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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对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冲突的理性思考
范文

    张玲艳 郑淑霞

    摘要网络技术的出现,不仅改变了信息传播与复制的速度和途径,也改变了著作权原有的生存与保护环境。网络环境下的社会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冲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突出。本文拟从著作权的发展背景以及立法对著作权保护入手,探讨网络环境下在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保护与社会利益保护之间冲突的理性思考。

    关键词著作权社会公共利益网络环境冲突衡平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3-02

    一、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略述

    著作权是一种禁止权,即著作权禁止对认定为作品的特定种类信息擅自进行复制和播放。可以说,著作权是有关信息流通的法律。

    著作权是经济与文化结合的产物。一方面,著作权深受此二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著作权也对经济和文化起着深刻的反作用。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既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又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行使著作权的一般原则,即“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同时也规定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对象:(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文件;(2)时事新闻;(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著作权虽然为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保驾护航,但是,著作权法又并非对著作权人创作之作品绝对禁止著作权人之外的人复制、使用或浏览。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在基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考虑的基点上被理性设置。法律并非是某个当权者的个人权力为之,它是社会的产物,法律也致力于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著作权法为实现既鼓励作品创作者的创作激情、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又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繁荣的立法宗旨,其在充分赋予和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必须对社会所尽的公民职责,这就是立法对著作权人之著作权的限制,或者说权利人对著作权应当合理使用。此处的“限制”、“合理使用”其实就是著作权人在法律的保护下在充分享受权利的同时对社会应当承担的公民责任。例如,《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为介绍、评论某个作品或说明某个问题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等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合理限制,也体现了法律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横平的追求。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著作权之发端,始于近代印刷术的出现。印刷术的出现使文字作品被大量复制成为可能,同时,也使文字作品有受到相应法律保护的必要和迫切。在当今世界,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传统印刷术在技术和功能上得到重大改进,从而使流通中的作品数量产生前所未有的巨大飞跃,也使得围绕在著作权周边的环境产生急剧变化。特别是被誉为“第四类媒体”的因特网的出现,因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的优势,以惊人的速度在社会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信息传播和复制的途径与速度,它在给世界经济发展、文化传播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的同时,也给世界各国相关法律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深层次的变革,在著作权领域更是如此。网络的出现,给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带来了时代性的新课题,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新挑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因网络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近年不断增加而且愈演愈烈。虽然国家相继出台了若干与网络有关的法规及政策,但是相比网络的发展速度,依旧使人有感力不从心。国际唱片联盟曾透露,他们正在起诉8000起诉讼,对在互联网上非法共享音乐文件的用户采取新的法律行动,加速扑灭网络盗版之火,促进人们使用合法的下载服务来获得音乐。搜狐公司因提供《指环王》、《哈里·波特3》等10部影片下载服务涉嫌侵权,结果被二十一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等5家电影巨头分别告上法庭。

    因特网是信息的海洋,实现资源共享是其主要功能,便捷的获取资源是人们上网的目的所在。无疑,网络的迅速发展使著作权保护问题不得不面临一个尴尬境地:若对著作权利益过度保护,绝对禁止一般人对作品的浏览与复制,其导致的结果不但不利于作品的传播,也会导致创作者创作热情的极大削减。因为,又有哪个创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不被人知、不被流传呢?日本学者曾这样描述对著作权绝对专有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不取得版权所有人许可,一般人永远不能使用该作品,其结果将使社会文化的发展和提高受到重大阻碍。作品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也将荡然无存”。对著作权保护的绝对“个人本位”不仅不能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反而成为人类社会前进的障碍。网络环境下,面对技术信息的挑战,究竟应如何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社会对信息资源的需求与对信息资源开创者的利益保护二者之间究竟应如何协调?

    三、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一)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冲突问题的提出

