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乘对方不备抢走已完成交易标的物的行为定性 |
范文 | 崔建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系Z县XX村民,通过某网络平台以化名“飞飞”发布消息,称其有一台八成新拖拉机欲以5万元出售,消息中仅公开了李某的电话号码和数张拖拉机照片。W县农民陈某看到该消息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约定时间到Z县现场交易。双方见面后达成合意,拖拉机作价4.5万元,陈某当场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完成支付。李某向陈某提起家中尚有与拖拉机配套的九成新耕地机具一套,双方就此又达成交易意向(耕地机具作价5000元),由陳某驾驶拖拉机一同前往李某家中购买该套耕地机具。二人出县城后,李某以回家道路遥远、崎岖危险等理由要求本人驾驶、陈某陪驾。途中,李某趁陈某路边小解之机,驾驶拖拉机扬长而去。陈某打电话联系李某,发现李某已关机。陈某遂报警。在接受警方人员询问时,陈某对李某姓名、住址等皆无法作出回答。警方通过网络IP、通讯记录、银行转账、电子监控等信息,锁定犯罪嫌疑人李某。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李某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虽然李某与陈某关于拖拉机达成买卖协议,且陈某已经向李某支付4.5万元的拖拉机价款,但是此时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拖拉机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李某开走拖拉机的行为只是一种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作为犯罪行为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陈某之间出卖拖拉机和出卖与拖拉机配套的耕地机具买卖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李某就关于耕地机具的买卖存在违约行为,而李某开走拖拉机的行为则涉嫌犯罪。具体涉嫌犯罪罪名上,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其中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涉嫌抢夺罪。李某与陈某的拖拉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陈某向李某支付了4.5万元的车款,拖拉机的所有权应当归陈某所有。虽然李某驾驶拖拉机,但拖拉机实质是在陈某的实力支配下,其虽离开拖拉机驾驶座位,但事实上仍属紧密占有,李某趁陈某下车之际突然开车离去,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应定抢夺罪。 其中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涉嫌盗窃罪。李某与陈某的拖拉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陈某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虽然在去李某家里的路上由李某驾驶,但是陈某属于所有权人,陈某在场时对拖拉机具有控制权,属于实际占有人,而李某属于辅助占有人。李某趁陈某不在车上突然驾驶拖拉机离开,属于公开盗窃,应定盗窃罪。 其中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涉嫌侵占罪。而就侵占的对象,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陈某拖拉机买卖尚未完成,此时拖拉机的所有权依然属于李某。李某侵占的是陈某交付的货款。另一种意见认为,拖拉机买卖合同已经完成,陈某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而无论拖拉机还是车款,都是李某基于陈某的合法交付所得,应定侵占罪。 三、评析意见 从上面分歧可以看出,本案既涉及罪与非罪的争议,又涉及此罪与彼罪的争议。笔者意见如下: (一)如果李某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拖拉机交易之前,涉嫌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在犯罪成立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在此目的支配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李某的行为属于前述第4种,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具体分析如下: 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发布出卖拖拉机信息、与陈某接洽交易等都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拖拉机货款的目的。纵观全案,李某先后实施了下列行为:(1)在网上以化名“飞飞”发布附有联系电话的出售拖拉机的信息;(2)与陈某电话联系拖拉机交易事宜;(3)在Z县县城与陈某现场交易,收受陈某交付的拖拉机货款;(4)诱惑陈某前往其家中进行耕地机具交易;(5)在前往李某家中,陈某找理由驾车,途中趁机将拖拉机开走逃匿。李某发布的出售拖拉机信息是让受害者与其联系交易的手段,李某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拖拉机交易款,并不是想通过出卖拖拉机以获取相应的货款。在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支配下,李某从发布信息至与陈某洽商交易事宜等,都是虚假的。表面上看似合法有效的拖拉机交易,实则掩盖了李某的犯罪意图。《合同法》第5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陈某并不能依据交易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李某在收取拖拉机货款之后驾车逃匿行为,依法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如果李某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拖拉机交易之后,李某开走拖拉机的行为不是民事违约行为,而是涉嫌抢夺犯罪行为 1.陈某对李某侵犯自己财产权的行为无法直接通过民事手段维护权利,李某开走拖拉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陈某通过支付价款,取得了本案所涉拖拉机的所有权。所有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第32条之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案中的陈某通过前述途径维权相当困难。本案中的交易双方信息极度不对称。对买方陈某来讲,李某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都无从知晓。在李某将手机关闭后,陈某再也无法联系到李某,更是无法找到李某本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途径维护陈某的权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李某的行为发生于陈某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之后,此时关于拖拉机的交易已经结束。李某开走的是已经归属陈某的拖拉机,已经不属于双方交易中的违约行为,而是单方非法占有了陈某拖拉机的行为。陈某对李某非法占有自己拖拉机的行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来维权。李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涉嫌犯罪。 2.李某在拖拉机交易完成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趁陈某下车之际将拖拉机开走,涉嫌抢夺罪 首先,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陈某是拖拉机的所有权人。李某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双方拖拉机交易之后,之前的二人关于拖拉机所有权的口头达成的合意以及支付价款、所有权转移是合法有效的。李某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出售拖拉机,获取相应的价款;而陈某的目的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取得拖拉机的所有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交易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23条、24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拖拉机属于《物权法》动产的范围,本案双方关于拖拉机的交易是现场交易,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李某在交易现场取得了拖拉机的价款,陈某也是在交易现场取得了拖拉机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拖拉机与船舶、航空器等动产一样,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登记不是本案拖拉机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必备要件。也就是说,本案中拖拉机所有权的转移无论是否登记,都不影响陈某取得该拖拉机的所有权。 其次,李某将拖拉机开走侵犯了陈某对拖拉机的所有权,涉嫌抢夺罪。本案中,李某与陈某采取的是现场交易模式进行拖拉机交易。在李某现场取得拖拉机价款的同时,失去了拖拉机的所有权;而陈某则当场取得了该拖拉机的所有权。在二人就与拖拉机配套的耕地机具达成交易的意向前,拖拉机已经属于陈某所有。当然,李某和陈某在前往李某家中完成耕地机具交易的途中,所驾驶的拖拉机所有人是陈某。陈某之所以将已经归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交给李某驾驶,其主观目的是希望李某载着自己前往李某家中完成耕地机具的交易,而不是让李某一个人将拖拉机开走。而除此之外,陈某并无其他对拖拉机权益处分的意思。即使是将拖拉机交由李某驾驶,也是在陈某控制之下实现的。李某甩下陈某独自将拖拉机开走,违背了拖拉机的所有人——陈某的主观意愿,此举侵害了陈某对拖拉机的所有權。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涉嫌抢夺罪。 李某既不涉嫌盗窃罪,也不涉嫌非法侵占罪。盗窃罪是最为常见的侵犯财产犯罪类型之一。虽然司法实践不再过分强调盗窃行为的“秘密”特性,但是盗窃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的侵财手段不为被害人所知仍然是认定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中,陈某在双方交易完成后既是拖拉机的所有人,也是拖拉机的实际占有人。即使陈某下车之后,拖拉机也是在其控制之下。李某对此非常明确,故没有成立盗窃罪的时空条件。陈某将拖拉机交给李某驾驶,其主观上不是将拖拉机交由李某保管,而是在其控制下,由李某驾驶前往李某家中完成耕地机具的交易。因此,李某依法也不涉嫌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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