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实证分析 |
范文 | 高一飞++张露 摘要: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便于罪犯改造,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不同于监狱服刑,看守所留所服刑具有独特的特征,有必要对其进行单独研究。通过对重庆市11个看守所的实证调研分析,可以发现看守所在短期余刑的执行过程中存在“混关混押”、改造模式不完善、减刑假释使用率低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日后看守所应当设立内部独立监区、提升改造能力、加强专门检察监督,以完善短期余刑执行程序。 关键词:看守所;留所服刑;短期余刑;教育改造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04 西方有学者认为,“看守所是由当地管理的监禁定罪前后的人员的矫正机构。”[1]在我国,根据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5条的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由此看来,我国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县级以上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在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2]。 我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1994 年《监狱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一规定直到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才有所修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这一变化导致了《监狱法》的修改。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了1994年颁布实施的《监狱法》,新修订的《监狱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将短期余刑的刑期修改为3个月。2013年8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被判处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由上可知,在我国,看守所不仅仅是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等诉讼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同时,又是教育、改造罪犯的场所[3]。具体说来,看守所的职能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未决犯的羁押有关的职能,这是其最主要的职责。为保障刑事诉讼进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的顺利进行,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和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二是对部分已决犯的刑罚执行职能,这项职能通常被称为辅助职能。由于法律条文中仅将其表述为“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此,其对已决犯的羁押职能就很容易被轻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原本应当在看守所服刑的一部分短期余刑犯收监执行,这虽然意味着看守所关押已决犯的范围有所缩小,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应当更加重视对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的教育方法和管理手段,使看守所能够应对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而产生的实践中的问题,使其刑罚执行职能得到切实履行和贯彻。 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如1990年3月1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及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特别是修改后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相比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旧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专章对看守所内刑罚的执行、管理和执行中的考核、奖惩、教育改造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为我国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提供了规范化的依据。 由于看守所自身设施条件有限,无论是劳动改造的方法还是监管教育的模式,其系统化程度和改造服刑犯的效果都与监狱有较大差距,所以有必要根据看守所执行刑罚的实际情况进行单独研究。为了解决看守所执行关押以及改造留所服刑犯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提高看守所教育和改造短期余刑犯的效果,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笔者抽样调查了重庆市11个看守所的短期余刑执行情况,总结出看守所留所服刑犯的行为特征以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期探索出相应的对策来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制度。 一、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基本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期间可以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只需要执行剩余的刑期,本文仅针对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短期余刑执行程序进行研究。 (一)留所服刑的对象 所谓留所服刑,就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不再交由监狱执行的现象。根据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第2条的规定,留所服刑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而在1991年10月5日颁布实施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这一条赋予了确定留所执行对象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有关人员带来了极大的权力寻租空间[4]。