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从民事责任制度评述我国的债法体系 |
范文 | 张孟一 摘要本文主要是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上对我国的债法体系加以评述,从而区分债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制度债法体系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3-01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它包括债权和债务两个方面。 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我国“将来指定民法典时,应从整体上构建民事责任制度,使之既借鉴传统民法典总体框架严谨的优点,又弥补传统民法债与责任合一的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债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债是特定的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所应负的义务,而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债与责任的概念的区别,可以成为侵权责任与债务分离的原因,而不应成为民事责任单独设立的根据。单设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第一,使责任与义务分离。责任作为问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应与民法关于义务的规定密切联系在一起,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相互分离。 第二,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不是在合同法而是在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中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各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 第三,这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且集中规定也十分繁杂,很难统一。 第四,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表面上看,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实际上因不同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形式,恢复名誉是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规定的保护民事主题权利的救济措施。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排除防碍和消除危险;2.返还财产,恢复原状;3.修理重作,更换;4.赔偿损失;5.支付违约金;6.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里我们仅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上对我国债法体系进行分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与人格权不可分,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权定位为人格权请求权,有利于淳化侵权责任的方式。 从立法体例看,民法典与单行法几判例法不同,其优点就在于民法典有高度概括性的概念与严谨的体系。债法被成为民法关系的核心,债编总则(有称通则)被称为“债法理论之总汇”。债法将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不同的关系统一在债编之中,就体现在体系严谨的债编总则之中。 如果把恢复名誉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组成部分,则与债的机构的内在统一性相矛盾,很难说恢复名誉是损害赔偿之债。 讨论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否应当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规定为民事责任形式,是外国民法上没有的,学界对此褒贬不一。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之间用顿号隔开,并列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消除影响”类似法国民法上的“违法状态之排除”。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密切关联,在通常情况下,消除影响,就恢复了名誉;恢复了名誉,就消除了影响。但是二者有所不同,有时名誉恢复了,影响并未完全消除,在传统民法中将道歉作为一中恢复名誉的一种方法,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195条的立法理由说:“其名誉被侵害,非仅金钱之赔偿足以保护者,得命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例如登报谢罪等。”“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普通为谢罪广告与交付谢罪文。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与财产型的恢复原状不同,前者可以用金钱计算,后者不能用金钱计算;前者是物质性的,后者是精神性的,对于不同质的问题,应当用不同质的方法处理。 为了保持债的构成的内在统一性,也是为了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从而理顺救济权体系,对债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 强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是责任而不是债,不是概念之争,而是设计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的问题。随着现代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对债的范围需要重新界定。债的特定行为基本上是交付财产,完成工作,支付金钱等,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关系。不作为也可以作为债务的一种形式,但是不作为应当以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条件为限,这种不作为债务对作为债务具有附属性质。 上面讲的债的结构,把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了。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统一于损害赔偿,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有其时代的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忽视了侵权行为的其他的责任形式,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的原理看,侵权行为的后果的本事是责任,不是债。从各国实践看,为了处理侵权行为的新问题,有些国家不得不制定单行法或增加大量判例,弥补侵权行为之债的不足。在当代人格权备受重视,对人格权的侵害日趋严重的情况下,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顺从时代的潮流,变革侵权行为之债为侵权责任,增加侵权责任形式,扩充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这样就有必要把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作为侵权的责任形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其内容,既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也避免了把恢复名誉等作为债而影响债的内在统一性的缺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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