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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的法律定性
范文

    陈德星 吕文洁

    摘 要:获取身份信息的便利性与使用新型支付工具的普及,使得针对网络借贷的犯罪呈高发态势。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行为的判例进行归纳总结,司法实践对该行为的定性涉及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四个罪名。通过对定性理由进行梳理,使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被害对象的认定以及犯罪得以实施的关键阶段的认定。在对争议焦点进一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诈骗罪的认定思路,以期为该行为的定性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身份信息 网络借贷 诈骗罪 盗窃罪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新兴网络财产犯罪方面的相对滞后性不言而喻,在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许多争议以及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导致同类案件定罪不统一,刑罚不一致。就笔者所搜集的案例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定性倾向:

    (一)盗窃罪说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系同学关系。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趁吴某熟睡之机,使用吴某手机,通过短信验证,将吴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0817)与自己的QQ钱包进行绑定。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用吴某的手机,冒用吴某的银行卡和身份信息,在“快贷”、“拍拍贷”等4个网络贷款平台上借款,款项进入吴某银行卡后,再使用绑定的QQ钱包进行消费、转账或提现。至9月28日,李某某累计冒用吴某的名义借款合计7951.98元未还。[1]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从司法判例来看,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案例比较多见,但判决书都未给出据以认定罪名的理由,仅引用《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概要性地表述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构成盗窃罪。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对法院而言较为保守的做法即是延续传统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理论。

    (二)诈骗罪说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获得邹某提供的脸部认证视频、身份证信息、支付宝密码等相关资料,向“给你花”、“招联好期贷”、“你我贷”等10余家网络贷款平台获得贷款152635元,并通过邹某的支付宝或银行卡将款项转移至自己的支付宝或中国建设银行卡上供自己使用。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2]

    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以借用熊某的支付宝转账为由登陆熊某的支付宝账号,发现该账号在“蚂蚁借呗”上申请贷款额度为6000元,遂在没有告知熊某的情况下贷款6000元后将该款转入自己的支付宝使用。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蚂蚁借呗”公司现金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3]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都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網贷并转移贷款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但对被害对象的认定不一致,第一个案例认定被害人为被冒用身份者邹某,第二个案例认定被害人为网络借贷平台。

    (三)信用卡诈骗罪说

    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方某消除个人征信不良记录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银行卡及密码和支付宝账户、密码等个人信息,利用方某的个人信息在网络贷款平台上贷款,将上述银行卡与网络贷款平台绑定,“拉卡拉”等网络贷款平台向方某发放贷款共计23100元人民币,划入绑定的银行卡内。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方某的名义,通过ATM机将上述贷款取现,并占为己有。[4]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法院判决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使方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向其交付了银行卡,透露了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账户、密码等相关个人信息并配合王某某通过网络平台贷款,但是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是手段行为,并非目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为后续的目的行为,即“利用方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取现”创造了条件,而且方某自始至终没有自愿向王某某处分案涉资金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在缺少“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这一必要因素的前提下,诈骗罪当然不成立。方某向被告人王某某交付的银行卡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方某的信用卡后,利用POS机刷卡套现、通过ATM机取现,该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危害了金融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贷款诈骗罪说

    2015年4月26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经预谋,利用网上泄露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建设银行e付卡注册漏洞,借助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借呗”平台的漏洞,冒用陈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利用陈某等人的真实信用额度从“借呗”平台骗取贷款21笔,共计人民币 203040 元。[5]

    法院判决认为,被冒用人陈某等人在发现支付宝关联账号被冒用并贷款后,已及时向蚂蚁“借呗”平台说明情况,且支付宝公司已冻结该账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冒用账号交易数据等证据。故而,本案最终受损的是蚂蚁“借呗”平台所发放的20余万贷款。从民事借贷合同来看,陈某等人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达,且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支付宝账号与蚂蚁“借呗”平台签订借贷合同,该借贷合同对陈某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蚂蚁“借呗”平台亦无法向陈某等人进行追偿贷款。因此,本案中实际被害人应认定为蚂蚁“借呗”平台。蚂蚁“借呗”平台性质上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公司,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贷款诈骗罪。[6]