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规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全部由监狱执行,作为基本法,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作为部门规章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依照其规定,已经不存在个别一年以上余刑犯经有关机关批准同意留所执行的情况。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生效后,已经将留所服刑的对象明确限定为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大大减少了留所服刑的对象范围。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要求不得将余刑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对依法应当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做到全部交付执行和收监执行,解决看守所将罪犯交付执行、留所服刑和监狱收监等执法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顺利实施[5]。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根据1999年12月18日司法部出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所以本文所述的留所服刑犯仅指成年罪犯,而不包括未成年罪犯。 (二)收押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9条至第13条规定了看守所执行刑罚的收押程序。首先,应当有完备的收押文书,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并在当日办理收押手续;其次,收押罪犯时要进行人身和物品的安全检查;再次,应当建立罪犯档案,便于刑罚执行中的服刑人员的个人情况记录;最后,收押罪犯后,看守所还应当在五日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罪犯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 (三)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也在总则中第5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具体规定,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这一权利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罪犯主动向有关人员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二是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依职权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四)暂予监外执行 为了加强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我国确立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即,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生活不能自理等弱势群体,可以暂时不收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其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本文所述的留所服刑犯也是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之一,罪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经过病情鉴定并提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后,办理出所监外执行手续,对罪犯进行监外执行。 2009年6月25日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中,从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和综合治理四个方面对监外执行工作进行了规范。另外,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都要在网上公开,确立了“减假暂”案件质量承办人终身负责制,并首次规定虽患有疾病但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治疗的不得保外就医,消除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灰色地带”,切实杜绝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开透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五)减刑、假释的提请 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通过并公示后,由看守所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一起提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7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应用。2014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总结审理实际的基础之上,统一规范了减刑、假释程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规定》,我国确立了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前公示和部分案件的开庭审理,这使得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公开有了法律依据。 (六)释放 同监狱等执行刑罚的羁押场所一样,在服刑人员刑满之后,看守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所手续,依法释放留所服刑人员,并做好后续的安置帮教、退还保管财物等工作。 二、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必要性 监狱是专门的有期徒刑执行场所,而看守所是侦查机关的候审羁押场所,顾名思义,其职能是对正在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进行临时“看守”。两个机构本该各司其职,为什么看守所还可以为监狱“代为执行”短期余刑呢?这是有其深刻的理论逻辑原因和实践需要缘由的。 (一)留所服刑有利于罪犯适应改造环境 一般来说,对服刑人员的改造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即改造初期、改造中期和改造末期。在不同的阶段,服刑人员会有不同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在改造初期,罪犯处于适应监所环境的时期,其心理状态主要表现为:行动失去自由的不适应心理,担心不能适应改造环境的心理,惧怕劳动的心理,思亲念家的心理等。参见:杨勇.短余刑罪犯的改造难点和对策分析[EB/OL].