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政策视野下的社区矫正 |
范文 | 刘彦海 代 英 摘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本文介绍了社区矫正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背景, 并对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社区矫正 刑事政策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59-01 一、社区矫正的背景—两极化的刑事政策 刑罚的报应性和预防性并非是绝对对立、不可调和的,现代刑罚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讲究报应基础上的预防,预防性受报应性的制约。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正当原则,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必须建立在罪有应得性的基础之上。罪有应得性作为刑罚根据与应受惩罚性作为犯罪特征存在一种对应关系。预防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是以防卫社会为基础的,当社会受到犯罪的侵害时,为了保障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有权惩治犯罪。任何刑罚,都是因其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存在的。但是,刑罚的预防性必须受报应性的制约,否则将有侵犯人权的危险,成为国家惩罚犯罪时滥用刑罚的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由此,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即“轻轻重重”,在刑罚目的报应性和预防性的矛盾关系中应运而生,成为协调刑罚报应性和预防性的重要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被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 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是社区矫正产生和发展的背景。虽然最早的社区矫正实践始于1841 年美国波士顿市约翰·奥古斯塔提出的对酗酒者的缓刑尝试,并在1925 年开始确立社区矫正制度,但当时并不完。全具备社区矫正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二战后,由于许多国家需要面对监狱支出日益增大和犯罪率持续上升的现实,两极化刑事政策必然的同惩罚与改造罪犯联系到了一起。社区矫正制度也在到20 世纪60年代末、70 年代初达到了发展的顶点。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普遍盛行、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社区矫正既是西方两极化性质政策和教育刑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刑罚经济原则和经济刑罚原则的具体贯彻,更是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要求的具体落实。 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实行除因为上述刑罚目的二元性的本质要求外,还有一个关键性的现实因素,即各国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大量犯罪激增的现实这一矛盾。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遵循刑罚目的的二元性的本质要求,我们必须采取两极化的刑事政策,对那些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轻微犯罪实施宽松的刑事政策,实行社区矫正等社区处遇性措施,由社会参与,国家与社会上的力量联手(但以社会为主导)共同教育、改造犯罪人,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这样,国家就有足够的精力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刑事犯罪,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全体公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实行社区矫正是两极化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刑罚结构日趋合理的重要体现。 二、社区矫正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现行的法律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于社区矫正的有关条款存在着滞后的问题。主要表现以下两方面:一是实体的不适应,根据《刑法》规定,对适用社区矫正的5 类人的监管归属公安机关,由于刑法没有明确监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使得监管工作流于形式。随着社区矫正的展开,公安机关的这些权限是移交相关部门还是协同作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二是程序方面的不适应,对于社区矫正管理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责权不明确,需要作出更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假释的审查、决定权归属法院,其优点是由法院来掌握假释的决定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然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仅应当包括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性,同时应当包括对判决中有畸轻畸重的情形时,通过假释等刑罚的使用来加以调整。但实践中,监狱往往希望将假释作为奖励手段来加强管理,而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不主张更多地适用假释,因而存在着司法和执法上的矛盾。同时,由于法院本身有许多业务要处理,难以抽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审查假释案件,因此法院往往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假释的书面材料,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地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假释罪犯的具体情况。这种程序上的弊端显而易见。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也有社区矫正的若干规定,但是条文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未约定衡量标准,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无所适从。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已明显不能适应改革、完善和扩大社区矫正的需要。因此,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据资料表明,目前各国的社区矫正法规具体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规,二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三是单行的社区矫正法规,发达国家和地区社区矫正的立法有各自的特点并有其深厚的思想基础,以上三种形式可以引发我们对社区矫正立法的思考。 (三)把握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的标准 扩大社区矫正,涉及到把符合一定标准的罪犯更多地放到社区执行,那么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什么样的人可以获得假释?什么样的人可以给予缓刑、管制?需要考虑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情况,目前世界各国有不同的测定标准,为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的研究和比较,逐步完善我国的测定标准。其中假释的标准确定,必然涉及到我国刑法对准予假释的标准是否应适当放宽的问题,目前“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往往成为做出假释决定的禁锢咒,因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犯罪人再犯能力性的预测,这样一种对未来的预测,一种不可知因素作为一项条件列入法律条文中,必然造成法官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从而限制了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而且假释的标准严于减刑标准。早在1992 年8月10 日,我国政府向世界公开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第二节“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中就明确指出:“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如果把假释作为罪犯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对罪犯的奖励,应在刑法有关条款中加以体现。 参考文献: [1][日] 森下忠.犯罪者处遇.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年版. [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张乐天.社会工作概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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