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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治疗可能性”要件:遵从抑或摒弃?
范文

    摘要: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一般以患有精神疾病且对本人或他人具有危险性为条件,“治疗可能性”是否应作为强制医疗的条件,理论和实践均存在较大的分歧。出于公共秩序之维护,摈弃“治疗可能性”要件呼声的日渐高涨,但基于精神病人权利之保护仍有必要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的要件,而对于无治疗可能、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应通过其他社会控制机制予以解决,而不应纳入强制医疗的范围。

    关键词:治疗可能性;强制医疗;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精神卫生法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12

    20世纪以来,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特别是抗精神病药物的不断发现和应用,使得精神疾病成为可治疗的疾病。精神病院逐渐改变了以往隔离、拘禁患者而不给予治疗的负面形象,治疗和康复成为这些机构的基本取向。治疗主义的勃兴一方面使得精神病人能够在专门的机构中获得适当的治疗,从而恢复健康、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即便是对拒绝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也必须是出于治疗目的,而不允许出于非治疗目的纯粹拘禁患者。

    但是在防卫社会的观念下,对于那些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无治疗可能的精神病人,可否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使之拘禁于医疗机构内?这始终是精神医疗在现代社会普遍面临的价值冲突:是尊重和保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权利,还是倾向于保护公众的公共安全与秩序?质言之,“治疗可能性”(treatability)是否应成为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将精神病人拘禁于医疗机构内,是坚持治疗主义为取向,还是以“治疗”为名行拘禁之实?这无疑是各国在精神卫生立法中都将面临的价值考量与抉择,其选择结果也直接影响到强制医疗制度的具体设计和实际运行。

    一、作为强制医疗要件的“治疗可能性”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要件

    立法中规定严谨的强制医疗条件,是保障精神病人乃至所有人的人身自由之前提,也是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个人权利和避免强制医疗滥用的重要保障。纵观各国立法,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普遍以个人患有精神疾病且具有人身危险性为要件,具体包括:

    1.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

    这是强制医疗的基本条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患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病已经治愈或康复,就不应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但“精神疾病”本身属于不确定之概念,很难对其做出精确的界定,以致有学者指出精神疾病的概念“如此模糊以致是一个无从讨论的问题。”[1]精神疾病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我们很难对其概念、范围、类型及其判定标准达成一致,而对于哪些类型的精神疾病可纳入强制医疗的范围更是众说纷纭的问题,各国立法对此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国家采用“严重精神疾病”的标准,如挪威、美国等,从而将轻微、非严重精神病患排除在强制治疗之外;相反,有的国家则采取更为宽泛的定义[2],如英国、日本等,从而授予医生十分宽泛的裁量空间以确定何种情形符合其范围[3]。同时,对于精神疾病,多数国际医学文件和诊断标准均使用“精神障碍”这一概念。一般认为,“精神障碍”可以覆盖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也称作智障和智力残疾)、人格障碍和物质依赖等。而对于精神发育迟滞、人格障碍等精神障碍由于缺乏有效的治疗方法,能否适用强制医疗需在立法中慎重对待[4]。同时,酒精、药物等物质依赖者可否采取强制治疗则可能面临更大的争议,有的国家和地区明确将其排除于精神障碍的范围之外。尽管对精神疾病的内涵和外延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对于特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离不开专业人员的判断。对此,各国法律都将精神医生的诊断作为强制医疗决定的重要依据,从而授予专家在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中的关键角色[4]。

    2.具有自伤或伤害他人之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是强制治疗的正当基础,也是强制医疗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同样,危险性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作为强制医疗的标准,其适用取决于法律的解释[5]。在各国法律中,危险性标准并没有获得一致的界定,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实际或即刻危险,即除非患者已经实施危害行为或危害行为即将发生,否则不可以违背其意愿予以强制治疗。根据该标准,只有在精神病人对他人的危险是现实的、即刻的、严重的时候,方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6]。二是潜在危险,即只要精神病人存在对本人或他人产生损害的可能性,即可违背其意愿予以强制治疗[7]。由于“即刻危险”标准对危险性的认定设置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忽视了精神病人的治疗需求,多数国家对危险性的界定并不要求达到“即刻”的程度,只要有危险或危险是可能的,即可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即便是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给予严格程序保护的美国,多数州也逐渐放弃了“即刻危险”标准,而采取了更加灵活、宽松的危险性标准[8]。