[2014-06-07].http://www.cnprison.cn/bornwcms/Html/jygzyj/2013-07/20/4028d1173f9c908e013ffb3c863f2468.html. 进入改造中期之后,罪犯一般已经熟悉监所环境和生活作息规律,这是心态较为平稳的时期,也最利于服刑改造,教育效果相对初期和末期来说更为明显。而到了离刑满释放最为接近的时期——改造末期的时候,罪犯心理又会出现很大的波动,即将出狱的悲喜交加的心情往往使服刑罪犯陷入恐慌,这对于服刑末期的改造是十分不利的。对于短期余刑犯的整个改造过程来说,这三个阶段的过渡更加迅速,罪犯刚开始适应监所生活就即将面临刑满释放,服刑心理变化明显,心理状态很不稳定。在对短刑犯的改造中,为了避免罪犯因转换执行场所需要在短时间内适应新的环境而带来的巨大心理波动,有必要将剩余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这样一来,已经在侦查阶段适应了看守所羁押环境的服刑人员就能够减少在服刑初期和服刑中期乃至末期之间的过渡期心理变化,更好地适应看守所的执行环境。 (二)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环节,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未决人员由看守所集中关押。到了法院判决生效以后交付执行的时候,如果将所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全部转移到监狱执行,则会产生一系列的从看守所出所到监狱收监的出所手续、入监体检等收押程序。所有的环节都需要司法机关付出一定的司法资源和宝贵的时间,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使刑罚执行成本最小化,有必要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多余环节,将一部分刑期较短的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不再交由监狱执行。三个月的剩余刑期已经不允许罪犯再经历繁琐的出所收监程序,我们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看守所监区设施建设等有益的活动当中,这样既简化了诉讼执行程序,又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三)短期服刑犯就近服刑,方便亲属探视 亲属探视权是各国普遍确立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之一,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有权接受亲属探视。在我国,看守所的数量很多,一般情况下在每个区县都至少设置有一个看守所,方便司法机关随时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把罪犯集中起来关押,进行有规模的教育改造,每个监狱的在押人员均比较多,但监狱的数量却没有看守所那么多,所以,在监狱服刑罪犯的亲属要想行使探视权,可能会经过较远的路途,如果罪犯被关押在偏远山区的监狱,探视起来就更加不方便。据了解,监狱每个监区的探视日也不一样,一般是各个监区干警轮流值班,分时段探视。由于监狱服刑人员众多,实际轮流到的亲属探视日也就会被固定,不便于探视权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离服刑人员住所地比较近,他们的亲属探视起来也就方便许多。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人数较少,探视手续办理和亲属会见的安排都会较容易得到实现。 (四)我国看守所的条件已经基本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标准 不同于国外将羁押场所与服刑场所彻底分开的做法,在我国,主要承担羁押职能的看守所长期以来也同时承担着对部分短刑犯的改造职能。作为服刑场所,看守所的建设规模和硬件设施虽然不如监狱,但是毕竟看守所和监狱关押的对象不同,看守所只针对少数短期余刑犯,管理人数较少,难度相对不大,且已经拥有改造短刑犯的丰富经验,继续将部分罪犯留所服刑具有现实可行性。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建设情况及在押人员死亡人数 看守所 名称 建筑面积 (m2)监房数监房平均 使用面积(m2/ 每在押人员) 正常死 亡人数 意外死 亡人数 北碚区看守所891446300 璧山县看守所5195.77345.1210 大足县看守所6180352.500 合川区看守所9730387.7600 江北区看守所1200060400 沙坪坝区看守所6343201—210 铜梁县看守所4638314.100 潼南县看守所267925——00 渝北区看守所4678441.500 长寿区看守所3400038400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 —— 从以上笔者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监督的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来看,各看守所均拥有足够的建筑面积和监室数量,且根据2003年3月26日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67%的看守所已经达到一级看守所要求的在押人员监室使用面积人均不得低于2.6平方米的标准。另外,通过对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调查,各看守所均未出现意外死亡的情况。即使在全国范围内,2011年全国看守所被监管人员非正常死亡率也同比下降了62.5%参见:佚名.新华社:中国公安机关全力打造“阳光监所”[EB/OL].[2014-07-21].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777/n2497/2897543.html. ,由此可见,看守所越来越注重生命安全和人权保障。不仅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有1500多个看守所正式向社会开放,通过召开在押人员座谈会、召开律师座谈会、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接待各界人士参观等多种方式,将看守所执法和管理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努力建设“阳光监所”。参见:佚名.打造阳光监所 我国1500余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EB/OL].[2014-07-21].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777/n2497/2897712.html. 因此,就我国看守所现状来看,虽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总体上各看守所都已经基本具备应有的条件,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要求。 三、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的个人特征 不同于大多数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看守所留所执行的短期余刑犯因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判处刑罚的时间较短而具有特殊的心理特征。加之看守所和监狱无论在监所条件还是教育改造模式上都有所差异,导致留所服刑人员在看守所的服刑环境下形成了其特有的行为特点。