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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被不起诉人申诉权问题研究
范文

    李洪杰

    摘要:存疑不起诉终止了刑事诉讼程序,对被不起诉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因此符合申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都是案件中的当事人,两者参加刑事诉讼的利益是对立冲突的,而且向不起诉决定机关申诉成功的可能性较低,因此应当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允许所有被不起诉人提出申诉,扩大了被不起诉人的权利救济范围,值得肯定,同时也应当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被不起诉人 申诉权 自我授权 权益保障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曹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两次退补之后,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记载:“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曹某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仍然不服不起诉决定,于次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部门申请复查。

    检察机关刑事申诉部门在收到案件之后,对是否立案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只有相对被不起诉人有权提出申诉,存疑被不起诉人无权申诉,因此不应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421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规则》并没有限定被不起诉人的范围,所有被不起诉人均有权提出申诉,因此应当受理。刑事申诉部门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受理了曹某的申诉。

    在我国,不起诉可以分为三种: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只有相对被不起诉人享有申诉权,存疑被不起诉人和法定被不起诉人均不享有。赋予被不起诉人一定的救济措施,这是立法上的进步,但是对于不同的被不起诉人厚此薄彼却没有必要。由于存疑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比较类似,因此本案的问题可以归结为,存疑被不起诉人、法定被不起诉人是否享有与相对被不起诉人同等的申诉权。笔者认为,应当对各种被不起诉人一视同仁,赋予其同等的申诉权。

    一、赋予存疑被不起诉人申诉权

    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提起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本案中,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完全符合刑事申诉的条件。

    (一)存疑不起诉终止了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程序由一系列首尾衔接、彼此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构成,诉讼活动从一诉讼阶段发展到下一诉讼阶段,必须具备一定的启动条件,由一定主体实施一定的启动行为。”[1]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须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为前提,法院审判必须以提起公诉、自诉为前提。基于诉讼效益和有罪判决可能性的考量,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放弃控诉,不向法院提出定罪量刑请求。本案中,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都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停止运行,不再向下一个诉讼阶段运转,被不起诉人曹某的主体身份终止于“犯罪嫌疑人”阶段,而不是“被告人”和“罪犯”。也就是说,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效果是一样的,三者都符合申诉的程序性要件,不能因此就对三者差别待遇。

    (二)存疑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的权益产生了重要影响

    有利益就应该有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就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虽然存疑不起诉的结果是终止诉讼程序,但是这能够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的影响。目前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参与不足,事前不知情,事中未参与。检察机关在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之前,会对案件的拟处理意见进行严格保密,作为诉讼的利益相关方,当事人自然不可能知道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倾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但这些意见对检察机关没有强制约束力,且讯问和听取意见的过程是主要是审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不是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过程。这就导致了存疑不起诉也能够对被不起诉人的实体权益带来重要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并不是被不起诉人客观上是否存在犯罪,而是案件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到有罪的程度。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被不起诉人是否有罪仍然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而对普通人来讲,他们会将这种状态作出有罪推定。虽然法院没有判决被不起诉人有罪,但是在普通人的心中,人们仍然以一种戒备的心理在防范着这个“有罪之人”,这给被不起诉人带来很大的压力。尤其是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曹某被周围的群众以异样的眼光看待,其为了早日摆脱“罪犯”的标签,不得不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尽快查明案件中的疑点,给自己一个明明白白的处理结果。

    二、应赋予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同等的申诉权

    即使《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存疑被不起诉人与酌定被不起诉人同样的申诉权,与被害人相比,这也是一种不平等的申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和《规则》第421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之后7日内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也可以提起自诉;也可以在7日之后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以获得可能的救济。而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之后,只能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刑事申诉部门申诉。被害人有向上级申诉和自诉的救济途径,而被不起诉人只能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寻求救济,这是不对等的。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同等的申诉权,即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之后7日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首先,和被害人一样,被不起诉人也是案件中的当事人,两者参加刑事诉讼的利益是对立冲突的。但是两者处于法律地位不对等的状况:被不起诉人处于被追诉的被动地位,其人身自由和财产受到较大程度的限制;被害人处于要求追诉的主动地位,往往有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作后盾。从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应当倾向于均衡。赋予存疑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同样的申诉权,至少在形式上对双方予以平等的救济,同没有救济措施来讲,其进步意义不言自明。

    其次,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成功的可能性极低。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作出需要经过检委会的讨论,而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改变不起诉决定,也需要检委会讨论。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其作出的决定具有严肃性。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控告申诉部门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合适的话,必然要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检委会上进行讨论的还是那些人,案件还是那个案件,让他们自己推翻自己,需要很强的自我否定的魄力,这在实践中是极难实现的。“试想,经检察院最高权力机构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决定再交给它的下级业务部门复查,由于受‘护短和‘家丑不可外扬心理潜移默化的影响,这种复查的公正性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保证着实让人心理没底。”[2]而如果由上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能够纠正原检察机关错误的可能性就比较大一些。虽然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但是上级检委会改变或者撤销下级检委会的决定受到的阻力明显小的多,发现错误改变的可能性更大。

    三、立法完善

    在本案中,申诉部门之所以出现对是否受理案件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目前立法的冲突。《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存疑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但是《规则》以及《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认可了检察机关可以受理此类申诉。实际上,早在2005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第3条第4款就肯定了所有被不起诉人可以提出申诉。[3]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仅赋予相对被不起诉人申诉权,源于人们对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性质认识。原有观点认为,相对不起诉是在认定被不起诉人有罪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实际上是对其行为性质的否定;而法定不起诉没有对行为人性质作出否定评价,存疑不起诉也没有对行为人的性质作出评价。因此《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时只赋予相对被不起诉人申诉权,并且沿用至今。但是,司法实践的发展远超出了立法者的制度设计。一个人曾经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种否定性的评价,与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无关,而立法者恰恰忽略了这一点。实践中,法定被不起诉人、存疑被不起诉提出申诉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就如本案曹某的情况一样,其受到了周围群众的冷嘲热讽,对司法机关的救济比较急迫。

    检察机关的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可以说这是检察机关的自我授权。但是,我们应该对检察机关的这种自我授权辩证地看待。长久以来,人们对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抱有极强的批判态度,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时存在“立法化”倾向,一种是解释的内容超越了《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范,另一种是解释的内容与《刑事诉讼法》条文相冲突。很明显,本案中涉及的司法解释属于第一种情况。但是,刑事申诉就像硬币一样,不仅代表着公民所应享有的申诉权利,也代表着国家机关应当处理公民申诉的义务。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就给了被不起诉人一个合法的反映诉求的渠道,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防止矛盾激化。

    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是值得赞赏的。但是,检察机关的上述法律规范均属于内部出台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较低,而且较为分散,缺乏系统性。这不利于明确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最终造成了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冲突。因此,应当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所有被不起诉人平等的申诉权,允许其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

    注释: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206页。

    [2]陈胜利:《刑事不起诉案件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载樊崇义、冯中华、刘建国主编:《刑事起诉与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5页。

    [3]《不服人民檢察院处理决定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标准》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也应当立案复查:(一)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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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