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 |
范文 | 许 婷 摘要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司法实践中仍然以分赃数额作为处罚的基本原则,这表明理论与实践存在较大的差距,仍然需要我们从法学理论的层面作进一步的研究,以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共同受贿处罚原则数额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43-02 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在法律规定上有一个演变的过程。 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共同受贿处罚的专门规定,也就是说共同受贿犯罪同其他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犯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内外勾结进行受贿犯罪的,都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及处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在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共同贪污犯罪的处罚原则,“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数额处罚”,共同受贿犯罪也按照这一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贪污、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但是,关于单独犯罪的处罚却沿用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即《刑法》第383条的处罚规定是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标准,对犯受贿罪的,也要根据受贿所得数额进行处罚。从上述关于受贿罪处罚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规定不同,对共同受贿犯罪处罚的理解及适用就会有很大差异。目前,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处罚原则还存在着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各有不同,值得深入研究,加以解决。 关于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理论上有以下五种观点:(1)分赃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2)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3)分担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4)综合评价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作用的大小,然后据此定罪量刑。(5)犯罪总额说。认为应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豍众所周知,对于共同犯罪应当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而且要对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因而犯罪总额说是正确的。从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也是符合犯罪总额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共同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共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和从犯,分别按照集团罪的总额、指挥或所参与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与刑法理论是完全一致的。《刑法》第386条规定,对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处罚。这里的“受贿所得数额”,应指共同受贿所得数额,而不是指个人分赃数额。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应当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以共同数额认定,并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判处刑罚。 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既然对共同盗窃如此认定犯罪数额,那么对共同受贿也应当如此认定。例如,甲与乙分别为某局基建处负责人,两人负责局的装修工程。某装修公司负责人丙为了领到该工程,而向甲、乙提出5万元贿赂的约定。在该装修公司顺利领到该工程后,丙将5万元贿赂交付给甲、乙二人。甲、乙分别分得2.5万元。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必须对所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的原理,甲、乙均应对5万元的贿赂负责,所以应当认定甲与乙均受贿5万元,而不能根据分赃数额仅认定甲受贿2.5万元、乙受贿2.5万元。或许有人要问:“既然丙仅给了受贿人5万元那怎么变成了受贿10万元呢?”笔者认为,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的数额仍然是5万元,但甲与乙均得对该5万元负责,而不意味着甲、乙二人共同受贿10万元。换一个例子即可明了:A、B、C三人共同故意杀害D,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A、B、C均对D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但决不意味着A、B、C总共杀害了三个人。该学者进而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总是存在按分赃数额处罚的现象。例如,对于类似上述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只是认定甲、乙分别受贿2.5万元。这种做法或许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与刑事立法中能够找到根据,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而该规定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可是,这种规定与做法违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理。豏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确定处罚原则的,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刑法并没有将分赃数额作为处罚依据。按分赃数额决定处罚轻重的观点与做法违反了刑法关于共犯的处罚规定,也违反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正因为如此,1997刑法摒弃了上述规定,分赃数额不再是处罚共犯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也不再具有效力。既然如此,司法机关就不能继续沿袭以往的不当做法,而应根据刑法总则有关共犯的规定,依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确定共同受贿案件中的各人犯罪数额。 有论者提出,理论界较为公认的是分赃数额说和分担数额说,“强调了各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簡单相加”是不可取。参与数额说对于非实行犯不宜适用。因此,只有犯罪总额说能够较好地适用共同受贿案件的定性及其主犯的刑事责任。但完全以犯罪总额认定共同受贿罪从犯的刑事责任,也有不妥之处,因为从犯毕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让其完全负犯罪总额的刑事责任,必然导致罪轻刑重。豐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该学者的担心是没有道理的。从刑法对从犯的处罚原则来分析。1979年刑法规定,对从犯的处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刑法规定,对于从犯的处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里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只能是指在适用同一条款项上的比照。例如,甲、乙、丙各分得4000元,如果甲为主犯,乙、丙为从犯,按照主犯对受贿的总额负责,从犯应对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负责的观点处理该案时,势必对主犯甲适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法定刑,而对从犯乙、丙只能适用《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法定刑。实际上把共同受贿犯罪作为单独受贿犯罪的情况来处理已经在这个量刑档次上了,在实际操作中把他的数额减少——按照其所得的数额,怎么还能说在此基础上再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呢?那么,如果按照共同数额,会不会如上述学者指出的那样加重从犯的刑罚,从而与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应”的原则相悖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果虽然是由共犯共同造成的,但是案件本身是复杂的,根据各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分赃等情况综合分析,按照 “共同犯罪,罪刑相应”的原则分析,区别对待,追究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在上述案例中,可以在《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共同受贿犯罪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共同犯罪处罚的基本原则,也是处罚共同受贿犯罪人的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第一,共同犯罪人要对一个共同的罪名承担责任,即共同犯罪人都要认定为同一性质的犯罪,这和共同过失犯罪不一样。《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这一原则还要求共同犯罪人要对共同的结果负责,即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要对共同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以共同数额作为量刑的基准,不能以个人分得的数额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处罚,仍然要坚持“共同犯罪,共同负责”的基本原则。第三,坚持犯罪总额说并不意味着对每个受贿人都坚持一个标准计算,在具体处理时,应以共同受贿数额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基准,个人分赃数额作为确定共同受贿犯罪中衡量各共同犯罪人作用与地位的标准之一。即,受贿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集团受贿的总数额处罚;对共同受贿犯罪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处罚;对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从犯,应当将其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准,并结合其个人分赃数额,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宜划分主、从犯或者或者未分赃的,应当按其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确定量刑幅度,个人分赃数额或平均数额作为酌情从轻、从重处罚的参考标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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