    危险性一般包括两种类型:对他人的危险和对本人的危险。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所有国家都允许拘禁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但对他人的危险是否仅限于暴力行为或犯罪行为则不无分歧。而基于对精神障碍者本人利益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允许拘禁对本人造成危险的精神病人,包括自杀和自残等。除了人身伤害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形式的损害(或危险)可以作为危险性的形态?如轻微的人身伤害,对他人的非人身危险等,则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如在美国,少数州规定造成他人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害,可认定具有危险性予以强制住院[9]。

    除以上两个要件外,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强制医疗还包括其他一些条件,如“需要治疗”或不入院治疗“可能导致其病情的严重恶化”或强制住院治疗必须符合“最小限制原则”等。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也有一些国家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的要件之一,即只有对那些具有“治疗可能性”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二)作为强制医疗要件的“治疗可能性”

    强制医疗以“治疗可能性”为要件,首先强调入院必须以治疗为目的,这里所说的治疗不仅仅指药物、手术等治疗方法,还包括更广范围的康复和心理治疗等手段。其次,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治疗应有实际的效果,这不仅表现为患者精神疾病的治愈,还包括患者症状的缓解或疾病恶化之避免。换言之,如果患者正在接受治疗性医疗服务,非自愿入院即是合法的,即使所提供的治疗不能完全治愈患者[10]。最后,“治疗可能性”强调如果精神病人所患疾病没有任何实际治疗效果和可能性,即便是具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的严重危险性,也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拘禁于精神卫生机构。“治疗可能性”要件的原因在于促使精神卫生机构对精神病人的收治以治疗为目的,禁止精神卫生机构不以治疗为目的纯粹拘禁患者,或者将纯粹需要监护性照料的患者当作非自愿患者收留在医疗机构中。因此,这一要件在不少国家的精神卫生法中有着直接或间接的体现。

    1.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精神卫生立法的国家之一。早在1890年的《精神病法》就规定精神病人的正式入院,需要有医疗证据证明,且由近亲属或济贫法官员申请取得司法命令方可进行[12]。1948年随着国民健康服务体系的建立,多数医院包括之前的郡收容院和慈善医院均归属于卫生部,政府拥有更多资源在整个卫生服务体系内分配,包括精神医疗服务的普遍供给。同时,精神外科手术、电击疗法、精神药物和镇静剂等治疗技术的发展,使得常见精神疾病获得有效治疗成为可能。在此背景下,珀西委员会(Percy Commission)在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提出,将“治疗可能性”作为拘禁任何患者的前提条件,但这一建议最终并没有规定于1959年的《精神卫生法》,而最终部分则落实于1983年的《精神卫生法》。

    根据1983年英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治疗可能性仅适用于患有精神错乱(psychopathic disorder)和心智不健全(mental impairment)的精神障碍者的入院治疗以及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或严重心智不健全(severe mental impairment)者的延期拘禁,对于其他精神疾病患者的入院并不以“治疗可能性”为要件。

    根据这一规定,精神错乱和心智不健全者的入院以“治疗能够缓解或防止其状况之恶化”为条件。这要求治疗对患者实际有益,至少能够防止疾病的恶化[10],当患者的所患疾病以现有医学水平不具治疗效果时,就不应对其采取强制入院措施。

    2.美国

    在美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称为“民事拘禁”(civil commitment)。作为“严重剥夺自由”的行为,州对精神病人的非自愿拘禁必须要有正当性依据。一般认为,州对精神病人拘禁的正当性依据主要是警察权(police power)和国家监护权(parens patriae)[13]。根据警察权,为保护公共利益与秩序,州有权拘禁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而基于国家监护权,为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州可以强制拘禁那些对本人具有危险性或不能照顾自己或需要治疗的精神病人。因此,尽管各州的民事拘禁条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所有州都将精神病和危险性作为民事拘禁的条件,但也有部分州将“严重失能”(gravely disabled)、“状况恶化”、“需要照护或治疗”、“因精神疾病不能满足食物、住所、医疗等基本需求”等作为非自愿拘禁的条件之一[14]。同时,不少判例认为,“非自愿住院的目的是治疗,而不是纯粹的监护式看管或惩罚,这是民事拘禁的唯一正当理由。”“从宪法角度出发,没有治疗也就没有继续拘禁个人的正当性。”因此,对精神病人的非自愿拘禁应以治疗为目的,不以治疗为目的的纯粹拘禁已被诸多判例所否认。如果精神病人所患精神疾病并不具有治疗可能性,民事拘禁的正当性基础也就不复存在,继续拘禁将构成对权利的恣意剥夺[15]。因此,不少州的民事拘禁法中隐含或明确规定将“治疗”作为民事拘禁的条件,而美国精神卫生协会(APA)制定的“民事拘禁示范法”明确将“治疗可能性”作为民事拘禁的条件之一,而该示范法对各州的立法影响广泛[16]。但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OConnor v. Donaldson案中的判决,精神疾病和危险性是非自愿拘禁的条件,而根据这一要件,具有危险性而无治疗可能的患者仍有可能被拘禁。就此而言,将“治疗可能性”作为民事拘禁的要件在美国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并未获得一致认可。

