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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可仲裁性问题之比较法研究
范文

    张艳琳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始终,它反映了一国的法律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本文从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层面对可仲裁问题进行了比较法分析,并研究了我国对可仲裁性问题的相关立法,分析了其中的不足。

    关键词可仲裁性 国际条约 国内立法 我国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3-01

    在国际商事仲裁过程中,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贯穿整个仲裁程序的始终,概括说来,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性指的是根据一国的法律,哪些国际商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实际上是一国的法律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

    一、可仲裁性的国际条约来源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建立是从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开始的,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确立了仲裁协议的国际执行制度,首次在国际层面上承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1958年《纽约公约》确立了仲裁协议的国际执行,要求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但公约本身对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并未具体规定,而是留给了国内法去解决。

    在涉及仲裁的国际公约中,只有1965年《华盛顿公约》对可仲裁事项直接作出了规定。公约把可提交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争议限定为“直接因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投资关系而发生的任何法律争议”。

    根据国际贸易法的发展需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但该法仍未能对可仲裁性问题形成统一意见,只在注释中对“商事”一词加以说明,并列举了被认为商事关系的交易事项。

    二、可仲裁性问题的国内立法比较

    国内层面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规虽然都或多或少的参照了1985年的《示范法》,但仍在可仲裁性问题的界定方式上存在着诸多差异,具体说来,各国在其国内立法上基本采纳下列标准:

    1.将当事人是否享有自由处分争议作为认定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例如1972年的《法国民法典》第2059条规定:“凡是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均可提交仲裁解决。”

    2.将争议是否涉及经济利益或具有财产性质作为认定可仲裁事项的标准。比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在涉及国际仲裁时规定:“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纠纷均可提交仲裁。”这一标准使得原本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与知识产权、破产、反垄断等领域相关的争议也具有了可仲裁性。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1998年仲裁法》兼采了上述两种标准,其第1030条规定:“任何包含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涉及非财产权益纠纷时,如果当事人有权对其争议事项进行和解,则也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仲裁。”

    3.将争议是否是商事争议作为认定可仲裁事项的标准。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正是将国际上统一各国仲裁法的初步努力限制在商事方面取得成功的范例。

    4.将争议涉及到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作为排除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条b款规定:“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仅受制于保护公共利益之必要。”

    综上,由于各国在公共政策方面出于不同的考虑,在界定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问题时采用的标准各有不同,因而对立法层面上的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范围也只能给出一个模糊的界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当前国际社会对国际商事仲裁多采取了支持的态度,表现为尽量扩大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范围。

    三、我国关于仲裁性问题的立法现状及相关建议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对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除此之外,有关争议可仲裁性的规定还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如我国在加人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的声明,只要依据中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无论是契约性的还是非契约性的,适用该公约。

    综合来看,上述这些规定具有较强原则性和概括性且并未形成统一的体系,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对于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法语焉不详,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仲裁理论和实践也存在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涵和外延,以指导仲裁实务。

    2.我国《仲裁法》第3条第1项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事实上,这类纠纷中涉及人身和财产两类问题,而这两类问题应当是可以分别处理的。婚姻家庭中的财产问题,包括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分担问题,笔者认为都应赋予其可仲裁性。

    在我国今后的仲裁立法中,应明确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国际发展趋势,在遵守国际公约的前提下,使仲裁法律规范同时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注释:

    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11页,第213页.

    孙珺.德国仲裁立法改革.外国法译评.1999(1).第82页.

    克劳斯彼德·贝格尔(KlausPeter Berger).新仲裁法 (Das neueRecht der Schiedsgerichtsbarkeit)科隆(Koln).1998年版.第24页.

    唐蕴锋.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浅析.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1(4).第64页.

    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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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1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