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及完善 |
范文 | 杨 程 摘要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本文立足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分析了立法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思考和设想。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57-02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强调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其具体表现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各种监督方式。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现状 (一)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通过实务的反馈,可以发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立案监督的规定相当简陋: 1.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情况没有法定的知悉渠道。公检双方之间没有信息互通的制度,因此,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和和撤销案件的活动,检察院大多只能通过当事人、单位或群众的反映来发现问题,进而启动立案监督。在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悉方面,监督主体与被监督的对象是脱节的。 2.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立案监督,而没有将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纳入立案监督范围。而现实中,积极的立案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违法性,更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豍 3.立案不及时问题。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源头。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或者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则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立案监督。若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成立,则通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该监督过程完成后,必定占用一定的时限,极有可能延误侦查时机,影响侦查结果。 4.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无力。法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然而,当公安机关再次拒绝立案,法律中却没有明确的关于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后果是任何法律规则的必备要素,如果法律中缺少了法律后果,法律就不能发挥其激励和惩罚功能,从而丧失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践中,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对于拒不立案的公安机关没有了进一步的约束力。 (二)侦查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是专门的调查工作,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性工作,由一系列侦查活动组成。其中包括有关强制性措施,因而具有较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将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但司法实践中暴露了侦查活动的监督的以下缺陷: 1.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活动是否应当进行、是否依法进行。但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以何种形式、何种标准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现实中,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即使有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如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这实质上把侦查活动权力几乎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自行掌握。如此以来,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环境下,违法行为将不可避免。 2.监督方式滞后。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审查批准逮捕,且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由于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材料中反映自身违法活动的存在。而且,检察机关事后收集有關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的证据非常困难,因此,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使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3.侦查监督的措施软弱无力。与立案监督中的问题相似,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绝纠正违法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法律后果,这难免会导致侦查权被滥用而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流于形式。豎 4.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缺乏法律规范。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虽然,实际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处负责侦查监督,自侦案件由反贪局或控告申诉检察处等部门负责,检察院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而且,对产生他的权利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是,根据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从外部看来,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内部统一完整的国家机关,其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缺乏完善有效的外部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对人大负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对个案来讲缺乏有效性和实质性。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更容易发生违法侦查行为,这对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三)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权包括:对法院的审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和对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目前,存在于审判监督中的主要问题有: 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抗诉,对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审判监督的事后性导致监督乏力。依照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庭庭审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检察人员应在庭审后向法院提出。”审判监督成为事后监督,从而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 2.审判监督方式单一。除了提起抗诉这一有效手段外,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规定缺乏有效的制度保证。 (四)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包括:对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看守所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对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的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对死刑临场执行的监督等。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现实中执行监督活动存在不少问题: 1.刑罚的交付执行,基本是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行,在程序结构上并没有设计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其中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裁决的合法性、交付执行的合法性等基本上没有监督。如死刑交付执行活动,只是“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2.刑罚的变更执行,基本是在法院与执行机关之间运行,检察监督只是事后监督。刑罚的变更执行一般由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法院裁定。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批准结果进行监督,但对执行机关、法院的裁定和批准过程则缺乏有力的监督。 3.发现执行机关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小。对于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很难得出减刑或假释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结论。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或假释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难以被发现的,更难以纠正。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完善 总体来讲,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有效行使有赖于一系列健全完善的制度保障。而我国目前法律中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大多是抽象性的规范。这需要将抽象性原则性的规范进一步具体化;对于缺失的相关辅助制度予以增加。 (一)立案监督的完善 1.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撤销案件的制约。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全部立案、撤案情况在报上级机关的同时报同级检察机关,并附有关材料,供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该公安机关如拒不执行,则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并由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豏 2.建立和完善以通知立案、催办、加强查处渎职行为等有利措施防止公安机关对立案活动的拖延问题和现行监督措施乏力现象。豐 (二)侦查监督的完善 1.侦查监督的范围应明确、具体。首先,法律应当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询、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次,法律应当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决定。从而把检察机关目前在侦查中仅有的批捕权扩大到侦查其他方式。 2.法律应建立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同步监督机制。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主要是书面审查和事后监督,而对于侦查机关在具体执行侦查活动中有否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很难予以监督。因此,有必要让检察机关及早介入侦查活动中,使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更具体、更切实,从而能更有效地实施监督。 3.法律应明确规定侦查监督的法律效果,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处分权。检察机关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侦查人员,有提出批评、警告、更换侦查人员、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这样才能增强监督权威性。 4.解决自侦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问题,首先须建立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的中立观念。其实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形成,它的角色不是指向处于被追究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而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充分侦查;其次,完善人民检察院内部的組织体系。自侦部门须接受侦查监督处的侦查,两部门相互独立。 (三)审判监督的完善 1.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的监督包括实体和程序上的监督,对两者的监督阶段应区别而论。实体问题的事后监督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但程序的违法行为不应事后监督,否则将与诉讼的公正性目标相悖。 2.审判监督方式上,除抗诉权外,应将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权赋予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作为发挥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渠道和方式,从刑事诉讼规律和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应当将再审程序启动权统一归人民检察院行使。豑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与法律监督的法律地位相符。再审程序是对错误生效刑事裁判依法予以救济的特别程序,又是以监督审判的形式来启动的程序。 (四)执行监督的完善 1.建立以告知制度为基础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来确保人民检察院掌握刑罚执行的全部情况,同时明确执行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都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接受其审查监督。当犯罪人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提出申诉时,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时,可以进行调查、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接受调查、检查。建立告知制度,在不干涉刑罚执行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情况下,使检察机关能够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及其具体细节实施有效监督。豒 2.对刑罚的变更执行,应改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提请权。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实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更符合现代执法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基本原则。二避免了不同刑罚执行机关掌握刑罚变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三是有利于监督法院依法裁决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在裁决程序、裁决结果上如发现有违法或者错误,检察机关都可以直接提出纠正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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