    3.新西兰

    根据新西兰《精神卫生法》(1992)第30条的规定,法院做出强制住院命令必须是“以治疗为目的”。且“要求患者接受这一治疗”。精神障碍是指任何人不正常的心理状态,表现为幻觉或情绪、知觉、意志或认知的紊乱,以致造成本人或他人严重的健康或安全危险,或严重损害生活自理能力。同时,该法第4条明确将物质滥用、智障、性取向等排除在强制评估和治疗的范围内。可见,新西兰《精神卫生法》明确将“治疗”作为强制住院的条件,对于无须接受治疗或无治疗可能性的患者排除在强制医疗的范围内。

    4.加拿大

    在加拿大,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强制治疗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17],但普遍将强制医疗的对象限定为“精神错乱且具有危险性”的人[18]。在早期,立法倾向于采取“利益标准”,即强制治疗是否有利于提高患者的最大利益和福祉。而在1970年后期,强制医疗的标准倾向于危险性标准,“司法实践中采取危险性标准,‘需要治疗标准的缺位,暗示着住院并不以获得治疗为必要,而是为了实现社会控制这一目的。这导致治疗和住院分裂为不同的行为。”[19]当前,加拿大强制医疗的标准趋于统一,即要求患有精神障碍并给本人或他人造成损害之危险。一些省对精神障碍和危险之间的因果关系设定了较高的门槛,也有一些省以患者需要治疗或者不住院将可能导致患者精神或身体健康恶化为拘禁条件。也就是说,在这些地区以“治疗”作为强制住院的目的和条件。

    5.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制,各州都制定了《精神卫生法》,且强制医疗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新南威尔士州没有明确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的条件,但维多利亚州《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将“患有精神疾病需要立刻给予治疗,且该治疗能够在被批准的精神卫生机构中获得”作为强制治疗的5个条件之一。对于“立刻治疗”并不是指立即见效的治疗,而是指毫不迟疑地立即采取治疗措施。如果治疗不能取得任何利益或将产生严重的副作用,患者就不属于需要立刻治疗的情形。因此,强制治疗必须以能够在短期或合理的时间内防止患者因精神疾病而导致的精神或身体恶化为条件[20],对于无治疗可能性的精神病人不应采取强制治疗。

    二、“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要件之争议

    “治疗可能性”是否应为强制医疗的要件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则反映了强制医疗的价值取向,即强制医疗应以保护个人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取向。如果以保护个人权利为本位,应对强制医疗的启动条件及其实施施加严格的程序保护,以避免个人权利被过度剥夺或限制。相反,如果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为防止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只要具有危险性而不论其精神障碍是否具有治疗可能性,均可以不定期地拘禁于精神卫生机构内,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

    支持“治疗可能性”要件的一方认为,治疗是强制医疗的内在属性,将精神病人违背其意愿拘禁于医疗机构内应以治疗为条件,从而弥补患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自由之减损;将不具治疗可能性的精神病人拘禁于医疗机构内,医疗机构将沦为纯粹拘禁患者的社会控制机构。具体理由为:(1)强制医疗的内在目的的限制。限于医疗水平和治疗能力的有限性,某些精神疾病目前仍不具有治疗可能性,如精神发育迟滞、智障、人格障碍等。在缺乏可治疗性的前提下,如果将这些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明显无法达到治疗疾病、缓解症状之效果,其结果无异于变相的监禁。如此,强制医疗也就事实上成为纯粹的拘禁措施,或者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的社会控制手段,从而与强制医疗的内在目的与本质属性相违背;(2)“补偿理论”( the quid pro quo doctrine)的要求。补偿理论认为,当国家违背个人意愿而拘禁一个人时,作为补偿就应提供对应的一定形式的最低限度的充分治疗[21]。换言之,强制医疗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政府以公权力将精神病人拘禁于精神卫生机构内,与之对应,就应为患者提供适当的医疗、康复服务[22],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健康权利;(3)精神卫生机构的内在属性的要求

