设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关,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依据涉及领域的不同分散在各部法律法规中,由不同的行政机构具体负责。在汽车消费领域,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大多涉及的是汽车质量问题,一般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而涉及汽车收费项目的消费者知情权纠纷则往往处于“灰色地带”,多个政府部门间存在职能重叠、职责模糊的情况。各部门常对有关汽车收费项目合理与否的监管讳莫如深,政府部门职责不明确,导致了汽车消费者难以通过向行政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造成了汽车行业乱收费现象成为常态。另一方面,即使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公示抽查检验结果、建立企业信用公示平台的职责,但对于汽车收费项目的相关信息收集和公示仍然处于被动履行甚至不履行的状态。

    (四)行业协会监督不到位

    笔者认为,汽车销售过程中消费者知情权保障最为关键的是规范汽车行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汽车行业协会介于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与经营者一方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成为构建政府与市场、企业与消费者良性互动关系的桥梁与纽带,必然能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扮演重要角色。[10]但从我国行业协会职能履行现状来看,行业协会普遍存在着程式化、形式化问题,其社會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汽车行业协会就存在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具体包括行业自律措施滞后和信息公布不及时不充分。一是面对汽车销售市场普遍存在的收费乱象,行业协会并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防范。目前,全国各地普遍成立了当地的汽车行业协会,但这些协会通常仅在企业培训、市场考察、会员理顺等浅层事务中“尴尬地忙碌”,对于行业自律这种深层次管理工作介入力度不够。[11]长期以来,汽车销售过程中的各类收费已经饱受消费者质疑和诟病,收费项目不明已经成为汽车消费者投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尽管各地汽车协会出台的行业规范中基本明确了企业应当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但往往因为行业协会的监督未能同步跟进而最终流于形式。二是对于汽车销售过程中明显的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行业协会未能及时介入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根据我国汽车行业协会组织章程规定,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了跟踪市场动态、进行市场预测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相关信息。①但面对汽车销售过程中诸多收费项目合理性存疑的现状,行业协会既未能及时督促企业向消费者详细解答,也没有积极介入调查这些收费的程序和流向。行业组织是强化行业自律和内部约束的重要工具,一旦行业组织疏于对本行业的监督管理,将会纵容行业乱象,进而对消费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制。

    三、完善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构建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体系

    在现代交易模式日益复杂化的背景下,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已成事实,消费者被赋予一个更加完整知情权成为必然,构建一套相对完善的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法律体系,是充分保障汽车消费者知情权的前提。

    ⒈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与外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应当体现在对于法益的扩大化认可上,[12]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必要就知情权规定作出进一步完善。对于知情权内容的规定应当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一方面能够丰富消费者知情权内涵,从立法层面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内涵与外延的完整充分性;另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在面对汽车消费类案件时能够有针对性地作出裁判,以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以日本为例,日本在其《消费者合同法》中对应当告知的“重大事项”的内涵做了说明:重大事项是指与消费合同有关且通常会影响消费者是否缔结该消费合同的有关事项,具体包括物品、权利、劳务及该消费合同的其他标的物的品质、用途、对价及其他交易条件等。日本通过将知情权内容进行抽象概括,表明消费者知情的对象不限于产品和服务,还包括劳务等其他标的的用途。

    ⒉拓宽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为了有效保障汽车消费者的知情权,应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入手,增加明确、可操作的事先预防性措施,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如1969年美国在《借贷事实法》中要求,消费者有权知悉放贷成本,以便能以最有利的利息得到借款。在借贷过程中,放贷者应当给借贷人出具一份披露说明,明示融资成本、服务费等信息;1974年的《平等借贷机会法》还规定,放贷者如拒绝给予信贷,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具体理由。美国在这两部立法中的做法即是在一般理解消费者知情权基础上,对知情权内容做了进一步的阐释与扩充,要求在信贷消费这一特殊的消费领域中,消费者不仅有权知悉基本的放贷人信息、借贷条件等,还有权获取对方运作成本等看似与其消费行为关联较小的相关信息。[13]针对我国目前汽车销售过程中因收费项目设置而产生的知情权纠纷,可尝试在立法中明确经营者应当告知的收费项目相关信息,以回应实践中模糊的现状及学界争议。

    (二)建立汽车消费者知情权倾斜保护机制

    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基于合同将有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当作一般民事纠纷处理,这在表面上符合民法中双方地位平等原则,但无法体现对弱势消费者的保护。基于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大对汽车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⒈加深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认识。从现有的法律制度设计来看,司法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尚不能完全脱离民法框架。为了应对汽车消费中买卖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状,力图实现消费者与经销商的实质平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汽车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强化知情权的经济法权利性质。首先,消费合同是法院判断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与否的关键证据,因此,法院对于合同的解释至关重要。除了遵守一般的客观解释原则,法院还应考虑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适当采取有利于消费者解释原则。在汽车消费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消费者针对购车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要求经销商作出进一步解释,如消费者要求知悉新车装潢费、上牌费等费用的流向、成本,而经销商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即使合同中已经写明该类费用,法院也应从保护汽车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认定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其次,突出强调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还应体现在相关司法制度保障上。法院应充分认识汽车消费领域中消费者知情权受侵害日益严重的事实,通过利用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有效降低消费者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发挥司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积极性。

