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刍议 |
范文 | 梁 峰 摘要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属于经济法责任的范畴,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由宏观调控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如何实现是宏观调控法责任理论中重要的问题。本文从宏观调控法律行为责任的形态、归责原则和实现三个方面对宏观调控法律责任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关键词宏观调控行为规则原则责任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14-02 一、对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性质的认识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实施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以及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是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另一种是法律直接将某种负担加到行为人身上,以前一种为一般后一种为例外。经济法责任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都是主体-行为-责任模式。但是理论界对经济法责任一直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这是由于经济法责任性质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首先我们应当在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前提下来探讨这个问题,因为如果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来讨论其责任理论犹如建造空中楼阁没有现实基础。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律责任就应当具有独立的形态,有其自己的责任理论体系,例如经济法中就有一些自己独有的责任形态,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就有惩罚性的责任。承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我们研究经济法责任的一个前提。经济法责任在模式上虽然与一般的责任模式并无不同之处但是其性质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性质。普通意义上的责任形态例如刑法,其不但在分则中明确规定了各种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还有与之匹配的程序法来保障责任的实现,而在经济法的法规之中,目前这种类似于刑法分则的确定性条文并不多见,更没有经济诉讼法的出台。这就有决定了经济法责任在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又具有从属性。 具体到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上,它也具有这些特征。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也应当具有独立性和从属性。应当指明的是独立性是其“实然”和“应然”的统一,而从属性是其“实然”的一面并不能很绝对的说这就是其“应然”的一面。这是应为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其本身理论就不成熟,目前连其独立性都存在很大争议更别说其下属法律部门法律责任理论的研究。但这又并不代表我们现在不能够研究这些理论,我们现在在认定经济法独立的模型下研究其内部的各种理论,对经济法的发展是能够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归责的问题在目前理论界研究的还不是很多。主要有下面一种观点: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应当以违法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 我国目前的归责大概有这几种,责任法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上面提到的这个违法原则是借鉴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争议,将其借鉴到宏观调控法中来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并且将过错责任与违法责任并列这一点也存在着疑问,过错与违法两者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并列还是包含也需要进一步的弄清楚。所以对其这一观点本人持保留意见。 宏观调控行为有其自己的独有的属性,宏观调控行为是指宏观调控机关从全国经济总体利益出发,以稳定物价、促进充分就业、保持经济适度增长、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从制定经济行为规范入手,在不同程度上以经济计划、产业政策为引导,采用财政、货币、信贷、制裁等经济、法律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从总体上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行为。 国家作为调控的一方与受控方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决定了其不能够直接照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对其行为进行仔细的分析。在宏观调控行为中,政府的行为是为公共利益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在民事行为中一方造成另一方的受损根据具体的情况可以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在宏观调控行为中,调控方造成受控方的损失的原因应当有两种,一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一种是尽管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问题而给受控方造成了损失。对于前一种情况,由于违反了法律调控着有过错,所以当然应当承担责任。这里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后一种情况,调控方没有过错,但是仍然造成了损失,这时调控方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这时候应当分情况来讨论,如果所采用的错误的法律是由调控方所制定那么调控放在这里显然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不是右调控方所制定那么就应当寻找过错者承担责任。但是不管是由哪个承担由于制定法律错误所承担的责任这些都是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法的范围内具有不可诉性对其追究责任比较困难,不管怎么样者都不应当属于宏观调控法和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理论所研究的问题,在此就不再论述。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宏观调控法所涉及的层面上,归责原则还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另外会不会还有这样一种情况:法律没有错误,调控着严格按照法律从事但仍然造成了受控者的损失。我认为这种情况是会出现的,因为经济变化无常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并不一定就能够必然成功,在失败的情况下必然会对受控着造成损失。在此,归则原则应当是什么,或者说调控着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从表面上看调控者没有任何过错,但其确实给受调控着造成了损失。由于受调控方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一部分人,这种损失如不能够得到补偿必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而政府即使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也会对这一部分人进行补偿,更别说是由于政府的行为造成。只不过两者的出发点不同,前者是源于人道主义帮助后者是源于责任理论。有人认为政府的补偿行为不是建立在政府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下的,这就是说政府的补偿行为并不是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结果。我对此并不这样认为,虽然政府的补偿行为可能是不是基于法律的专门规定,可是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并不代表着政府在没有过错的时候不承担责任是必然的正确。任何事情都应当发展的看待,我觉得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当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应当在将来立法的过程中得到肯定。 综上所述我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宏观调控责任的实现 宏观调控行为可以分为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对于决策行为前面也已经提到其不具有可诉性所以追究其责任在目前来说是不太可能的,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实现是不定的。政府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对此类损失作出一定的补偿,做与不做以及数量多少都有政府决定。而对于执行行为来说如果是造成全国性的损失仍然不具有可诉性,王名扬先生说:“由于在起诉的资格中,损害须具有特定性。因为能够起诉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只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受到的损害。如果损害的范围很广,包括全体公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大家在损害面前平等,这是一种不可分化的抽象的损害。抽象的损害不对任何人产生起诉资格,例如美国在越南进行战争,行政当局不采取措施制止通货膨胀,全体美国人民受到损失,任何人不能因此取得起诉资格。”但是如果是对一小部分人来说仍然是由可诉性的。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调控者承担责任的形式。调控者一般都是具有职权的机关,不可能用撤销其资格的方式之能够通过补偿损失来实现责任。但是进行补偿的这些资金应当是出于何处,如果是由政府来承担不利后果起利用的资金仍然是纳税人的钱,最终承担责任的不是政府而是纳税人。这就出现了真正的责任者没有承担责任而没有责任的纳税人则承担了责任。如果是调控机关的负责人过错造成,则由责任主体自己承担,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宏观调控行为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数额巨大,仅仅由其个人承担是不可能的,最终还是要转移到政府。这似乎形成了这样一个局面,不管怎么样都是由纳税人来承担调控主体所造成的损失,这种在理论上明显不合理的现象但是在现实中目前并没有找到很好的解决办法。 四、结语 笔者曾经设想借鉴公司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保险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两者之间有一定的相同之处,责任主体本人的赔偿能力都可能远远少于损失,都需要通过其他的途径来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调控主体是否也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形式通过保险赔偿金来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呢?经过分析之后发现这一制度并不能够移植到宏观调控行为法律责任的领域内。首先,保险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在公司中一般是董事和公司共同承担,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股东大会来定。但是在宏观调控中,责任主体的保险费用一般比董事的多如果仅仅由责任主体来承担显然不合理,但是如果由政府來承担同样是又将责任转移到了纳税人的身上,纳税人也不可能召开类似于股东大会的回来来对此事项进行报决。更重要的是,几乎没有任何保险公司愿意推出这项业务。因为调控主体的数量远远不如董事多,但是其如果造成损失则有可能远远大于董事对于其股东所造成的损失。在否定这种制度之后我认为在不能够改变目前纳税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所能做的还是以预防为主。应当给予被调控者更多的机会向调控主体反映情况和交流看法,让调控主体更迅速的了解调控情况及时做出调整来避免损失的出现。 在实践中我们只能这样做,但是在理论研究上我们不应该停止向前的脚步。对此的研究应当继续,对于诉讼理论也不应当拘泥于当前的三大诉讼体系。总之我们理论研究的道路任重而道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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