分析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征,才能适时调整监管教育策略,提高改造成效,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看守所短期余刑罪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接受教育时间短,抗拒心理严重 “短刑犯不好管”是基层监狱和看守所执法者们的普遍直观感受。虽然看守所在对服刑犯的改造中设定有考核指标,以此来测评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并作为减刑和假释的参考依据,但短期余刑犯的服刑期很短,这些奖惩措施对他们的约束力并不大,就滋生了他们无视纪律,抗拒改造的心理。由于缺乏奖励措施的有效激励,而且罪犯普遍逆反心理较强,不可能拥有像普通遵纪守法的公民一样的上进心。实践中的短刑犯大多是初犯,且年轻人居多,文化知识水平并不高,导致他们做事易冲动,面对管教干警的教育更是置若罔闻,认为只要不犯大错,管理人员就拿他们没有办法。 在较短的服刑期内还易产生“混刑期”心理,即对于监管人员的教育改造报以消极态度,不积极配合,而是以混日子的态度服刑。怀有这种心理的罪犯往往自我认知意识较差,以为自己刑期短,只要没有再次犯罪,不久之后就会刑满释放,轻视管理干警的管理和教育。在服刑期间,具体表现为没有上进心,改造目标意识不强,不认真悔过自新。虽然短期余刑留所服刑犯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但是在看守所服刑所要达到的效果不仅仅只是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更重要的还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使罪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理上能够改过,达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这种“混刑期”的心理状态对于改造短期余刑犯是十分不利的。 (二)人员流动性强,个别化管理的规律难以掌握 对于留所服刑人员来说,在有罪判决做出之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一定时间,在执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剩余刑期时,又要从看守所未决犯监室转移到已决犯监室,且由于剩余刑期较短,通常在已决犯监室关押不久就会刑满释放,导致留所服刑人员稳定性不强,流动性很大。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调查问卷显示,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在新刑诉法施行以后,全部在押人员为150人,其中留所服刑人员仅为10人。由此可见,留所服刑犯人数在看守所内所占比例很小,流动性就更加凸显,使得看守所短期余刑的管理对象呈现出极大的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给根据不同标准分开关押的留所服刑犯的分类管理带来了困难,因为罪犯各不相同的心理性格特征是在较长时间的服刑期内形成的,因此短时间内不能总结出性格规律,难以根据罪犯不同的心理特征分类别进行关押。 (三)接受改造时间短,刑满释放后再犯率高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显示,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人员在重新犯罪人员中占到近70%。参见:佚名.短刑期罪犯改造探析[EB/OL].[2014-07-22].http://www.doc88.com/p-0002023131863.html. 可见,对短刑期罪犯的改造效果明显不如其他较长刑期罪犯。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是执行刑罚的最终目标,而在实践中,短刑期罪犯刑满释放后出现如此高的再犯率表明刑罚的执行并未完全实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由于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期较短,三个月以内就会被刑满释放,教育改造没有发挥充分的作用,因而再犯率高。服刑人员误以为在看守所服刑也可以为所欲为,监禁刑对于已经被判处过刑罚的人的威慑力甚至不如对没有犯过罪的人大,很容易使其出所之后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四、看守所短期余刑改造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看守所关押的短期余刑犯因其具有刑期短、改造难等特点,导致看守所的教育改造工作存在诸多问题。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法律法规正在进行不断修订和补充,各个国家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也日臻完善,但同时,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刑罚执行工作中也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笔者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区县看守所进行的问卷调查总结出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如下: 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11个 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情况看守所 名称是否分 开关押放风是 否分开减刑、 假释的数量改革后在所 人数下降比率改革后留所 服刑犯人数 下降比率 北碚区看守所是是无 27% —— 璧山县看守所是是无 35% —— 大足县看守所是是无38.5% 10% 合川区看守所是是无 42% —— 江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3% —— 沙坪坝区看守所否是无 25% —— 铜梁县看守所是是无 85% —— 潼南县看守所是是无 —— 57.6% 渝北区看守所是是无 30% —— 长寿区看守所是是无 70% —— 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否否无28.6%74% 自2013年《刑事诉讼法》、《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施行以来,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仅限于剩余刑期为三个月以下的短期余刑犯,余刑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罪犯都将交由监狱收押。通过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问卷调查显示,各看守所在押人数均明显减少,减少比率为27%到85%之间不等,其中留所服刑犯的人数减少比例在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也达到74%之多,其留所服刑人数从2012年12月末的39人直接减少到10人。看守所关押短期余刑人员的数量如此大量减少,给刑罚执行中的收押、向监狱移交罪犯、留所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等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混合关押问题 “混关混押”是目前看守所在设置监室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一。