    ⒉确立权利义务双重保护模式。目前,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常采用义务本位模式,注重经营者是否已经向消费者告知相关信息。如果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已经向消费者告知了收费项目,无论消费者是否明确知悉,经营者均无需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而购车合同一般会作为证明汽车经营者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关键证据。如何通过司法途径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实质公平,法院发挥着关键作用。在审理知情权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特殊性,从义务本位模式转为权利义务双重保护模式,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汽车消费知情权纠纷时,不能仅凭购车合同中已经列举了相关的收费项目名称这一事免除经销商的责任,还须进一步判断消费者实际的知情状况,尤其对于一些消费者就收费项目信息向经销商进行询问而没有得到合理解释的案件中,法院可尝试单独就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损害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只有既衡量经销商是否以适当的方式对相关信息做了真实、全面解释,又考量消费者知情权是否确实得到全面维护,才能全方位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从而实现交易双方的实质公平。

    (三)落实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政府服务职责

    在私人力量弱、维权效果差的消费者保护领域,执法部门应积极承担监管与服务职责,努力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基本权利。为治理汽车销售过程中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乱象,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充分发挥其服务职能。

    ⒈整合现有监管机构,成立专门消费者保护机构。现有的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包括市场监管部门、进出口检验、证监银监等多个部门,围绕商品质量、价格、卫生以及进出口、金融等具体情形而产生的消费者权益纠纷进行监管,但多部门监管往往职责不明,极易产生有些事项重复监管,有些事项无人监管的局面。为了更高效地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应对现阶段监管部门进行整合,尝试在承担主要监管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下成立消费者保护机构,专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针对以汽车消费为典型的特殊消费领域成立专门的执法团队,提升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在日常工作中专门负责接收和回复有关汽车销售领域的咨询和投诉,做好与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工作衔接与沟通,并在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违法经营、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等事项时,专门负责其中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设置专门机构能够促使执法部门更加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对之前关注较少的知情权问题进行监管。

    ⒉明确公示形式与程序,落实政府信息披露义务。政府在信息收集和提供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作为超越私人主体的公共组织,政府能够有效降低收集信息的成本,同时,因其权威性也使得由政府公示的信息更具公信力。诚然,政府能力的深度和广度是其他组织所不具备的,其信息搜集上的优势也是显而易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宣示性地表明国家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第33条指出,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由此明确了国家应当承担一定的信息公示义务,以此保障消费者合法知情权。为了落实政府信息披露义务,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汽车消费相关信息的公示形式与程序。在确定未损害经营者商业秘密与经营自由的前提下,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交易过程消费者可能需要的信息进行主动公示,通过出台规章文件,利用网络、电视等各种媒介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查询和消费预警提示,运用各种方式和载体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开展消费投诉公示,最大程度保障消费者知悉相关信息。[14]

    (四)发挥行业协会在汽车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的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既是“政府——经营者——消费者”的三元主体模式逐步代替“规制主体——受制主体”的二元主体模式的必然要求,也是对现阶段社会共治理念的积极回应。因此,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监督,以发挥其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中的应有作用。

    ⒈加强行业协会自身规范,建立信用体系。汽车消费环境的净化、消费者对于购车过程中各种疑虑的消解,需要经营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主动承担企业责任,将消费者至上原则落到实处。但在逐利性的驱动下很难依靠企业自觉来保障消费者权益,因此需要行业协会的积极参与。汽车行业协会是由从事汽车、零部件以及汽车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成的社会性组织,成员之间能够相互影响,联系密切,因此行业协会所制定的自律措施如能落实,必然会对众多企业产生有效的规范作用。汽车行业协会通过建立自己的信用体系对生产商和经销商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这是汽车行业自我规范的可行路径。行业协会可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联系,整合相关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对本行业进行约束。对于那些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利用格式合同误导消费者、刻意隐瞒收费项目的生产商和经销商,可将其行为公之于众,以警示消费者,使汽车经营者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⒉构建信息交互平台,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消费者知情权的充分实现,离不开信息的双向畅通。一方面,掌握信息的政府、企业、行业协会应当准确及时地公布消费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在面临消费权益受侵害时,消费者能够获得多元高效的维权渠道。因此,汽车行业协会应构建便捷有效的信息交互平台,通过多方共享、多方共建,揭开汽车消费过程中各种收费项目的“神秘面纱”,为消费者创造一个高透明度的汽车消费环境。同时,可以建立全国汽车行业投诉监测平台,使消费者举报投诉更便利;也可建立高效快速的汽车行业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对发生投诉的重点、热点问题及时跟踪、处理、分析。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在2017年推出了汽车维修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形成企业、汽修人员等的综合信用信息体系,并将消费者投诉处理结果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指标,拓宽了该领域中消费者知情权实现路径。针对近期的金融服务费问题,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在关于“汽车经销商收取服务费”的专题研究中表明,收取金融服务费合情、合理、合法,但应当明码标价。尽管对此观点各方还存在较大争议,但应当看到的是,行业协会在消费信息披露、公众质疑回应等方面承担了更多职责,除了金融服务费,PDI检测费、出库费、上牌费等汽车消费中众多收费项目同样需要给消费者真实合理的解释。

