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对两起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诉讼案的比较研究 |
范文 | 孟 杨 摘要本文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中国QQ珊瑚虫案和美国Napster案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的相关性与不同性,分析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制性弊端,对网络环境下如何使用法律,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支持创新和保证社会共享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QQ珊瑚虫案Napster案合理使用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1-02 自有人类以来,社会进步、技术创新就成了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综观历史上历次重大的社会进步和技术创新,都不同程度的伴随着利益、观念等方面的对立和冲突。当互联网这种东西刚一走进人们生活的时候,就有人提出互联网会在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会给现行的法律提出很多新的挑战,找很多新的“麻烦”。近十年来,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基于网络的各种涉案官司不断。但是,法律并没有因为互联网的普遍应用和各种“麻烦”而显得混乱。随着人们对互联网认识的不断深入,各种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法规也相继出台,比如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伯尔尼公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及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等,(注:参见国家版权办公室编:《国际版权和邻接权条约》,中国书籍出版社)。我国的新《著作权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等等。但是有了这些法律法规是不是就没有问题了呢?不是的,法条的产生永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速度。其中,软件开发作为一种新型技术,从其兴起之日起,发展速度就可谓一日千里,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从一开始就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商业纠纷。其根本原因在于软件开发技术和开发方式的飞速发展及无序的互联网信息环境、混乱的互联网商业规则和层出不穷的互联网营利模式导致的信息网络传播和网络著作权立法滞后、合理使用制度不完善,进而影响到网络软件的创新发展和共享。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与软件的保护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什么权利呢?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此前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实质是对著作权人赋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著作权法特别赋予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的关系,二者既有不同性又有相关性。首先,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上,我们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是“对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传播的决定权与取酬权”而不是著作权,二者显然具有不同性。但著作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者享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二者具有相关性。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的缺陷与补充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显然不包括软件,而事实上,网络纠纷案中最多最见的往往是软件传播的决定权与取酬權,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软件传播的决定权表述的重要缺陷。 软件是数学形式的特殊表述,过去是不受专利保护的。好在1991年国务院颁发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计算机软件归为著作类,可申请著作权保护,软件的著作权人具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同时,我们还可以从《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中寻求著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对于软件享有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这些法条总给人一种不明确和牵强的感觉,在对计算机软件的下载传播上总有一些理不清说不明的问题。2004年《网络著作权解释》的颁布初步解决了这个问题。《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一条规定,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的缺陷得到了弥补和完善。 二、中美两起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诉讼案的回放 (一)中国“QQ珊瑚虫”案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的福建云霄县人陈寿福通过插件开发的方式,在没有修改腾讯QQ软件的源代码的情况下,开发出了“腾讯QQ珊瑚虫增强包”的软件。陈寿福有时将该增强包软件单独放在网页上提供下载,有时也将该软件以“增强包”的形式与腾讯QQ软件打包在一起,命名为:“腾讯QQ珊瑚虫版”,放在自己注册的“珊瑚虫I作室”的网站上提供下载。“QQ珊瑚虫版”软件包的去广告、显示IP等功能吸引了不少用户,号称有用户700万之多。2006年12月20日因侵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QQ著作权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停止侵权、向腾讯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有侵犯著作权嫌疑,陈寿福于2007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深圳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对陈寿福提起公诉。陈寿福被起诉,直接导致众多用户无法再继续享受到珊瑚虫版QQ的服务,一时间,国内互联网上闹得沸沸扬扬,在“珊瑚虫声援站”里,普通网友对陈寿福一片力挺声,替其叫冤,随着案件的发展,陈寿福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晰地展现在了众人面前。但是当媒体上出现认为陈寿福构成侵权罪的文章仍然会遭受网友的口诛笔伐。“QQ珊瑚虫”案引起众多网友的巨大反响。 