    在法律对著作权进行这样或那样的保护,或者进行因公共利益之满足而予以某种限制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科技文明时代的到来给与著作权相关的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著作权的发展,总是滞后于新技术的出现。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1707年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也是在印刷技术迅速发展后才将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中心从出版商转向了作品的创作者,赋予了作者翻印、出版、出售其作品的专有权。以我国为例,由于互联网的发展,网上的内容越来越丰富,网络已经成为充实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极其重要的方式。但另一方面,互联网作为作品传播的一种重要途径,网络的开放性与易操作性,使网民对他人作品的复制、转载更为方便快捷。网络在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配置的不完善,被用于实施侵权盗版活动的现象日益增多,致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遭受到严重的损害。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与网络相关的对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使我國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例如,在2001年10月,我国修订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共著作权法》,其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权利,随后又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又于2006年7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在新的社会环境下,与著作权相关的立法不断得到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也随之深入、全面。然而,又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对著作权人利益在进行全面保护的同时,公共利益的维护又将置身何处?应当说,著作权法创设本身正是源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利益是为了激发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而创作积极性的激发又会促使作者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从社会角度而言,这必将推动社会文化的前进与发展。在与著作权相关的法规、政策中,低估作品这一信息资源中的公共利益,往往导致根据这一政策制定的著作权法具有的结构性缺陷。它可能使著作权法对作品著作权保护大大高于一般的公众利益,甚至对著作权作品的一般性使用也被认为是不可容忍的盗版。 但是,若单方面关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那么,对公共利益的倍加重视所带来的对公共利益保护的政策性倾斜,又必将使众多情形之下因此而带来的对作品的使用、复制成为一种“当然”,甚至还可能带来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大肆侵犯著作权的情形出现。在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与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取”、是“舍”,还是努力寻求两者之间最科学、最公平、最理性的利益平衡?答案当然是后者。

    (二)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冲突之理性思考

    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者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实现。美国经济学家R·科斯提出著名的成本理论即“科斯定理”:在一个零交易成本的世界里,无论如何选择法规、如何配置权利和资源,只要交易自由,总会产生最有效率的结果;而在现实交易成本存在的条件下,能使交易成本效应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适当的法律。根据“科斯定理”的指导,法官在审查案件时,应在进行成本估量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才能最终把握利益衡量的方向。

    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叠加,不论人们之间的利益如何,公共利益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影响着共同体所有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人们寻找共同生活时所应共同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体说来,就是不以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代替国家利益,要目光长远,坚持可持续发展,不能因为追求眼前利益而放弃对长远利益的追求;要注重协调,坚持保护个体利益和促进社会改革整体推进之间的平衡。

    从著作权直接实现的利益目标看,它是有关帮助著作权人获得利益并保护其利益的制度安排。在著作权法保障的利益结构中,虽然首先考虑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但著作权法最终目的则是保护公共利益。我们承认,每一件优秀知识产品的诞生,无不是个人潜心孤诣的结果,知识产品深刻体现了创造者的个人风格。就此意义而言,知识产品当然是个人创造性活动的结果。但从另一方面看,著作权中的智力作品的产生离不开对他人智力成果的利用、借鉴、继承,任何一件融入创作者心血的作品都不是天上掉下的,而是在继承前人优秀文化的基础上扬弃而获得。从此层面说,任何一件知识产品的最终获得都不应该绝对的归功于某一人。而就知识产品的最终归属而言,优秀的知识产品最终都进入了社会,成为全社会共享的财富。著作权中存在着广泛的公共利益,知识的利用与积累、思想的自由流动与创新,优秀理念的继承与发扬光大,均是著作权法中重要的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确保作者对其原创作品的权利,也鼓励其他人自由的建构体现在作品中的思想和信息。特别在网络文化急速发展的时代,使优秀作品的流转局限于狭小的空间,局限于仅供权利人个人使用,不仅不现实,对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也是致命的打击。如果一味的、绝对的将知识产品视为纯粹的个人财富而排斥社会利益,不仅歪曲了知识产品创作产生的过程,极大的损害社会利益,而且也可能导致知识产品在极端狭小的空间流通过程中的不慎丢失或损毁。对于后者,从创作者的角度而言,必是其不愿接受也不愿看到的结果;从知识文化的发扬光大角度而言,也必将是全社会精神利益的损失。孔子、柏拉图、苏格拉底等先古圣贤,他们发现的真理以及创造的智慧,在数千年后依旧被后人奉为至理名言,他们的智慧为后知后觉的民众开启了认识世界、感知世界的心灵的窗口,这些智慧所蕴含的深刻哲理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公共宝贵财富。可想而知,如果将先古圣贤的智慧仅视为其后人的独占性财富,那么,人类社会在几千年的漫长历史长河中又将要损失多少慰藉灵魂的精神食粮,又为寻找智慧付出多少人力物力的代价。

    可见,在著作权法中,个人利益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二者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即保障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基础和保障。没有作者创作作品、没有媒介对作品的传播,创作者的个人利益就无从实,公众利用作品的社会利益也将无从谈起。

    当然,笔者并非要“厚此薄彼”。为了使整个社会利益最大化,著作权法应当考虑其所有目标,而非仅仅是作者利益的实现或者是公众利益的实现。应当说,当我们的注意力放在关注实现最佳的社会效率方面时,其实已经隐含了对著作权中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的考虑。在互联网已经成为重要传播媒介的时代,对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过度限制不利于网络传播的发展,同时,也限制了公众选择的机會。“矛盾即对立统一”,在著作权这一领域中,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对立统一”,二者相互促进,相互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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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5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