我国《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监管罪犯。监区和监室应当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第43条又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看守所应当将男性和女性罪犯、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分别关押和管理。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同时,《看守所条例》第14条也规定:“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据此,对于看守所在押人员中已决犯和未决犯的分开、分类关押问题,相关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以上对重庆市11个区县看守所的调研情况,沙坪坝区看守所和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并未分开关押、分开放风,说明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已决人员与未决人员混合关押、同案人员混合关押等现象,各看守所并未完全做到遵守规定关押留所服刑犯,很容易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一旦出现未决犯和已决犯之间通风报信,互相交流信息,对于查清犯罪事实,管教服刑人员十分不利。混合关押现象的存在是有其深刻原因的。首先,部分看守所由于硬件条件设施不完善,场地和监所数量不够,不具备将各类罪犯分别关押的客观条件。其次,在规模较小的看守所里,留所服刑的人员数量也很少,流动性大,切实做到对各类人员准确分类关押存在困难。最后,从看守所管理方面来看,一些在押人员已经适应了其原先长期“盘踞”的监室环境,和相应监区监室的管教看守之间形成了一种默契,管教需要这类监室中的“老人”来维持在押人员的秩序,应该换监室的留所服刑人员也因为熟悉了以往所在的监室而希望得到相应管教的荫蔽[6]。这些都是实践中出现“混合关押”问题的原因。 (二)改造模式问题 对罪犯的改造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方面。根据我国“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改造方针要求,从思想上把罪犯改造成能够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应当是第一位的,要通过在监所组织罪犯进行劳动来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第5条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据此,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留所服刑犯积极参与劳动改造。但是,随着留所服刑人员数量大幅减少,使得看守所无法有规模地组织罪犯进行生产劳动。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为例,留所服刑犯人数基本上少于十人,有时甚至只有两三个人,平时根本不从事劳动生产。留所服刑人数少,加之流动性强,也就使日常劳动生产难以为继,作为基础性地位的劳动改造难以实现,教育改造工作更加无法保障。 实践中,没有劳动改造条件的看守所还存在使用留所服刑犯从事工勤工作的现象。我国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于2009年6月下发了《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其条文规定:“为了规范看守所管理,保证羁押监管安全,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决定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凡是使用留所服刑罪犯承担炊事员(含帮厨、为在押人员送饭)、电工、水暖工等工勤工作的,应当于9月30日前完成清理和纠正,改由工勤人员承担。看守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工勤人员。”根据此项通知,自2009年9月30日之后,看守所内所有在押人员就不应当从事工勤工作。但是,通过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监督的看守所的走访调查,笔者发现重庆市第二看守所仍然使用留所服刑犯承担照顾病人的任务,这严重违反了对罪犯改造的规定。而最为危险的做法是用罪犯来照顾生病的在押人员,造成已决犯与未决犯之间,甚至是同案犯之间的接触,他们之间就很有可能利用此机会来“通风报信”、相互串通。 (三)减刑、假释等激励措施适用率极低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危险或者有立功表现,并符合减刑、假释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减刑或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通过对平时表现进行考核,管教干警认为其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根据以上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短期余刑相关问题进行的问卷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截至目前,每一个看守所均未出现一例获减刑、假释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减刑、假释对于在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罪犯并没有适用。 减刑假释提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但因为法院审理的起算时间从审监庭收到案卷开始,而立案庭到审监庭案卷移送时间长短不定,所以实践中一般要经过两到三个月,看守所才能收到最终的减刑假释裁定。结合留所服刑犯的特殊情况,刑诉法修改后,其剩余刑期本来就不足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根本不能适用,减刑无望的罪犯没有了积极表现的动力,相关的奖励措施对其约束力很小,考核也会变得更加低效。 (四)日常管理不如监狱规范化 不同于监狱只有刑罚执行这一项职能,看守所具有双重职能,等待诉讼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绝大多数,所内大部分工作人员的精力都投入到了对未决犯的管理上面,对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只是看守所的辅助职能,致使管理干警忽视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无论是改造场所硬件配置还是日常劳动安排,都容易轻视短期余刑犯,管理中规范化不强。在管教理念上,干警们认为短期余刑犯大多人身危险性不大,出事故风险较小,就不重视看守所内已决犯的日常管理,监管松懈,给监所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由于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新刑诉法修改后,随着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减少,监室值班制度问题逐渐凸显。