    [争议焦点及法理评析]

    (一)争议焦点梳理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犯罪案件大量出现和危害性日趋严重的客观现实,拷问着现行刑法和刑法理论:能否对此类行为适用罪名加以恰当地评价?着眼于对此类案件定性的不同理由,可以归纳出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 被害对象的认定

    综观上述几个判例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以被害对象的认定为前提展开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行为的定性分析,可能导致认定路径上的分歧进而影响案件的判决。一是基于网贷平台因行为人的冒名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导致借贷款项遭受损失,以该款项为犯罪对象成立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二是从被冒用身份信息者的角度考察,行为人冒名向网贷平台提出贷款的申请,使被冒用身份信息者增加了不必要的还贷债务,因被冒用身份信息者是否存在基于自愿处分所贷款项的行为,从而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1)以网贷平台为被害对象的认定思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有义务对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有义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据此,网络借贷平台在开立账户及借贷过程中,根据相关协议及规程必须做到“人证合一”,如果身份验证环节存在审核不严等过错,平台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关账户及借贷款合同则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网贷平台无法向被冒用身份信息者追偿贷款,作为实际受损人应当被认定为案件的被害人。

    (2)以被冒用身份信息者为被害对象的认定思路。网络借贷平台的特性就在于它对于客户身份的核验通常是通过双方信息数据的一致性来确定,而无法像传统银行业一样通过面对面的柜台交易来确定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与唯一性。[7]当他人的身份信息基于各种理由和手段被冒用后,网贷平台是缺乏辨别真实客户的能力的,苛求网贷平台查明申请贷款的人究竟是不是其本人,客观上不但加重了网贷平台的工作量,实践中也较难以操作,不符合商业借贷活动的客观规律要求。[8]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本身就是在用虚假的身份欺骗网贷平台,让其因信息数据的一致性等通过检验来进行交易,而让被冒用身份信息者承当还款责任,作为实际受损人的被冒用身份信息者应当被认定为案件的被害人。

    2.犯罪得以实施的关键阶段的认定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利用获取的他人身份信息、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等基本信息冒名向网贷平台申请贷款。二是在所贷款项进入被冒名者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账户后,通过转账、提现、消费等方式转移贷款。行为人显然具有欺骗网贷平台故意的同时也有从被冒名者处秘密窃取该笔贷款的故意,在这种盗骗交织型犯罪中,对于犯罪得以实施并最终完成关键阶段的认定,即对行为本质要害的把握影响法院考虑选取相应的罪名。

    (1)以前行为作为关键阶段的归罪路径。主张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的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冒用他人信息申请贷款,贷款资金进入被冒名者账户这一阶段,诈骗行为即实施完毕。行为人骗取他人的身份信息后,再从被冒用身份信息者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转移贷款只是瞬息之事,之后实施的行为只不过是对犯罪资金的转移占有,因此转移贷款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诈骗行为的延续,宜将整个犯罪过程评价为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至于这两个罪名的选择,则涉及到网贷平台是否取得金融机构资质的问题,且因为两个罪名的构罪标准不同,如果认定是贷款诈骗罪,当犯罪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时,面临无罪可能。

    (2)以后行为作为关键阶段的归罪路径。这一观点是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行为的重要定性节点放在后行为,即认为后一转移贷款的行为才是财产取得行为,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网贷平台申请贷款成功并不必然导致贷款的丧失,即使行为人掌握了被冒用身份信息者的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信息,仍不意味着该笔贷款就是行为人控制的财产,因为其还必须通过从被冒用身份信息者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转账、消费或套现等方式真正占有贷款。正如盗窃了他人住处的钥匙,并不代表其就占有了他人住处的财物,还需要进一步的取财行为一样。[9]至于是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则涉及转移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二)诈骗罪的证成

