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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欧洲家庭法委员会第五届大会综述
范文

    石雷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1.18

    2013年8月29日至31日,欧洲家庭法委员会第五届大会在德国波恩大学举行。来自三十多个国家的二百余位学者、律师等参加了大会。本次大会的主题为“欧洲家庭法和欧洲文化——发展、机遇及挑战”。

    为期三天的大会主要分为四个议程,与会学者分别就“欧洲家庭法有关夫妻财产关系原则的建议稿”、“欧洲议会提交的国际私法建议稿”、“同居关系的立法规制”、“涉外婚姻家庭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新概念”等问题展开了讨论。现根据大会的议程以及分组发言讨论情况,将与会学者研讨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对《欧洲家庭法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的介绍及讨论

    随着欧盟统一化进程的逐步深入,涉外婚姻家庭也越来越多。自1998年始,欧盟立法者就开始关注这些问题,并相继出台了一些文件,这些文件就有关离婚、父母子女关系和离婚后扶养的管辖,法律适用以及判决的认可及执行问题做了规定。而国际私法和实体法之间关系密切,只有实体法具有更多的共同点时,有关涉外婚姻家庭的文件才能得以成功执行。而欧洲家庭法委员会正是以此为目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就各国家庭法的协调做出努力。

    在本次大会上,讨论重点是最新出版的《欧洲家庭法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欧洲家庭法委员会主席Katharina Boele-Woelki等四位教授主要从四个方面对该原则做了介绍。

    首先,关于欧洲家庭法委员会起草的夫妻权利义务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欧洲家庭法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第一章是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一共有9个条文。不论夫妻选择适用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可适用这些条文。夫妻双方不能通过订立合约的方式排除适用一般性规定。9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4.2条);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有权和另一方配偶以及第三人自由订立合同(第4.3条);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的责任(第4.4条);对共同生活的房产的保护(第4.5,,4.6条);家事代理(第4.7条);对他方配偶财产的知情权及相应的告知义务(第4.8条);订立夫妻财产制的权利及自由(第4.9条)。这些规定应该和序言部分一起理解。比如,序言规定,本立法建议稿的目标之一就是对共同生活的房产的保护,第一章就在第4.5和4.6条中做了规定,此外在第4.30条和第4.56条中对在各种夫妻财产制下,权力机关有权在婚姻解体时,考虑配偶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将房产分配给一方配偶。

    第二,关于婚姻财产协议的规定。《欧洲家庭法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原则》第二章是有关婚姻财产协议的基本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可以在结婚前自由订立夫妻财产协议,并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改协议(第4.10条);订立婚姻财产协议的形式上须经公证或其他法律工作人员认可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第4.11条);夫妻双方对各自财务状况的披露义务(第4.12条);公证及相关法律工作人员的职责(第4.13条);夫妻财产协议若已在公共机关登记或第三人对夫妻财产协议知晓的,该财产协议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4.14条);权力机关不认可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或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调整的例外情形(第4.15条)。

    第三,关于所得分享制的规定。欧洲家庭法委员会拟定的立法建议中规定了两种夫妻财产制。其中一种就是所得分享制。所得分享制是指配偶双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双方自行管理使用,也即配偶双方财产具有独立性。当婚姻破裂时,对于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双方分享。这种财产制在加泰罗尼亚(西班牙一地区)、希腊、瑞士都有规定。德国则规定了所得收益共同制。在法国和德国2010年2月4日签署的协议中,所得分享制被规定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所得分享制和北欧的延迟共同制以及普通法体系下的离婚后财产分配也有相近之处。

    按照所得分享制,一方配偶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个人财产,又被称为保留财产,指未采用所得分享制前,一方配偶获得的财产,在采用所得分享制期间接受赠与、继承所得,以及在本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第4.19条)。二是增值财产,增值财产是指采用所得分享制期间获得的财产,包括各方配偶的工资收入以及源于其财产的其它收益,或者通过各方配偶的收入或收益购买的其它财产(第4.18条)。双方的财产视为双方共同所有,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第4.20条)。

