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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试论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保护制度的规定
范文

    郭延宾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63条是关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条对集体所有权保护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有不充分与不完善之处。本文认为该条第1款缺少禁止“非法处分”的规定,第2款的“撤销”制度规定不够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 集体所有权 非法处分 撤销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4-01

    一、引言

    集体所有的财产是劳动群众多年来通过辛苦劳动创造、积累的物质财富,是发展集体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的物质基础。现实中有的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擅自决定或者以集体的名义作出决定,低价处分、私分、侵占集体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财产的严重流失,直接损害集体组织和劳动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依法保护集体财产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需要,是维护集体组织和劳动群众的合法财产权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二、物权法关于集体财产保护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共6条(第58—63条),其中第63条是关于集体所有权保护的规定。

    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第63条分两个条款对集体财产的法律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1款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上述行为都是违法的。第2款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成员给予了救济途径,赋予其“撤销”的权利,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

    三、现行规定所存在问题的理论及实证分析

    (一)问题:第一款的禁止行为中应否增加“非法处分”的规定?

    一个真实的事件: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大院及办公房屋有些破旧,相隔百米左右的村小学由于上级政府拨款新建一座二层教学楼,原有教室就暂时空闲了几间。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的情况下,该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员以村委会的名义发布了一个卖房公告,然后就把村委会的几间办公房屋(包括与房屋相关的更大面积的土地)卖给某些村民。随后,村委会搬进了村小学院内的几间教室里,并用铁栅栏在校园内围了一些地方。

    暂且不谈该村委会占学校教室的问题,我们分析一下其“卖村委会办公房屋”的问题以及物权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该村村委会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的情况下,即以村委会名义处分了村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村委会办公用房),此行为已经侵害了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所有的财产,那么该村委会的行为如何界定呢?

    “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哄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参与多人一起强行抢夺集体财产的行为。“私分”是指违反集体财产分配管理规定,擅自将集体财产按人头分配给集体成员的行为。“破坏”是指故意毁坏集体财产,致使其不能发挥正常功能的行为。上例中,某村委会的行为既不属于“侵占、哄抢”,又不属于“私分、破坏”,但又确实不正当的处分了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法律应该怎样调整这种情况呢?似乎应在物权法第63条第1款的禁止行为中增加“非法处分”的规定。

    (二)问题:第二款规定之“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撤销”的性质是什么?集体成员个人有无权利起诉?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情况是,受侵害的权益为某个或某些集体成员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情况是,受侵害的权益为全体集体成员共同(而非某个或某些集体成员单独)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一种情况,毫无疑问,受侵害的某个或某些集体成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某侵权行为并使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裁判;诉讼中及诉讼后的利益、责任也都较为明确。但第二种情况则较为复杂,因为受到侵害的权益并非为某个或某些集体成员单独享有,而为全体集体成员共同享有。这就涉及到起诉人资格的问题,谁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侵害行为的权利呢?是全体成员或全体成员中达到一定比例的成员,还是全体中的每一个成员?起诉时是以集体的名义,还是以起诉者个人的名义起诉?诉讼中及诉讼后,胜诉、败诉的利益、负担怎么分配、享有和承担?物权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难题。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第766条规定:集体组织的负责人非法侵害集体财产或者容忍他人侵害集体财产,集体组织过半数的成员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在法院起诉,要求对集体财产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可见,这个草案明确规定:“集体组织过半数的成员有权以集体的名义在法院起诉”,但物权法在审议通过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所以我们可以推知立法者不赞同或不完全赞同此观点。

    从性质上说,集体所有权为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组织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监督和参与对集体财产民主管理的权利,所以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每一个集体成员都应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集体财产的所有权。

    四、结论

    我国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原则性太强,在现实社会实践中有时容易造成集体财产保护力度不充分、不全面的问题。

    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可以借鉴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每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集体成员,都有权利为了个人的权益或集体的共同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自己权益的诉讼,诉讼利益和负担均有其个人享有和承担;为了集体权益的诉讼,诉讼利益和负担均归集体。

    参考文献:

    [1]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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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3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