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 |
范文 | 柴振国 周兴月 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以最大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是一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负有的义务。本文系统的分析了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构成,并对保险法草案加以分析,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4-02 一、告知义务的理论渊源——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欺瞒地行使权利,不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原则。承袭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诚实信用原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通过该原则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内容上升为法律规范。时至今日,诚信原则已逐步发展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学者们称为“帝王条款。”豍保险法作为民商法的一支,不仅继承了诚信原则,更是把该原则发挥到更高境界,即所谓的最大诚信原则。其要求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善意、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烙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豎 为什么在保险法中需要保险合同双方以“最大”的诚信来签订和履行合同?这是因为在一般的民事领域,缔约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有关信息以及所面临的风险的认识能力相当,即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信息较为对称,法律没有必要给任何一方以特殊保护。但是在保险活动中,情况则有不同。由于保险标的往往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很多信息保险人也无法自行调查,在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决定是否承保时仍然需要依赖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这种双方对保险标的的信息的严重失衡使得保险人处于易受损害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利益,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法律令被保险人承担更高水平的诚信义务,如要求他全面告知,如实陈述,信守保证等。这就是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法律概念辨析 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接触时,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它与其他义务制度的最明显区别在于义务的履行期间和保护的客体。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为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之前。纵观各国法律,均规定告知义务履行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从实务来说,也只有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进行告知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保护的客体是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而告知义务正是为了保护保险人这一缔约主体的信赖利益而设立。因而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将告知义务定性为先合同义务,不但对于在立法上明确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将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危险增加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加以区别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学理上通常认为告知义务有狭义、广义两种类别。狭义告知义务是指保险缔约时,投保人必须将对危险程度估计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况披露给保险人的义务。广义的告知义务是指除狭义的告知义务之外,还包括投保人在保险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豏采用广义告知义务的国家以德国为代表。与此相对,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则采用狭义上的告知义务,即告知仅为保险合同缔结时的讯息披露。至于保险危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讯息揭示,多数国家立法将其定义为“通知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缔结时告知的目的在于保险人能够获取足够的讯息以决定是否缔约或者何种条件下缔约。而保险危险增加时的资讯揭示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获知保险危险程度的变化而采取有效的危险评价和控制措施。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一方的资讯揭示,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正确评估危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其自身给付义务的范围。豐三者分别处于保险合同缔结和履行的不同阶段;在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上各不相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在立法上区分三种不同的资讯揭示义务,将告知义务限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资讯披露,即采用狭义的告知义务定义。 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区别。告知义务与说明义务的区别是明显的。告知义务是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有关保险合同标的的现状及与风险评估有重要影响的相关事实情况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涉及保险合同条款及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的说明、解释义务,明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真实含义的义务,以及解释与保险合同条款含义有关的文件的内容的义务,其创立的目的旨在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三、告知义务的的构成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的规定,负有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有待完善。通常情况下,每个人对自己的情况是最为了解的,因为每个人最关心的是自身的利益。因此,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最能判断自身的状况,并根据自身的状况选择相应的行为。所以,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自己的健康状况等信息,从而判断以自身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对自己会有何种利害关系。由被保险人进行告知会使保险人能够更加充分地获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缔约及以何种条件缔约。所以,保險法应该规定被保险人也属于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二)告知义务的内容 在比较法上,法国保险法将重要情况理解为“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被认为是重要事项”。这具体分为以下几方面:其一,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其二,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其三,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其四,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我国《保险法》17条把重要情况理解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对于告知义务内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展开。 首先,对于告知义务的内容,应限于“重要事实”,而不是全部告知。判断标准应遵循如下原则:(1)程度上为重大事实。程度上的标准是该事实是否能成为保险人决定是否缔约的因素以及其是否能影响保险人决定保险费高低。必须如实告知的事项应是“实质性的重大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承保的事实。(2)主观上应知。重要事实须是告知义务人在投保前已知或应知事项。如果告知义务人确实在投保人投保以后才知道,以前不知道,那么即使其未为告知,亦不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豑 其次、告知范围的限制。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固然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即便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也并不负无限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豒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例如保险人已经知悉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等。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规定:“对下列情况如果保险人未问及,投保人无须告知:保险风险降低的、保险人已经知悉或者在通常业务活动中应当知悉的、保险人声明无须告知的以及投保人按照明示或默示担保条款无须告知的。”1908年德国《保险契约法》16条规定:“保险人知悉该未告知的情况或未为告知之投保人并无过失时,不得解除。”虽然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在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但依据各国的立法例来看,这是我国应予借鉴的经验。 四、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中告知义务制度的评价和建议 (一)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中告知义务制度的评价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继2002年和2004年的两次修改之后对我国保险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本次草案对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应此时机,笔者欲就《保险法(修订草案)》中有关告知义务的部分加以分析,并提出建议。 针对保险“理赔难”的问题,本次草案从加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进一步细化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对于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8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比起保险法,草案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将说明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加以分立。保险法17条第1款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笼统加以规定,同时又在18条中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这种规定在体系上显的凌乱。而草案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列入18条,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列入19条,实现了两者的分别设立,这一点需要加以肯定。其次,18条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加以限制,将投保人的无限告知义务范围限定为询问告知义务范围,保险人未询问者,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这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再次,明确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有利于防止保险人权利滥用。 (二)对草案的几点完善建议 在肯定草案进步意义的同时应该看到的是草案中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首先,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比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各国多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这是因为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标的有关事项,往往只有被保险人最为了解,所以,被保险人应与投保人同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其次,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对于未告知事项中保险人已经知晓的,或应知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知晓的,不应据此使保险人免除保险义务。草案中很遗憾的未有相关内容的规定。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对保险法(修订草案)提出如下的修改意见。 第一,完善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将18条中1、2、4、5款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投保人”这一表述扩充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第二,在18条中增加一款关于告知事项的限制性规定:“保险人已知或保险人应知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事实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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