    在一方配偶死亡,双方离婚或改用其他财产制时,所得分享制终结。双方配偶有权分享对方配偶在采用所得分享制期间所获的增值财产,也即在确定增值财产的范围以及价值后,由双方配偶分享(第4.31条)。对于超出分享增值财产之外的一方配偶的债务,另一方配偶没有偿还义务。双方可就如何分享财产达成一致。在所得分享制中,也有保护共同生活的房产及家庭生活用品的特别规定。如有必要,权力机关也会对如何分割财产进行调整。分享增值财产不影响一方当事人的保留财产。

    第四,关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在欧洲家庭法委员会的立法建议中,所得共同制是法定的夫妻财产制(第4.33条)。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包括个人收入以及由个人收入、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产生的其它收益,不论是由一方获得或双方共同获得;双方配偶共同获得的赠与和遗赠,或明确指明为共同财产时一方配偶获得的赠与和遗赠(第4.35条)。个人财产包括:一方配偶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赠与,继承和遗赠的财产以及性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因个人职业需要专门购置的财产。仅用个人财产购买的财产仍视为个人财产。使用个人财产,外加共同财产支付购买的替代性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但如果使用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相当于或超过了所替代的财产的价值时,则视为共同财产。用共同财产做额外支付购买个人财产的替代性财产的,受益一方须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4.36-4.38条)。不能证明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推定为共同所有。(第4.39条)此外,还有部分有关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以及夫妻财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欧洲家庭法委员会有关夫妻财产的建议稿中,第4.53条规定,使用共同财产帮助个人财产产生收益的,应对共同财产做相应补偿。反之亦然。

    在讨论中,学者认为,这一建议稿中值得肯定的是对双方配偶对对方财产知情权以及忠实义务的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公证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认可夫妻财产协议时应注意态度中立,只审查形式,不应审查具体内容。存在的困难是,补偿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比如对于一方放弃个人职业,专门从事家务劳动如何补偿。也有学者认为,如何正确理解所得分享的问题,实践中,对于从事长期家务劳动一方,如何保证其能公平分享另一方的财产,存在诸多困难。也有学者对欧洲家庭法的协调发展表示乐观,认为法国与德国2010年2月4日签署的有关约定所得共同制的协议就是一个例子。统一各国实体法的进程正在不断推进。关于在结束夫妻财产制后,如何分割财产的问题,有学者强调应依靠各国实体法解决,同时注意是否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法理,解决财产分割中存在的一些不公平现象。

    二、对欧洲议会提交的国际私法建议稿的讨论

    在第二项会议议程中,大会主要就2011年3月欧洲议会提交的两份建议稿的内容作了讨论,一是《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管辖、适用法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的条例建议稿》(以下简称《夫妻财产制建议稿》);二是有关民事结合解除后的财产后果的立法建议。

    来自瑞士洛桑大学的Andrea Bonomi教授介绍了《夫妻财产制建议稿》出台的背景及意义。《布鲁塞尔条例I》《扶养条例》已经就离婚及其它婚姻诉讼的管辖、外国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统一。《继承条例》也有相应的管辖以及判决的认可的统一规则。尽管相关的冲突法规则只适用于部分成员国,比如《罗马条例III》只有15个成员国参加,2007年《海牙议定书》有25个成员国参加,《继承条例》则有24个成员国参加,但是,所有这些条例都没有论及婚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这一领域仍适用所在国的国际私法。在这一背景下,引入一个统一的立法无疑可以增加欧盟法律的稳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Bonomi教授同时也提到了立法建议稿和其它有关婚姻诉讼和继承等欧盟规则的协调问题。最理想的状态是某一成员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且某一国的法律能够处理所有诉争问题。在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建议稿中阐述管辖问题时,这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重视此立法建议稿与其它欧盟条例的协调问题。

    此外,如何充分协调管辖权的规定以及法律冲突法的规定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众所周知,在选择适用外国法时,由于外国法对一国法律体系而言,本就属于陌生领域,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在管辖以及法律冲突法的适用过程中,法院倾向于选择更为熟悉的法院地法。但在立法建议稿中,这方面的协调问题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建议在最后修订这方面的立法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使之更加完善。