2008年3月20日下午,备受关注的“QQ珊瑚虫”案一审在深圳南山区法院宣判:被告人陈寿福因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 (二)美国“Napster案” Napster是美国一家以开发设计MP3下载软件Napster而出名的软件生产企业。Napster软件除可以让网友搜索并免费下载MP3音乐外,还允许网友通过其公司服务器分享个人珍藏并可制成符合自己口味的激光唱片。Napster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其使用人数超过数百万,每天经此下载歌曲多达300万首,当之无愧地成为互连网上增长最快的软件。同时也使美国唱片业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因音乐盗版及不法使用而蒙受高达百亿元的损失。美国唱片业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简称RIAA)旗下18个成员组织愤而共同出击,于1999年12月向美国旧金山法院提出诉讼,指控Napster经营“盗录音乐的网上市集”,构成了对音乐人的严重侵权。 2000年7月11日,在旧金山地区法院2个多小时的听证后,联邦法官玛丽琳·培特尔裁定,Napster对唱片业版权构成了侵权,并下达了预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类似我国诉讼法上的“假处分”),要Napster网站在2000年7月28日零时起,停止所有有著作权档案的交换。由于技术上的原因,这样的命令形同要求Napster关站。因此,Napster当即上述,并反告RIAA打压它在音乐文件交换技术上的创新,以维持自己在价值390亿美元的全球唱片业的垄断地位。 双方在美国国会展开了激烈的辩论,闹得满城风雨。2001年2月18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要求该公司停止把Napster软件透过互联网供人免费下载,理由是该软件让网友透过互联网交换Mp3音乐档,涉及侵犯著作权。 因受此官司风波的影响,美国Napster公司被迫关闭其30万在线音乐帐户,因部分大学生使用该软件也遭致侵权控告,故美国部分大学已禁止其学生使用Napster。尽管如此,还有超过半数的被访大学生愿意每月付出15美元来使用Napster所提供的服务。(注:《电脑报》,2001年2月19日第七期第1版) 三、中美两案的对比分析与启示 (一)两案的相似之处 对比在中美两国不同时间发生的两起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诉讼案,其中有很多相似之处。 1.无论“QQ珊瑚虫”还是Napster都一种软件,两案都是由网络软件引起的纠纷。 2.两案中被告的两个软件都不是具有独立功能的软件,都是对其它某一软件的增强与完善,都有一定的科技进步和创新成分,“QQ珊瑚虫”是QQ功能增强和改善的软件,Napster是专门方便MP3下载的软件。 3.两案中的软件都是很受网友欢迎的。“QQ珊瑚虫”号称有七百万用户,案发后众多网友成立了“珊瑚虫声援站”,“互联网上对被告陈寿福一片力挺声”,有“众多网友替其喊冤叫屈”。Napster的使用人数超过数百万,案发后调查,“还有超过半数的被访大学生愿意每月付出15美元来使用Napster所提供的在线音乐服务”。 4.两案中的被告都受侵权诉讼,两案的终审结论都是侵犯著作权罪,而实质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两案的不同之处 1.案发时间不同,“QQ珊瑚虫”案发生和审理是在2006-2008年;Napster案的发生和审理是在1999-2001年。 2.发生地点不同,一个发生在中国,一个发生在美国。 3.被告主体不同,一个是陈寿福个人,一个是Napster公司。 4.处理结果不同,“QQ珊瑚虫”案中,陈寿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万元,没收非法所得117万,总共涉案237万元。 Napster案中,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禁止Napster透过互联网提供未经授权音乐的免费交换服务。如果Napster如不主动禁止其使用者在网络上交换受保护的音乐,就要承担替代责任。上诉法院还提议附加一种建设性的许可使用费,让Napster选择是付使用费还是停止侵权。另外,唱片业者也必须先提醒Napster。Napster在收到正式的通知之后三天内,必须将网站上构成侵权的档案名称移除。 (三)两案的分析与启示 比较中美两国发生的两起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诉讼案,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似乎都在科技、法律、情理之间织起了一张剪不清、理还乱的网,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当然也有不同的地方,最重要的是两案处理的结果不同。两国法律不同,国情不同,处理的结果不同是理所当然的。就“QQ珊瑚虫”案来讲,法院的判处是符合刑法第217条的,是没有疑义的。 但是,我们比较一下Napster案的处理,似乎觉得同样的案子还可能有完全不同的处理思路。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面对这样有一定科技含量,受众多人喜欢的软件引起的明显侵权的案子,没有简单地判处徒刑、罚金和关闭网站,只是禁止Napster将其软件透过互联网供人免费下载未授权的作品。而且還提出附加一种建设性的许可使用费,让Napster选择是付使用费还是停止侵权,它给予了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进行协调,共享利益、共生发展的机会。 我们在审理类似的案子可不可以借鉴一下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作法呢。也许Napster案能给我们提出一些重要的启示。 1.中国作为法制的国家,需要坚定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更需要支持科技创新。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支持创新的同时,还要方便和满足人们交流和利用信息的需要。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于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没有保护和过度保护都会窒息创新,都不利于人们对科技成果的合理分享。因此需要在三者之间建立一种缓冲机制,即合理使用制度。 2.互联网上新的、非直接的利用信息方式层出不穷,如搜寻引擎、超连结、插件等等都可能会间接导致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利益受影响的行为,我们不仅要及时立法以应对这些问题,要划定“间接侵害”和“间接获利”的法律界限。而且还要借助科学的力量,打造科技防伪护照(如著作权提示、电子信封、数位浮水印、认证程序等,然后再上网,这也许是解决网络传播权保护与网络自由价值冲突问题的关键。 3.法律的宗旨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社会的发展。事物并不都是非此即彼,有的时候用第三种方式处理侵权案件也可能会收到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的效果。而Napster案中的附加法定许可制度正好能够达到这样的功效,法定许可制度不仅可以使版权人获得收益,而且能使作品信息传播更便捷。 4.在科技进步超前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著作权保护的案子还会层出不穷,与时俱进地采用新思路、新理念、新做法,在互联网的基础上构建新的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能否适应时代发展的关键,也是真正保护权利人利益、促进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的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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