    。现代精神医学的发展促使精神卫生机构转变为提供医疗服务而非纯粹隔离、收容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就此而言,精神卫生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的职能并无差异,均为患者提供医疗照护,如果精神卫生机构对其收治的患者拒不提供适当治疗或限于治疗条件、能力无法提供治疗的,精神卫生机构也就事实上沦为监禁机构,甚至形同监狱。同时,如果不将治疗作为强制住院的条件,将会导致大量的无须继续治疗或没有治疗可能性的患者长期滞留于医疗机构内,从而导致精神病人机构化(institutionalization)、无限期拘禁之后果,这不仅不利于患者重新融入社会,也不利于医疗资源的充分利用。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和地区明确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同时,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均将“治疗”作为强制住院或拘禁的重要目的,从而寻求患者健康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然而,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的条件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部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被排除于强制住院或拘禁的范围内。从防卫社会、维护公共安全出发,对这些具有严重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应采取适当的社会控制措施,以避免继续危害社会。如果坚持“治疗可能性”要件,必将导致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因无治疗可能而不被强制住院,继续流落社会,从而给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这折射出“治疗可能性”要件与公共秩序维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反对“治疗可能性”要件的学者认为,基于警察权而拘禁精神病人并不以治疗为目的,治疗仅仅是拘禁决定中的考量因素之一[23],为保护公众免受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的人身伤害,仍可以将不具治疗可能性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住院。或许是基于这种考虑,不少国家并没有明确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住院的要件,即便是采取该要件的国家也有放宽解释,甚至放弃该要件的趋势。

    三、“治疗可能性”要件之摒弃?

    (一)对“治疗可能性”的扩张解释

    就理解而言,“治疗可能性”要件应理解为医疗机构提供的治疗必须具有实际的治疗效果,这不仅仅表现为治愈患者的精神疾病,还包括积极缓解患者之症状或避免疾病之恶化。因此,“治疗可能性”不仅要求医疗机构对强制住院患者施以治疗,还强调该治疗的实际效果,如果对患者的治疗并不具有实际效果,则不应对其采取强制住院措施。这种对“治疗可能性”要件的狭义理解将导致强制医疗防卫社会功能的限缩,不足以发挥社会危害控制的作用。这或许是英国和欧洲人权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对“治疗”的扩大解释的动因。

    1.英国上议院对“治疗可能性”的理解:Rei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Scotland

    本案当事人Reid在17岁的时候(1967年)因故意杀人罪而被判以住院令和无限期的限制令。1994年,在被医院拘禁将近30年后,Reid以自身疾病“无治疗可能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院,在被法院拒绝后,诉至上议院。Hope勋爵指出:“如果医院之治疗不能缓解或防止患者状况之恶化,就应该无条件释放。这种情形并不适用附条件释放,因为附条件释放的唯一目的是使得患者可被召回医院接受‘进一步的治疗。也就是说,这种情形必须符合‘治疗可能性标准。如果不符合‘治疗可能性标准,患者就应被无条件释放。”Reid确实患有人格障碍,且无法治愈,但并非不符合“治疗可能性”之标准。这涉及对“治疗”含义的理解。Hope勋爵指出:“治疗的含义十分宽泛,既包括护理,也包括医疗监护下的照护和训练。用于缓解或防止精神障碍恶化的药物或其他精神治疗也在治疗的范围内,还包括那些能够缓解或防止精神障碍症状恶化的治疗措施。” Hope勋爵认为,Reid 在州立医院的监护环境内,其情绪控制的能力得以增强,身处这种环境可认为满足“治疗可能性”标准。

    从本案看,上议院对“治疗”的解释无比宽泛,甚至只要将患者拘禁于监护性医疗环境下,即可认为符合“治疗可能性”标准。而这种扩大解释无疑是为了消除人格障碍患者继续危害社会之可能,从而将患者拘禁于医院环境本身视为“治疗”的一种。与其说这种“治疗”对患者本人有利,不如说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如此,治疗可能性标准作为强制住院和出院的标准也就事实上被虚置。

