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范文 | 林凤临 摘要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简便、快捷、经济的方式解决小额纠纷的一种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各国司法改革的焦点之一,尽可能的为民众提供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途径是每个法治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我国如今也面临着诉讼拖延、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有必要构建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以改善司法环境。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必要性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41-02 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年来随着诉讼案件的急剧增加,顺应司法实践要求而产生的一种诉讼,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在各国的立法例 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目前,美国被公认为是当今世界小额诉讼制度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小额诉讼制度对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鉴于篇幅,本文以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代表——美国和日本为例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介绍。 (一)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 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在美国已得到普及,虽然各州的小额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别,但相同的社会背景和法律需要使得美国各州的小额诉讼制度呈现出极大的相似性。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分院法庭”。其各州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及讼争金额不同,但一般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上世纪70年代以后,还引进了在夜间和休息日开庭,收取低廉费用等。为了实现“平民法院”的理想,使小额诉讼保持为民服务的性质,许多州打破了法院利用上的平等原则,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如对原告在一定时间内起诉的次数,诉讼费用等的限制。同时,小额诉讼的程序也相当简单、灵活并排除或限制律师代理。 (二)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 二战后,日本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法的内容,如借鉴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建立了简易程序。1996年,日本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创设了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根据其规定,诉讼标的在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当事人在同一年内向同一简易法庭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不得超过十次,以防止小额诉讼成为那些发放贷款的金融企业、贩卖货物的企业公司等向普通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给予原告以程序选择权,即是否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应当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出。同时,被告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普通程序的申请。被告提出申请的,诉讼转入普通程序。同时,日本的小额诉讼也规定了简捷的审理程序,表现在: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在口头辩论期日内审结并当庭宣判、询问证人可不经过宣誓、禁止上诉和反诉等。这些措施使标的较小的纠纷也能及时的得到救济,而不致使当事人因成本和效率方面的因素感到得不偿失。 (三)二者呈现出以下共同点 1.适用范围的特定性。各国一般从两个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一是争讼金额,如日本规定30万日元以下,美州有的州规定5000美元以下的案件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解决。这一金额限制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二是将一些特定案件排除出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大致包括不动产纠纷、身份关系纠纷和侵权纠纷等往往案情复杂、对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要求较高的案件。 2.诉讼程序简便、灵活。程序的灵活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审理环节。主要表现在: (1)起诉灵活。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或书面方式起诉。 (2)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追求诉讼效率,要求当事人携带所有诉讼材料、证据、证人到庭审理。 (3)注重调解。小额诉讼案件一般争议金额小,双方当事人矛盾不至于太为激化,有调解结案的很大可能,各国一般都注重调解,甚至采用调解前置主义,如我国的台湾地区。 (4)允许缺席判决和限制上诉。如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言辞辩论期日,如当事人一方不在场,法院即可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至于上诉,有的国家采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而通过异议程序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行救济。 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和法官职权主义的适用。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采消极态度,甚至有的国家禁止律师代理诉讼,而是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帮助,如制作指导小额诉讼程序的小册子供当事人查阅,安排专门的值班法官为当事人提供咨询等。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为了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推动程序的迅速进行,法官更主动的介入诉讼,适用职权相对较多,而不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那样消极。 二、我国诉讼程序的现状及构建小额诉讼的必要性 经过多年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已朝着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但是,我们在注重与强调审判制度的规范化的同时,却忽略了国外民事司法改革中相当关注的小额诉讼机制及简易程序的健全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与日俱增,同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也有了更高的期望值。可实际情况是:基于我国国情,小额交易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小额纠纷量远大于其他国家。针对我国诉讼程序的现状,在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简易程序不简易,且与普通程序混淆不清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确实简化了许多,但对于小额案件来说,其繁杂仍是当事人无法忍受的,因此,现实中一些权利受到侵害而有意请求司法救济的人,其因欠缺法律知识或程序上花费过大,以致于不得不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形普遍存在。