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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举证责任
范文

    孙昌华 刘杰 邹培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未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然适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建议检察机关从要件事实角度看证明事项、从不同环境侵权类型看举证内容,真正落实好举证责任,促进环境污染案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发展。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举证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从2010年上半年到2014年9月,被告许某惠、许某仙二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对由此产生的废水、废渣,两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净化便予以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1]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该线索,遂对该案立案审查,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卜某果、卜某全、卜某传从事酸洗、电镀加工,该三人将产生的含酸的废水直接排放至院外集水坑内,致环境严重污染。[2]社会组织发现后,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判决,两被告需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于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

    案例一中,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环境侵权行为向法院提出了消除危险、修复被污染土壤、恢复原状、赔偿修复费用等诉讼请求。检察机关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修复费用等四方面进行了举证。案例二中,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针对被告环境侵权行为向法院提出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诉讼请求,绿发会从污染环境的行为、修复生态环境的相关费用方面进行了举证。

    通过对比以上两个案例,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比社会组织承担了较多的举证责任。从证明内容看,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修复费用等均进行了举证;而绿发会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没有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从证明程度看,检察机关的举证程度、证明力度均高于绿发会,比如对损害结果的证明,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的认定报告以及环境调查技术报告,证实被告方排放的物质性质、类别以及造成土壤、地下水及周边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绿发会则没有对损害结果举证,只是通过县环境保护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表明被告排放的废水中污染浓度严重超标,从而证明被告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

    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均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两者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承担是否存在差异以及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究竟应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探究。

    二、法理依据与分析

    古罗马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是各种复杂因素经过长年累月导致的,证据收集起来较为困难。因此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环境损害结果受害方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受到的损害是被告造成的,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就成为决定环境侵权诉讼成败与否的关键。

    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不过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特别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系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拥有一定的公权力以开展调查取证、获取必要的信息资料等,在证据收集方面更有优势,理应承担更多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确实也比社会组织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当然,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提供更多环境侵权证据,更高效率推进案件进展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责任与担当,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就举证责任而言,应根据法律法规、立法本意、价值选择、公平正义理念等在诉讼双方之间合理分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样应当遵循上述基本原则,主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从法律规定上看,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规定是举证责任分配最直接、最权威的依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具体是指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證据予以证明。就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特别规则而言,主要适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环境污染者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可以看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类诉讼,在法律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依然适用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基本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检察机关并不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第二,从立法本意上看,举证责任分配涉及到立法机关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设计时所进行的价值判断以及采取的价值取向。一般而言,基于诉讼主体身份不对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作有利于相对弱势一方的安排,这也是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的理由。但这是对弱势一方保护的误解,该保护是基于对一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一般是诉诸于《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检察机关并非利用公权力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追诉,只是作为代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本质与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并无差异。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并没有对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强制力的权力。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方作为与检察机关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存在其权利更值得保护而需要对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进行倾斜的情况。

    第三,从举证公平的角度看,要从多个方面加以考量,不应陷入刻板印象。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很多情况下,决定诉讼成功与否的重要证据加害方可以轻易取得,且容易隐藏,如大气环境污染案件中,由于排放物多具有毒性,而监测取证设备往往在加害方的控制范围之内,生产工艺中可能还涉及企业经营的商业秘密和自主知识产权。虽然《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是该调查核实权不具有强制性手段,同时针对環境损害原因等方面的特殊知识检察机关仍需要求教于专业人士。[3] 相比较而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往往具有专业性知识,如本文案例二中的绿发会是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公益公募基金会,专业性强,且该类社会组织成员较多,同时多数还具有多年从事环境公益的工作经历,反而比检察机关在取证方向及取证水平上面拥有更大的优势,因此如果要求检察机关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则不符合举证公平的原则。

    三、完善路径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而举证责任的本质在于败诉的风险,检察机关的具体举证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与普通公民提起的维护个人利益的环境侵权诉讼在举证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点对检察机关在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内容与方法进行讨论,以期为司法实践所借鉴。

    (一)从要件事实角度看证明事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类案件,通过追究环境侵权者民事责任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证明的事项即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侵权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检察机关无须对环境侵权方的过错进行举证,而被告则需要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从不同环境侵权类型看举证内容

    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形具体分析。第一,污染环境类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事实的证明,一般以数据、监测报告的方式证明,可调取相关行政机关的环保监测数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也可以通过邀请专家论证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因为污染导致社会公众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方式进行证明。第二,破坏生态类案件。是否破坏生态功能需要进行专业性评价,而且并非所有的污染环境行为都能够被直观感受或者发现。对此举证时应关注破坏生态行为本身,当破坏生态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环境侵权或未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其本身可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这就需要由专业机构评估分析,究竟是何种行为、何种方式导致生态资源的破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尚处于探索阶段,与以往的私益环境诉讼有较大的差别。给予检察机关较重的举证负担,不仅不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法理,同时也增加检察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成本,最终制约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作用的发挥。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28号——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

    [2]《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卜宪果、卜宪全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36f56d16ea7428282f81e08f393d5d1,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1月27日。

    [3]参见于利梅:《环境侵权案件的裁判方法》,《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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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4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