    2.欧洲人权法院对“治疗”的理解:Hutchison Reid v. The United Kingdom

    Reid以上议院判决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申诉人提出的其患有在医院内无治疗可能的人格障碍,从而对其拘禁是不适当和任意的观点,法院指出,“根据国内法的标准,(精神病人)拘禁于医疗机构应以患有精神疾病或就其性质或程度应接受治疗为前提条件。但是《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e项并无此要求。法院可援引的判例法表明,申请人患有精神障碍且应予以强制拘禁。这一拘禁不仅以一个人需要治疗、药物疗法或其他临床治疗以治愈或缓解其症状为必要,还可以以一个人需要控制、监督以防止其造成本人或他人的损害为条件。医疗证据表明,申请人患有精神障碍且具有侵害性行为,如果释放将有再犯的严重危险。因此,不予释放的决定符合第5条第1款第e项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申请人的疾病不可治愈或不易得到治疗,但是在医院环境中仍可受益,如果处于在医院的支持性结构之外,申请人的病情将恶化。在此情形下,拘禁的依据与拘禁的地点和条件存在充分联系,从而符合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

    欧洲人权法院仅同意英国上议院扩张式的“治疗”概念,更明确指出出于“控制、监督以防止造成本人或他人的损害”也可以合法地拘禁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即使精神病人的疾病无治疗可能性亦可。

    (二)“治疗可能性”要件的摒弃?

    在英国,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治疗的要件,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相关批评也不绝于耳。1996年英国发生了一起惨绝人寰的谋杀案,一名妇女和6岁的小孩惨遭杀害,而凶手在案发前即被诊断患有反社会的人格障碍,但由于不具有治疗可能性,而被拒绝入院,最终酿成悲剧。因此,英国开始出现以“适当治疗标准”取代“治疗可能性”的观点,且认为危险性高的精神障碍者必须适时地被拘束。1999年提出的《精神卫生法》修改草案就建议“具有危险性的人格障碍者可以无限期地予以拘禁,而不管其是否具有可治疗性。”这个方案受到精神医疗行业、律师界的批评,因为它允许长时间地拘禁没有实施犯罪的人,且不能从治疗中获益[24]。草案将关注的焦点从治疗可能性转移至危险性,公众担心这将导致精神医生沦为社会控制的代理人[25]。1999年9月,苏格兰议会通过了对1984年《精神卫生法》进行修正的《苏格兰精神卫生法》(The Mental Health 〔Public Safety and Appeals〕 Scotland Act),其中新修订的第64条规定:“为保护公众免受严重损害,如果患有精神障碍而需拘禁于医院,不管是否接受治疗,法官可拒绝其(解除限制令)的申请。”如此,精神病院可以不以治疗为目的拘禁精神病人。

    2007年英国新修订的《精神卫生法》第3条将“适当治疗”标准(appropriate treatment test)取代“治疗可能性”标准(treatability test),并适用于所有精神障碍者。根据该条规定,所有入院治疗,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要求具有“患者可及的适当治疗”(appropriate medical treatment is available for him),而所谓“适当治疗”是指“适合患者所患精神障碍具体情形的治疗措施,需考虑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其他有关任何情形。”而治疗则被宽泛的解释为“那些以缓解或避免精神障碍或其一个或多个症状之恶化为目的的治疗措施”。因此,有观点认为,“适当治疗”标准并不要求具有“治疗”的实际效果,只要将治疗作为其目的即可,而“治疗可能性”标准则要求治疗“能够缓解或防止其健康状况之恶化”之实际效果。因此,2007年《精神卫生法》尽管强调“治疗”,但着眼点并不在于治疗效果,而是具有“缓解或避免症状恶化”之治疗目的即可。就此而言,不少人认为“治疗可能性”标准已实际被摒弃,但也有学者认为“治疗可能性”标准并没有想象中那样被削弱,实际上仍存在于“适当治疗”的概念之中[26]。