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无专门法官,无专门机构,造成两种程序不分,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二)小额诉讼程序为普通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 生活中,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却放弃通过诉讼维护自己权益的原因不是因为其法律意识不强,而主要是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使他们即使胜诉也得不偿失,由此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最终不利于經济、法律的健康发展。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对诉讼程序乃至整个法制体系进行补偏救弊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的司法改革潮流实际上反映着现代法制自身的一种重组和变革。小额诉讼程序以效率、效益为首要追求,克服了传统诉讼程序的高成本、诉讼拖延等弊端,适应了该潮流。同时,它还体现了司法改革的另一种动向或理想,即如何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减少纠纷解决程序的对抗性,减少法律的高度专门化、技术化程度,使当事人本人诉讼成为现实。 三、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上,我认为,应遵循简便、公正、高效、低成本的理念,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一)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无论在级别管辖上,还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案件的划分上,都回避了争讼金额问题。实践证明,其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易造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混淆不清。同样,一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争讼金额应当予以明确。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又很不平衡,在参照外国立法的基础上以10000—50000元为宜,同时,决不能一刀切,各地应在此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最高院批准;另一方面,应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小额诉讼程序应限于通常的债权债务纠纷,至于关于身份关系的案件,因其事关身份地位关系的存在与否、发生、变更、消灭,远不是财产价值所能评估的,应排除在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之外。 (二)小额诉讼的管辖 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的目的和特点,应为基层法院。在地域管辖方面,由于小额诉讼争讼金额较小,并且占绝大部分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案件中权利人与处于有利地位的商家或企业相比,处于相当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如果要原告跑到被告处进行诉讼,势必造成诉讼的高成本而违背小额诉讼设立的初衷。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应当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以便利小额权利人为行使请求权为例外。原告选择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可提出异议,法院可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或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第三法院管辖。 (三)设立简便的审理程序 1.起诉与答辩方式。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应规定起诉与答辩均可以口头方式进行,由相关法官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可。 2.应以一次开庭、一次辩论终结为原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属简单的民事案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若多次开庭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在造成当事人讼累的同时,也会增加法院的负担。法院应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开庭之日携带所有的诉讼材料和证人到庭进行审理,路途特别遥远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作证。 3.重在调解。为便于尽快解决纠纷,法官可依职权进行调解,当然,若双方均不同意,先行调解应放弃。至于调解方式,可采用电话调解、书函调解和当面调解等。调解不成再开庭审理。 4.法官有较大的职权。实践证明,法官行使职权度越高,程序就越简化。为了提高效率,法官必定要运用职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因此,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法官往往更为主动的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缩短诉讼周期,以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 5.诉讼文书的简化。包括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判决书、调解书等,根据小额诉讼的法律属性,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均可简化,重点记录当事人的争议、认诺、自认、和解即可。至于判决书、调解书,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主文部分叙述清楚、准确、无误即可,对于过于简单的案件,还可考虑适用格式法律文书。 6.关于审限。小额诉讼审限应比简易程序的更短,可考虑定位90天。 四、我国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世界各国在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程序寄予厚望,然而實践的情况也有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我们应当引以为戒,在立法时就注意到这些问题。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诉讼效率和效益为目标,而效率与公平在某种层面上又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介入较多,其会不会为了片面追求效率而完全依职权进行判决,放弃调解努力,使得诉讼演变为一种行政性处理程序? 第二,迄今为止,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问题: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又不导致滥讼的后果?小额诉讼为当事人提供了很大便利,但它仍然把解决纠纷的希望寄托于司法途径上,而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永远是有限的,不可能解决社会上产生的所有的纠纷,所以,在对小额诉讼制度时,需要设置防止滥讼的机制。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的职权得到了强化,更主动的介入诉讼,这与我国当前提倡的强化当事人主义是相违背的。在追求高效率的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将会依职权推动诉讼程序的快速进行,这将可能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造成侵害。所以,我们选择了适应实际需要的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对法官职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限制。 第四,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之一,其本身不失为一种优秀的诉讼制度,对于克服诉讼弊端,改善司法环境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战略,但它也有自己无法克服的难题,如诉讼的对抗性对当事人人际关系的损害,执行难等问题。所以,我们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发挥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尤其是非诉讼机制,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仲裁、社会群体组织的规劝等,以共同营造一个纠纷解决的良好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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