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担保人采取暴力手段销毁担保凭证应如何定性 |
范文 | 赵冰凌 [案情]2013年7月,张某向莫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1月,张某在偿还了6万元借款后潜逃,至今下落不明。莫某要求王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剩余款项24万元,王某答应。2013年12月,王某以偿还借款为由让莫某带上借条到一偏僻饭店相聚。用餐过程中王某借故离开,随后三名陌生男子闯入饭店殴打莫某并搜出借条,将借条上担保人王某签名部分撕掉。三人威胁莫某不要再向王某要钱,否则性命难保,然后开车逃离现场。事后证实三人的行为系王某教唆所致。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应处以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按照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速解]笔者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26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主观上,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教唆他人以暴力手段迫使莫某交出借条并将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撕掉,威胁莫某不能再向王某索要钱款,企图逃避担保责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王某雇凶对莫某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销毁了自己的债务凭证,使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实际上是占有了债权人莫某的财产。 一般的抢劫案件中,抢劫的对象是有形财产,本案的抢劫对象是无形财产,是可以实现财产利益的凭证,这是本案之所以产生分歧意见的关键所在。本案对王某雇凶对莫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没有异议,分歧点在于撕毁欠条上担保人签名是否属于抢走莫某的财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王某虽然雇凶采取暴力手段抢走借条,但只是将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撕掉,并没有将借条撕毁,莫某的债权没有灭失,莫某可以通过到法院起诉张某,莫某的财产利益仍然可以实现。二是所借款项还未到期,王某还未产生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担保对莫某来说还没有产生任何财产性的利益。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第一,《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未到期,但借款人张某为躲避债务而潜逃,在债务人张某下落不明情况下,债权人莫某已经具有追偿的权利,也就同时具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的权利,王某的担保对莫某而言已經具有了财产上的权益。第二,设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本案的借条中,王某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上了名字,并没有说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债权人莫某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张某还款,也可以要求王某还款。因此,无论债权凭证是否灭失,撕毁担保凭证的行为都造成了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受害人莫某的财产损失。王某教唆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撕毁担保凭证实际上是抢走了被害人的财产。第三,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已经达到了犯罪既遂。本案中,王某犯罪目的是抢走借条,销毁担保凭证,使自己逃避债务。纵观全案,其已经实施了犯罪的全过程,已经达到了既遂的标准,至于被害人莫某的财产利益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不影响王某的犯罪构成。综上所述,王某等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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