以南京市白下看守所为例,根据该看守所管理规范,监所内监室人员值班要求五班双人,即中午一个班,夜间四个班。据此要求,监室在押人员最低保有量不得低于10人,而目前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达不到这个基础要求。若缩减值班人数,则不符合监管要求亦给监室安全造成影响,若增加每天值班班次,则服刑人员亦产生抵触情绪,使日常管理处境尴尬[7]。在留所服刑人数少的情况下既要保障监所安全,同时又能合理分配值班就很困难,难以做到对日常值班的规范化管理。 (五)存在少数不当留所服刑罪犯 看守所设施和制度较不完备,而且管教不如监狱严格,许多罪犯都不愿被转移到监狱服刑,加上实践中交付不及时,就造成了不当留所服刑的问题。一方面,新修订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的机关和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9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290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计算剩余刑期的起算时间,给腐败现象的滋生留下余地,致使公安机关“恶意”拖延交付执行日期。另一方面,监狱随意拒收病犯也是造成不当留所服刑的一个因素。根据《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对于患有疾病而监狱拒收,看守所只能将罪犯押回,然后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对于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就使看守所陷入有病罪犯“看守所不能放,监狱不肯收”的困境[8]。这样就导致了少数不该留所服刑的人仍然留在看守所。 五、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问题最大的变化就是留所服刑人员数量的减少,虽然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但也着实解决了以往看守所普遍存在的困难。比如以往因监室紧张而无法进行的罪犯“分押分管”工作,现在人数减少后就能够更好地保证监室的供应和人均关押面积问题。 同时,为了使看守所和监狱完成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有关部门已经对此做出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产生的变化,以指导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21日至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的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对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监狱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9]。该专项检查活动方案中涉及检查活动应当做好的六个方面的工作,以全面实现对交付执行工作的监督。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在2013年1月也分别对留所服刑犯的转交工作做出了有关规定。根据《关于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交付执行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3〕2号》和《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做好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收押工作的通知〔2013〕司狱字4号》的规定,考虑到监狱关押爆满,为缓解监狱压力,确保交付的顺利进行,对于余刑3个月以上罪犯按以下原则交付:(1)2012年底前判决生效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推迟3个月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底之前统一交付执行完毕。(2)2013年1月1日以后判决的余刑3个月以上的罪犯,依照法律规定按时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关押人员骤然增多的压力。 为了完善刑罚执行制度,解决看守所短期余刑犯执行的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应当针对我国留所服刑犯的特征,结合实践中实际存在的难点,加强看守所自身管理和教育改造方式的改进,同时完善相关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一)设立独立监区,实现“分押、分管” 我国《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均对看守所分开监管和分开关押进行了规定。但是,从对重庆市各看守所调研的情况来看,并非每个看守所都能够做到将已决人员和未决人员完全分开关押。为了防止关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首先,看守所应当做到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彻底隔离,在看守所内部设置独立的监区。同时,在组织罪犯出监室活动时也要注意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分开,杜绝他们之间相互接触的现象出现。其次,有条件的看守所还应当尽力实现按照犯罪性质、心理特点、行为表现等进行分别关押和管理。对于留所服刑人数特别少,分类关押较困难的看守所,可以实行跨所联合集中关押。 在实现“分押、分管”的同时,还要尽力实现“分教”。所谓“分教”,是与“分押、分管”相配套的措施,即在对具有不同特征的罪犯进行分开关押的基础上,实施分类别管理教育。被判处徒刑的罪犯不同于一般社会上的普通公民,他们顶着不同的罪名进入看守所接受教育,有着不同的主观恶性和心理特征,改造难度也不一样。如果不加区别地对待,不利于他们在仅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内实现有效的改造。一般来讲,以罪犯的犯罪性质为主,兼顾主观恶性程度、案情等标准可以将短刑犯分为五大类:即暴力型、财产型、涉毒型、淫欲型和其他型。参见:徐万富,柏猛.短刑犯行为特点分析及矫治对策研究[J].犯罪与改造研究,2012,(8). 可以根据这些类别,对留所服刑犯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才能深刻悔过、重新做人。 “分管”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要对长期余刑犯合理安排劳动。从对重庆市第二看守所的调研结果来看,有的看守所之所以让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使其从事工勤工作,就是因为没有将服刑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劳动改造。众所周知,劳动是经过我国宪法确立的每个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在劳动中可以获得更多的自由和人生乐趣的罪犯而言,这种权利则更加重要。但考虑到当前留所服刑犯人数的大幅减少,规模较小的看守所组织罪犯从事大规模的生产线劳动已经不太可能,而且较短的服刑时间也不允许他们重新学习新的有难度的技能。