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检察监督弱化成因及对策分析 |
范文 | 刘天响 摘要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但因为多方面的原因,检察监督弱化,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指出必须提升对检察监督的理念确信与制度确信,强化其职能,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2-02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然而,近年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并不明显,渐被弱化,以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这有着深层次的原因,必须改变这种状况,恢复和加强检察监督职能。 一、检察监督弱化的成因 (一)对检察监督职能的宪法定位认识不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是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内在要求。然而,长期以来各界对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并没有形成共识,而是趋于多样化,如诸多学者对检察权及其性质产生多方面的争论,以致从根本上削弱了其宪法定位。对宪法及宪法所确认的秩序认识缺位或偏差,使宪法权威不能有效发挥,这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没有如美国等国对宪法及宪法秩序的至上推崇,就难以对检察机关及职能进行理性思考,就将导致检察机关的职能越来越背离其法律监督的宪政属性,构成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设计正当性怀疑的最直接的依据。 (二)对检察监督的刑事诉讼法依据理解偏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能与分工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所应遵行的原则、程序,然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却存在明显的理解偏差,尤其是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上,以致产生背离法律监督的实际运作的负面效果。具体表现在:一是认为刑事讼法规定的原则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那么由此就不能得出检察机关有对刑事侦查及审判的监督职能,即检察监督与刑事诉讼存在着冲突。二是认为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仅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一句话高度概括,至于如何进行监督则没有具体规定,因而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难以监督,甚至不敢监督。三是认为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权能的规定过多、过泛,而且还有些是相冲突的、违背法理的。以上理解均是造成检察监督弱化的重要因素。 (三)对检察监督的实际运作阻力过大 实际运作中过大的阻力致使检察监督质量不高,难以达到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体的阻力包括:一是来自行政的阻力,某些地方政府出于经济、政绩的考虑,对检察机关打击的某些犯罪,如经济犯罪,加以干预、阻挠,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能对监督对象平等实施;二是来自纪委协同办案的阻力,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往往纪委介入在先,一定程度上给检察院办案定下了调子,影响了检察监督的独立性;三是来自考评机制的阻力,一些有违司法规律的量化考核指标的阻挠,往往导致检察监督流于形式,不能实质性监督,甚至使监督有违公平正义。 (四)对检察监督的相关保障不力 缺少对检察监督的相关保障致使其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开展。一是缺少对监督产生的责任规定,目前在一些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关机关和人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不接受法律监督时对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将会产生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即有监督却没有责任承担,以至人们对监督的法律确认多有置疑;二是缺少对检察监督的专门宣传机制,以致对检察院是做什么的,都有很多人不知道; 三是缺少强有力的监督技术手段保障,目前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只有公开侦查的手段,而随着犯罪手段的复杂化和智能化,以及对人权保障的意识增强,对案件侦查越来越多地依赖于高技术手段,而检察机关目前十分缺乏这些手段保障。 (五)对检察监督的司法改革不成功 近几年,我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司法体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但这些措施没有触及检察监督机制的核心问题,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具体表现在:一是对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理顺和责任机制明确的改革不到位,现检察机关的多个权能之间仍然欠缺协调机制,不统一状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检察官办案责任不明确、错案追究难以落实的状况也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二是对于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权限关系的改革没有触及,如检警关系、检法关系等,仍没有合理界定与配置;三是改革中新设制度还未能有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如人民监督员制度,如今还有待进一步得到实体及程序法上的规范。 (六)对检察监督的职业素能提升不够 一方面由于自身理论素养、知识结构、业务技能、领悟能力欠缺等因素,另一方面职业道德的缺乏或错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没有表现出应有的水准,导致错案、冤案出现,这些都会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效果的发挥。而现今对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升干警综合素质上是不够的,检察官队伍还存在理论功底不强、专业知识储备不足、办案基本功不扎实等弊病,因此要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则检察队伍职业素质还需进一步提升。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弱化的应对之策 (一)提升对检察监督职能的理念确信 理念是内在的精神与品格,要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就必须树立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理念确信。 其一,要明确检察监督是法定监督的理念,法定的权限及程序是其产生效果的有力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性、专门性监督,其本身的权威性仰赖宪法地位及宪政的推行更应得到确信。不仅如此,法律的严肃性更因其权限及程序的规定更趋专业化,检察的强化正是对宪政、对法治的有效践行。 其二,明确检察监督是强势监督的理念,主动实施(下转第180页)(上接第172页)对监督对象的有效监督是其产生效果的主要途径。监督不仅仅是被动的,被动的监督只能使监督者的地位更加弱化。检察监督因其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因其有对公平、正义的直接维护,而有了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强势,必须使这一强势得到切实落实。 其三,明确检察监督是责任监督的理念,切实践行监督之责才是对监督效果的有效确认。目前在一些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关机关和人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不接受法律监督时对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将会产生什么样的不利后果,即有监督却没有责任承担,这种状况应该尽快改变。 (二)提升对检察监督职能的制度确信 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度与机制,使检察监督职能得到制度的保障与确信。 第一,在现行法中明确规定检察监督是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现行宪法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但对法律监督制度却在一般法中没有得到规定和确认。因此,必须在以下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监督制度: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二是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三是制定专门的《法律监督制度规范》或《法律监督法》在其中予以规定、细化。 第二,重新认识并合理界定检察监督职能。一是重新认识法律监督的权限范围,将法律监督定位在以下四个方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和对监所部门执行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强制措施运用等方面的监督;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包括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起诉、抗诉等;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包括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抗诉,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对监所部门执行活动的监督主要是刑罚执行情况监督。二是重新认识检察监督职能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在法律监督权限明确的情况下,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在行使这些职能时的关系,只有不断改善现存或隐藏中的冲突,注意总体协调,才能使检察监督趋于良性运转,最终服务于监督的根本目的。 第三,加强对检察监督职能的效果评估,建立健全科学的考评机制。为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必须对监督效果进行评价,考评机制健全、科学与否至关重要。其一,完善考评体系,科学设置考评内容,考核指标的设定应充分体现司法规律,量化标准的同时,要突出重点,既重视业绩考核,也重视法学水平和检察职业道德考核。其二,规范考评方法,坚持主客观相结合,探索多种方式与方法,重视自我测评、民意测评及访谈测评的差异性,尽量做到客观公正。其三,重视对考评结果的分析与总结,重视对考核结果的使用与转化,使考核达到预期目的。 第四,积极探索新的强有力的监督机制、方法与程序。从立法及司法实践看来,在法律监督上还存在许多盲点和空白,我们还有探索新的监督机制的空间:一是可以探索大案主动监督、提前介入的监督机制,为强化监督创造时机条件。如针对目前贪污贿赂大案及一些经济大案线索大都来自民间举报的现状,检察机关应主动去发现线索、开展侦查,以尽早取得法律监督的积极效果。二是可以尝试针对每年的社会热点问题,开展专项监督的工作机制,增强法律监督实效。如针对民生问题开展制假、售假问题的专项监督,针对人权保障问题开展以纠正刑讯逼供为重点的专项侦查工作监督等,这样的热点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一旦开展专项监督,无疑会大大增强法律监督实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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