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过失致人死亡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如何定性 |
范文 | 李子枫 [案情]被告人黄某某到闫某某家伐树。为了让该棵树往北倒,被告人黄某某在这棵杨树上绑上一根绳子,把绳子另一头交给被害人闫某某帮忙向北拽树。闫某某答应后,被告人黄某某叮嘱闫某某树歪了就跑,往东侧光溜的地方跑。被告人黄某某开始锯树,发现树向北倾斜时喊“跑!快跑!”。闫某某先向西跑后向东跑,被此前已经伐倒的横在地上的树干挡住,被新伐倒的树砸中当场死亡。经鉴定,闫某某系被较大接触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致多发内脏器官损伤死亡。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被害人闫某某的死亡后果系被告人黃某某的过失行为导致的还是意外事件。 [速解]笔者同意闫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黄某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具体分析如下:(一)“定向”伐树行为使原本抽象的危险转化为具体现实的危险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前砍伐的十余棵杨树均是按其正常生长方向“自然放树”,而案发时为了使树倒向相反的方向,采取了让闫某某拽树的办法,即树倒时只要躲避不及时势必会被树砸伤。虽然伐树本身存在可能致人损伤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一般不会转化为现实性,恰恰由于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草率”的指挥、操作行为,极大地增加了危害后果的发生系数,即将被害人置于自身行为的高度危险之下。(二)行为人在主观意志因素上体现了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看似履行了绑绳子、提前告知跑的方向、及时呼喊指令等一系列注意义务,但其作为具有10年经验的伐木工,忽视了现场的多个危险因素:一是树歪后喊跑时间上存在延迟,被告人眼见树歪、发出指令、被害人接收信号、作出逃避反应等一系列均需要时间,而树从歪到倒地仅几秒钟;二是现场没有清理,即便是其提前告知被告人往东跑的“光溜地方”,亦横着一颗放倒的未清理的杨树,人为形成躲避障碍;可见,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掌控局面”的能力过于自信,“轻率”实施危险行为,可以认定其没有适时履行因自身行为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回避义务。(三)被害人自身过错不足以成为对被告人定罪的阻却事由 本案中被害人作为成年人,明知道自己听从被告人指挥参与拽树时站在树倒下的方向,能够认识到树倒可能造成自身损害,其当然要按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被害人系危险行为的“被动参与者”,其没有主导或实施危险行为,最终死亡后果并非由被害人的拽树行为引起,而系被告人的伐树行为所致。应准确界定被害人实施危险行为的参与度和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以此作为对被告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评价的关键因素。此外,因被害人在个案中的具体过错程度不同,可视具体案情,对行为人科刑时减轻或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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