    总之,消费者权益源于合同法律关系,脱胎于民事权利,但突破了民事权利的范畴,使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斜性保护获得了法理上的正当性,消费者权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不对等性等特征,使其成为经济法视野中的权利形态。[15]面对现阶段汽车销售中的收费乱象,有必要從消费者知情权保障角度寻求解决路径,通过明晰知情权内涵、完善相关立法和重新定位价值选择以实现司法倾斜保护,分别在立法和司法中突破现有障碍,实质性保障汽车销售中的消费者知情权,只有行政、司法、行业组织以及消费者个人的多方共同参与,通过相互协调与平衡,畅通信息渠道,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参考文献】

    [1]汽车分期:圈内人士详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EB/OL].搜狐网,http://www.sohu.com/a/115317924_221613.

    [2]刘欣.到4S店买车收费烦而多,到底会遇到哪些费用[EB/OL].搜狐汽车网,http://fuxin.auto.sohu.com/20131205/n391324288.shtml.

    [3]李东.汽车销售额外收费乱象几时休?立法是关键[EB/OL].车质网,http://www.12365auto.com/zlpl/20190528/392401.shtml.

    [4]周蓉蓉,张传毅.消费者基于知情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思路探究——基于9个案例的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14):84.

    [5]李捷.消费者知情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研究[J].梧州学院学报,2017,(5):45.

    [6]刘蔚文.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J].河北法学,2010,(3):108.

    [7]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3-184.

    [8]李海霞.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法律路径设计——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J].人民论坛,2012,(5):57.

    [9][12]万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告知义务之法律适用[J].政治与法律,2017,(5):157-158.

    [10]钱玉文、骆福林.消费者权如何救济——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为建构思路[J].河北法学,2011,(11):91-94.

    [11]鹤城晚报:地方汽车行业协会地位尴尬[EB/OL].同花顺财经网,http://m.10jqka.com.cn/20130725/c534097502.shtml.

    [13]刘蔚文.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性质[J].河北法学,2010,(3):110.

    [14]李秋菊.携手推进社会共治?维护良好消费环境——中国市场监管报社汽车行业消费投诉维权座谈会发言摘要[N].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03-15(T17).

    [15]錢玉文.消费者权的法律解释——基于判例与法理视角[J].法学,2008,(8):110-112.

    (责任编辑:王秀艳)

    On?the?Protection?of?Automobile?Consumers'?Right?to?Know

    Zhang?Xiaomeng,Wu?Taixuan

    Abstract:Consumers'?right?to?know?is?in?a?fundamental?position?in?the?modern?system?of?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which?is?the?premise?for?consumers?to?realize?other?rights.In?the?face?of?various?items?and?unclear?basis?in?the?current?automobile?consumption?process,the?right?to?know?of?automobile?consumers?is?in?double?dilemma?of?exercise?and?relief.?In?this?regard,legislation?should?further?refine?the?connotation?of?the?right?to?know?in?the?law?on?the?protection?of?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in?the?judicial?aspect,we?should?fully?consider?the?weak?position?of?consumers?in?the?transaction?process,build?a?dual?protection?mode?of?rights?and?obligations,so?as?to?achieve?substantive?fairness?between?the?automobile?operators?and?consumers;the?relevant?government?departments?can?strengthen?the?protection?of?automobile?industry?by?setting?up?specialized?agencies?and?implementing?the?obligation?of?information?disclosure?the?industry?association?should?play?an?important?role?in?the?supervision?of?automobile?sales?market,construct?the?industry?credit?system,and?unblock?the?information?exchange?channels,so?as?to?realize?the?multi-faceted?protection?of?the?right?to?know?of?automobile?consumers?under?the?background?of?social?co?governance.

    Key?words:consumer?protection?law;automobile?consumers;right?to?know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3/21 18: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