根据这种情况,看守所可以对服刑人员入所之前有何特殊劳动技能进行调查,尽量创造条件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劳动。 (二)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因为看守所的主要职能是实行羁押,并不是进行罪犯改造管理,其干警很少受过专业的改造培训,且由于看守所的经费较少,改造设施不如监狱,其并不具备完全的改造能力,普遍存在不重视罪犯改造管理的问题,为了更好实现对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改造,需要对其加以重视,提高看守所及其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 作为看守所监管工作的重要环节,管理干警是在服刑人员的改造中的直接引导者和管理者,同时又是监督者和刑罚执行者,因此,管理干警自身素质的提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看守所作为主要关押未决犯的场所,所内干警的日常工作也主要是羁押、提审未决人员,其改造能力与监狱干警相比明显较弱。要想提高看守所内短期余刑犯的改造效果,就要提高看守所管理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使其与监狱干警的改造能力相当。一方面,管教干警不仅要熟知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学习理论知识,做好基本的法律知识储备工作,对于管理短期余刑犯的干警,还应当熟练掌握就业政策、社会保障政策、心理矫正知识、市场综合信息等短期余刑犯非常关注的信息。针对即将出监的短期余刑犯的改造心理特点、行为特点,善于做好全面细致、耐心引导、宽严相济的管理教育工作。参见:吴晓录.短余刑罪犯管理对策初谈[EB/OL].[20140627].http://www.cnprison.cn/bornwcms/Html/jygzyj/2013-06/06/4028d1173ed61e2e013f1980c1bd75f0.html. 另一方面,干警们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严格执法的精神,将服刑人员的控申以及举报意见及时记录下来并按照规定上报,在改造罪犯的同时保证他们的合法诉求能够得到实现。 为了更好实现看守所执行短期余刑的能力,我们建议在看守所狱警中设刑罚执行人专岗,由他们负责刑罚执行,专职人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经过特别的培训,按照监狱警察的任职条件招录。 (三)驻所检察机构要针对刑罚执行进行专门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的执行活动要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履行好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能对于看守所改造短期余刑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高检发监字[2008]1号)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以下留所服刑的执行进行监督:(1)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2)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3)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4)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虽然其中部分内容已经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取其可用之处,足以窥见检察机关对留所服刑人员执行中的监督职能。就分开关押这一点来说,如果检察机关能在实践中切实起到监督的作用,就会及时纠正混合关押的情况,从而避免混关混押的安全隐患。 驻所检察应加强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法院在案件生效判决下达后,一个月内不发《执行通知书》的,看守所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不交付执行的,要及时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徇私舞弊不交付执行涉嫌渎职犯罪的要及时立案查处。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深入看守所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监督,履行好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职责。 (四)完善短期余刑执行程序 一是建立短期余刑犯减刑、假释速决程序。减刑、假释之所以在短期余刑的执行中不能适用,就是因为实践中从减刑、假释的提请到最终收到减刑、假释的裁定一般需要两三个月,如此长时间的减刑、假释审批程序导致短期余刑犯在仅剩的三个月以下刑期内根本无法获得减刑、假释。若要将减刑、假释适用到短期余刑犯中,激励他们好好表现,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就要设立针对剩余刑期较短罪犯的速决程序,缩短审理期限,使服刑中的短期余刑犯能够看到提前释放的希望。 二是统一刑期计算标准。在对重庆市各区县看守所的调研中,我们发现经在押人员申诉后纠正刑期计算错误的现象较为普遍。如璧山县看守所反映,其出现刑期计算错误是因为有关行政拘留时间是否折抵刑期的规定不一致,有折抵和不折抵两种观点,导致计算刑期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在具体认定上存在疑难。日后立法中应当考虑到对具体问题规定不统一的情况,结合实践中看守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加以改进。 三是创新奖惩措施。依据现有的减刑、假释相关规定,实践中已经证明其很少能够适用到留所服刑犯中,所以,要创新奖惩方法,探索出适用于短期余刑犯的考核标准与奖惩措施。看守所可以根据本所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规定,对认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的罪犯从生活上进行奖励,比如改善伙食等。而对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服刑人员的惩罚也不能仅限于关禁闭等体罚,要创新思维,从限制开支等方面惩罚。所有的奖惩标准都要由管理干警进行量化并定期公示,以激励服刑中的罪犯积极改造。 四是切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新刑诉法条文,表明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在现行的《看守所条例》共52条中,“人犯”一词就使用了71次,这在称呼上就是对服刑人员的不尊重。参见:孟昭阳.《看守所条例》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民主与法制,2011,(15). 今后在看守所短期余刑犯的执行中应当将这一原则贯彻下去,一方面要尊重其人身自由,保障在押人员所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受到公平公正待遇等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完善这些权利的相关救济制度,设立检察信箱,为在押人员能够依法提起申诉、控告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并通过公开所务信息以保障罪犯的信息知悉权。 