    来自斯洛伐克的Milos Hatapka博士介绍了《欧盟民事结合国际私法条例建议稿》的内容。该建议稿旨在处理经登记的民事结合的财产关系,不处理人身关系。按照建议稿的内容,处理继承或解除民事结合关系的法院对附带财产问题享有管辖权(第3、4条);对于财产的日常管理,可以由惯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或一方配偶居住的最终惯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第5条)。但是,根据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会因为法院地法不认可民事结合,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是,法院虽然受理了案件,但以公序良俗为由,拒绝为民事结合的伴侣提供法律保护。

    对此,有学者指出,实际上,可以运用反歧视的公共政策对抗公序良俗这一原则。也有学者提出,在当事人选择法律时,向他们提供一个如何选择的信息渠道非常重要,尤其是在涉及民事结合的这类案件中,因为法院的选择将直接影响他们的实体权利。

    三、同居关系的立法规制

    第三项会议议程讨论的主题是同居关系。

    来自挪威最高法院的法官Tone Sverdrup教授介绍了北欧对同居关系的立法规制以及未来的挑战。北欧国家和欧陆许多国家一样面临同居人数上升,结婚人数下降的社会现状。在北欧,每四对伴侣中就有一对属于同居关系,婚外生育的子女人数占到50%左右。但是,家庭法中并未充分反映这一现实。最突出的一点是北欧国家对同居关系结束后的财产关系仍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制。瑞典是唯一一个同居关系结束后,可以均分财产的国家。在其他北欧国家,在同居关系结束后,同居伴侣依然是只享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自己的个人债务,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能做出法令,要求有不当得利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到目前为止,芬兰于2011年第一个制定了这样的补偿规则,但是如果并非重大的不当得利,同居伴侣也不能得到补偿。挪威则于2008年第一个制定了同居伴侣之间有权相互继承。Tone Sverdrup教授认为瑞典平衡双方经济状况的解决路径最佳。按照瑞典的立法模式,同居伴侣不但可以平均分割共同居住的房屋,而且也可以分割来自于一方伴侣继承的财产。

    来自英国埃塞斯特大学的Anne Barlow教授介绍了英国的同居立法。根据英国的统计数据,在2012年,有30%的子女来自于同居伴侣。而现行有效法律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与欧洲的统一化方向不同,英国几个地区之间依然保持了其法律的独立性。苏格兰和爱尔兰最近通过了立法(分别是2006年《(苏格兰)家庭法》和2010年《同居关系和同居伴侣权利义务法》),对关系破裂的同居伴侣提供经济救济。按照苏格兰的模式,当事人获得救济,在同居时间上没有要求。而在爱尔兰的立法框架下,要获得救济,在同居时间上须满足以下条件,如同居伴侣有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则双方须同居两年以上;如没有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则双方须同居五年以上。此外,需证明同居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但在英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现行家庭法却不能为这类当事人提供任何经济救济。在最新审结的Gow v Grant (Scotland)[2012] UKSC 29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提到了他们在审理同居关系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呼吁英格兰的立法也应向苏格兰的立法学习,进行必要的改革。尽管英格兰和威尔士似乎已经在法律上认可同性婚姻,但政府仍然将异性同居关系视为是一个社会问题,是对正式婚姻的威胁。政府拒绝采用苏格兰的办法,补偿同居关系中的经济弱势一方,同时也不愿将异性同居纳入到民事结合中去。英国有关同居关系的立法短时间内仍可能维持现状。

    有学者认为,政府应该对同居关系进行立法规制,对于同居时间较短的同居伴侣,可以对其进行经济上的补偿。对于共同居住的房屋,也可以做一定的补偿。对于同居时间较长的同居伴侣,则不但可以分割共同居住的房屋,而且可以分割一方配偶获得的遗产等。也有学者提出,现有有关同居关系的讨论多集中在财产分割上,实际上对于债务或经济损失如何分担,也值得我们思考。