    在美国,从1990年华盛顿州开始,很多州开始制定针对性暴力侵犯者(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s)实施非自愿民事拘禁的法律,这些法律称之为《性暴力侵犯者法》(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Act)。根据该法案,州政府可以将那些具有再犯危险性的无法自我控制性冲动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拘禁,且这种拘禁可以是无限期的,直到被拘禁者不再对他人具有危险性为止[27]。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ansas v. Hendricks案中认定,《性暴力侵犯者法》所规定的非自愿拘禁属于民事性质,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并不具有惩罚性,因而不违反宪法所禁止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和不溯及既往原则,从而确认其合宪性。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裁定:“即便行为人的疾病不具有治疗可能性,但是州政府享有保护公众免受其危险的利益,对其采取民事拘禁措施并不存在宪法上的障碍。”因此,在美国,针对性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可以不以治疗为目的予以拘禁,就此而言,“治疗可能性”要件已被摈弃。

    四、“治疗可能性”要件对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启示

    我国《精神卫生法》是否有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医疗的要件,是值得认真探究的问题。《精神卫生法》第30条的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自伤或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自伤或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可见,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的条件,我国立法同样采取了“精神病加危险性”模式,对符合该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实施“住院治疗”。因此,强制住院应以“治疗”为目的,加之《精神卫生法》的立法目的为“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如此,“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住院的要件在解释上该当成立。同时,我国《精神卫生法》第44条第5款规定,在对于强制住院的患者经检查评估时“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对于“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是患者在住院期间接受适当的治疗,病情明显好转或治愈,可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二是在强制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发现患者的疾病尚无有效治疗方法,继续强行安置于医院内,对于其病情并无帮助的。对于后者情形,就文义解释而言,并非不可成立。在此情形下,如果经评估患者所患疾病并无治疗可能性,应及时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不应无限期予以拘禁。

    但客观而言,我国《精神卫生法》第30条并没有明确将“治疗可能性”规定为强制住院的要件,即便强制住院以“治疗”为条件,仍然面临对“治疗”这一概念的理解。从国外的经验看,出于防卫社会和维护社会安全,对“治疗”采取扩大解释似乎成为某种趋势。上述欧洲人权法院对“治疗”的理解,实际上已暗度陈仓地将保安目的嵌入“治疗可能性”的概念中。这样,那些没有治疗可能性而具有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仍可以“治疗”的名义拘禁于医疗机构中。但这种扩大解释似乎并不符合当今精神医疗尊重人权与淡化保安色彩的发展潮流,甚至有开倒车之嫌疑。我国《精神卫生法》有关强制医疗的规定具有十分明显的公共秩序取向,在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强制医疗很容易滑向防卫社会,而忽视强制住院的治疗目的,最终可能导致不以治疗为目的将精神病人拘禁于医疗机构。从实践看,我国精神卫生体系建设滞后,不少精神卫生机构条件简陋、设施陈旧、人员匮乏、治疗能力低下,住院精神病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治疗,甚至有的医院发生精神病人不堪忍受住院而集体出逃的事件[28]。在《精神卫生法》的实施过程中,如何避免不以治疗为目的的强制住院,并实现人身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将是值得慎重对待的问题。

    五、结论

    将精神病患强制收容于精神医疗机构,解除迫在眉睫之危险外,另一重要目的即是藉由医疗手段,缓解精神疾病症状,进一步消除其对他人、自身之危险[29]。因此,强制医疗具有治疗疾病和防卫社会的双重目的,且两者相互联系、不可偏废,不应以公共利益为名将精神病人强制入院而不予以适当治疗,从而将强制医疗扭曲为限制人身自由的隔离措施。只有在强制之手段与治疗之目的之间存在合理关联,方符合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之意旨。因此,将“治疗可能性”作为强制拘禁的条件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从而限制公权力对人身自由的介入空间。但对“治疗可能性”要件的遵从也可能导致具有危险性而无治疗可能的精神病人不被拘禁而继续危害社会,对于这一矛盾,可行的办法是建立专门拘束无治疗可能性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性机构,由该机构承担这部分精神病人的监护、管理与照护,而医疗机构只承担具有治疗可能性的精神病人的治疗,强制医疗的对象也仅限于具有治疗可能性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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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eatability: Compliance or Abandon?

    CHEN Shaohu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criteria of involuntary treatment are composed of two elements: the mental patient suffers from mental disease and his/her behavior is dangerous to themselves or others. 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oncerning whether the treatability is regarded a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involuntary treatment. In order to stabilize social order and safeguard public security, the voice of abandoning treatability is gradually rising. Nonetheless, treatability is absolutely essential to the criterion of involuntary treatment on account of protection mental disorders rights. Those untreatable dangerous mental disorders should detained by other social control systems.

    Key Words: treatability; involuntary treatment; mental disorders; personal freedom; mental health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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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