    刑事失范行为的认定始终不会走出刑法的逻辑范围,其本质仍然符合法理的基本构成。[10]就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贷并转移贷款行为而言,假如把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获得贷款后的转移贷款行为单独考虑,则行为人在前一阶段实施了诈骗行为,在后一阶段通过盗窃行为将诈骗所得转化为实际利益。从整个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很清晰,即非法占有贷款,行为人通过第一阶段的行为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此时网贷公司也完全丧失了款项的控制权,其之后把钱转走的行为只是其将利用他人账户非法占有之下的财产转到其合法可利用的自己账户之下,是一种赃款的转移,所以盗窃行为可以看作是先前冒名贷款行为的延续,诈骗行为才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关联性。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获得贷款是整个犯罪行为的核心,对行为人来说,转移贷款是“顺理成章”的事。或者可以说,对于一个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贷款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刑法对其在获得贷款后不转移贷款取得财产,缺乏期待可能性。显然认定诈骗罪更加全面客观,认定盗窃罪则无法有效涵摄前面的至关重要的冒名骗取贷款行为,难以全面反映该危害的本质属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以被冒用身份信息者为被害对象认定诈骗罪的判例值得商榷。被冒用身份信息者确实主动提供了身份证、支付宝账户、密码等信息,却没有主动做出处分其账户内资金的意愿。而行为人也并非仅仅通过取得他人身份信息而获得财物,行为人实施了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向网贷平台发出申请贷款的虚构事实行为,使网贷平台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发放贷款,在这一过程中,网贷平台处于被骗者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故该判例在因果关系的论证上有失严谨。基于“民事看关系,刑事看行为”的原理,最终承担损失的是网贷平台还是被冒用身份信息者,属于民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非刑法关注的主要内容。[11]网贷平台可以根据表见代理或合理信赖要求被冒用身份信息者归还贷款,被冒用身份信息者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互联网环境下公民身份信息面临的危机]

    身份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角色定位符号及其社会属性的本质体现,承载着诸多的身份利益。而随着信息技术、网络金融的发展,身份背后所承载的社会内容和价值利益也在与日俱增,任何一个普通公众的身份都可以作为他人规避风险和法律责任的途径,谋取便捷、舒适生活的手段,甚至可以作为实施犯罪的“通行证”。[12]但与此同时,获取身份信息的难度大为减低,成本更加低廉,导致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侵权乃至犯罪行为呈现出日益高发的态势,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网络信贷并转移贷款的行为仅是此类犯罪的一种。身份信息被肆意侵犯已经成为严重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的巨大阴霾,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入罪化,但是对于身份信息的保护、被冒用身份信息者的救济仍缺乏更多的关注。

    注释:

    [1]详见(2018)皖0104刑初第123号判决书。

    [2]详见(2017)川1011刑初357号判决书。

    [3]详见(2017)鄂2822刑初124號判决书。

    [4]详见(2017)辽0281刑初584号判决书。

    [5]详见(2015)温平刑初字第1240号判决书。

    [6]参见郑永建,郭朝晖:《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骗取蚂蚁“借呗”贷款的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0日。

    [7]参见郭泽华:《盗用网联网消费信贷工具的行为的定性分析》,延边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8]参见曹坚:《盗骗交织型犯罪的三个有效认定思路》,载《上海法治报》2017年12月6日。

    [9]参见朱宏伟:《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5期。

    [10]参见黄新起、李仲鹏、覃陵燕、蒋琼:《“互联网+”刑事失范行为认定》,载《产业与科技论坛》2018年第6期。

    [11]参见何鑫:《涉支付机构财产犯罪的罪名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4期。

    [12]于志刚:《关于“身份盗窃”行为的入罪化思考》,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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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4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