    四、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新概念

    会议第四项议程涉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的新概念。

    来自比利时的Marie-Claire Foblets教授介绍了摩洛哥民法典中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立法。2004年摩洛哥颁布了《摩洛哥家庭法典》,这一法典主要强调了以下内容:一是夫妻有共同承担家务劳动的义务;二是男女法定婚龄不再有差异;三是增加了协议离婚的规定;四是对于父母子女关系加大了司法监督;五是对于婚后所得,双方有共同的管理权。该法典较之以往的规定,其进步之处表现在:一是承认在摩洛哥国外缔结的婚姻;二是承认在国外办理的离婚;三是承认未经官方登记的婚姻中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Foblets教授对该法典实施近10年的情况做了实证研究,对法官进行访谈,在摩洛哥驻欧洲各国使馆发放调查问卷,同时对5个欧洲国家以及摩洛哥的案例进行了调查。在调研数据的基础上,Foblets教授认为,要处理好涉外婚姻,不应只依赖国际私法。在国际私法方面,欧洲的趋势是采惯常居住地法,同时也倾向于让一位法官解决所有争议问题。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多元文化下如何协调各种文化因素的作用,使当事人能够圆满解决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契约,一方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应保护儿童的权利。此外,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加大培训力度,注意培养他们的性别意识,加大对婚姻中的弱势方的保护力度。

    来自瑞典的Anne Singer教授提出儿童应享有成为他人子女的权利。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近些年来发生了重大变化。异性配偶结婚组建的核心家庭已经不再是家庭的唯一模式。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重组家庭,单亲家庭以及同性结合的家庭。儿童甚至可以有超过两个的父母。在一般的讨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关注的是实现父母愿望的成年人的权利,包括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父母,没有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以及养育子女的养父母。成年人要求法律认可他们的父母地位已经逐渐被视为是一种人权。

    与此相对,儿童对父母享有的权利却重视不够。在关涉儿童的立法以及执法上,满足儿童的利益需要,也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直都是一个基本的指导原则。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儿童的父母在为儿童做决定,他们有义务保护儿童的利益。因此,从儿童的角度讲,为了让相关责任人承担满足儿童利益的责任,应重视父母子女关系的建立。儿童利益包括了成为某人子女的权利,从而实现子女被关爱和抚养的权利以及知道自己生父母的知情权。实现儿童成为他人子女的权利,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认定法律上的母亲,二是认定法律上的父亲。当下,对母亲的认定最大的挑战来自于代孕协议。只有部分国家认可代孕协议的效力。对父亲的认定主要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婚姻关系,二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愿,三是通过基因。在方式方法上,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一个重要途径。对于单身母亲,可以通过收养认定子女的父亲,比如:通过基因的方式查找生父。同性结合也可以通过收养确立父母子女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保障子女实现作子女的权利,不能只依赖有意向生育和收养的父母的意见。二是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帮助实现子女的这一权利。

    来自荷兰乌特勒支大学的Christine Budzikiewicz博士做了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合约的主题发言。她指出,现行亲子关系法主要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血缘关系。每个子女只能有一个法定母亲和法定父亲,在法律认定父母子女关系时,考虑的因素都是确定的。但是,对需要宣告才能成立的父母子女关系,当事人的意愿特别重要。德国法禁止缔结有关自由处分人身关系的协议。对欧洲其他国家所作的比较研究也是同样的结果。但对父母子女关系的传统理解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实践中,人们开始通过合约的形式调整父母子女关系。这在人工生育子女中比较常见。这又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异质授精,没有生物关系的父亲通过协议确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二是代孕,代孕母亲和委托人订立协议,代孕母亲有送交所生子女的义务,委托人须接受代孕母亲所生子女。一般法律往往只支持子女抚养协议,不支持代孕协议等这类身份协议。但现在,这种观点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家庭法也在逐步回应社会现实。比如:按照希腊法的规定,如果代孕协议获得了法院的批准,委托父母就能成为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定父母。再比如:《英属哥伦比亚家庭法》就规定,对于人工生育子女的情形,如各方达成协议的,子女可以有两个以上的法定父母。在英国法上,继父母也可以依据父母责任协议,被认定为子女的法定父母。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这些新发展说明,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传统模式已经不能反映当今社会家庭的多样性。扩大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正是回应现代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的一种方式。但是,这种变化也有风险,缔约父母的利益和子女利益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如何在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下协调合同当事人的意愿,这是未来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仅仅依靠血缘关系认定父母子女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会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儿童最大利益和父母利益发生冲突时,限制父母的合同自由是现实可行的。因此,权力机关应在相应的情况下审查父母等所缔结的协议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从而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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