六、结语 正如人们所说,一个国家对待世界上“最坏”、最穷途末路的那批人的态度,最能说明这个国家对待人的态度[10]。看守所履行其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一职能的过程,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能够切实做到保障人权的试金石。随着当前司法改革浪潮的不断推进,为了更好实现刑罚执行效果,我国看守所的监室设施建设和教育改造水平也在逐渐提高。近年来,无论是《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的修订,还是《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等公安部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都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看守所刑罚执行制度,但面对当前看守所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的问题,十分有必要出台一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看守所法》,将看守所相关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并结合短期余刑犯自身特点和司法实践进行管理方法和教育模式上的创新,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加强监所的检察监督,使其与新刑诉法接轨,建设成权威、完备、可行的中国特色短期余刑执行制度。 JS 参考文献: [1]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1. [2]钟明曦.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看守所[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1):64. [3]罗旭红,杨学军.公安刑事办案程序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61. [4]吴旭,柳彩耕.浅议“留所服刑”[J].法制博览,2013,(7):181. [5]徐盈雁.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今年起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交监狱执行[N].检察日报,2013-01-26. [6]阎亚东,王一鸣.看守所分押分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检察监督对策[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7]林平.当前基层看守所服刑罪犯管理现状及思考[N].东方卫报,2014-01-22. [8]罗燕红.看守所是否适合作为服刑场所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2,(10):270. [9]徐盈雁.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罪犯交付执行与留所服刑专项检查活动:今年起余刑三个月以上罪犯交监狱执行[N].检察日报,2013-01-26. [10]程雷.聚焦看守所[J].中国改革,2010,(4):72-76.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f the Execution of Remaining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GAO Yifei, ZHANG L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conserve judicial resources, to facilitate reform of criminal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PRC, issued on January 1st 2013, provides that criminals who are sentenced to a set term of imprisonment, remained less than three months of sentences before being delivered, will be executed by detention. Unlike criminals in prison,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have unique characteristics which need to be studied separately. Through the empirical research and analysis of the eleven detention centers in Chongqing, we can find that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hortterm in detention center such as the imprisonment of criminals of different gender, age and criminal type; the imperfect transformation model; the low rate of utilizing commutation and parole, etc..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independent internal prison area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detention center, transformation capacity should be improved, and specialized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needs to be strengthened so as to improve the function of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xecutive procedure. Key Words: ?detention center; criminals in the detention house; the remaining shortterm; education and transformation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基金项目: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14AFX013);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校级重大课题(2012—XZZD01) 作者简介: 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张露(1992-),女,河南驻马店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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