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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探讨
范文

    刘 茂

    摘要作为新确立的罪名,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条件及其构成要件,致使实践中出现分歧。本文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对该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2-01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项之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对这一新罪名的适用条件及认定标准,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相关问题作以探讨。

    一、罪名的认定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立法上对四种行为方式做了明确区分。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适用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掩饰与隐瞒之间能否选择,二是犯罪所得与犯罪收益之间是否可以选择。

    对于掩饰与隐瞒之间能否选择问题。从语义上讲,掩饰是指遮掩、修饰使看不出真相,隐瞒指隐瞒真相不让别人看到。二者是一对近义词,而且相互交叉,只是掩饰侧重于以主动的行为掩盖,隐瞒侧重于知情不举。二者不是对立的词语,且司法实践中赃物种类繁多,各种掩饰、隐瞒行为也难以截然划分为掩饰、隐瞒之一。如果人为地将两个有交叉的同义词拆分,则不符合常人对两个词语的理解,也不能形成约定俗成的效力,因此,掩饰、隐瞒不能选择适用。

    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则具有截然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可区分性。犯罪所得指从事刑事犯罪活动所获取的财物或利益,是财产、经济犯罪等直接指向的犯罪结果。犯罪所得收益指行为人获取犯罪所得后继续运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后有针对性地降低销售价格,实现了销售额的增长,增长额便属于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得是犯罪既遂的当然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在犯罪所得基础上进行操作的衍生利益。二者具有明确的可区分性,可以选择适用。

    二、对“犯罪所得”中的犯罪的理解和认识

    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中的犯罪应作何理解,是理解为前罪必须构成犯罪,还是理解为犯罪所得既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违法所得。笔者认为,犯罪所得的“犯罪”应作扩大解释,犯罪所得不仅包含构成犯罪所得,还包括违法所得。

    (一)与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相适应

    若以构成犯罪或犯罪既遂所得来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根据某省的立案标准,盗窃罪的立案数额为2000元,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数额为10000元,如果行为人收购价值2000元的盗窃所得赃物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收购他人价值9000元的职务侵占财物反而不构成犯罪,这明显是同一行为不同处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实践中常有行为人多次或为多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赃物案件,虽然每次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行为人收购赃物的行为根据刑法总则累计计算,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显而易见,但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甚至是“犯罪既遂所得”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再者,如前罪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掩饰隐瞒的行为也因此不构成犯罪,这必然会助长社会一部分人的侥幸心理的刑法适用上的不平等和混乱。

    (二)符合《刑法修正案(六)》的执行目的

    《刑法修正案(六)》对原条文作了修改:在犯罪对象上,由“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犯罪方式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在量刑上,扩展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立法者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力度的初衷显而易见,可见将“犯罪所得”理解为“违法所得”才符合立法者的目的。

    (三)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性

    现行刑法体系对非法持有、买卖诸如假币、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品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将其他种类的违禁品划定为本罪的对象,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了此类违禁品,却要以这些违禁品的犯罪所得犯罪既遂来认定,明显不当,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刑罚体系的漏洞。目前针对“犯罪所得”的理解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鉴于以上原因应将“犯罪所得”扩大解释为违法所得。建议有权机关尽早做出解释,以消除适用上的无所适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三、如何认定“明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多发犯罪之一,本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明知,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存在,但是实践中,行为人多会隐藏和否认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事实,这给司法工作带来不便。本文主张以推定的方式来获得行为人的明知。

    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明知的认定是对客观存在的主观心理事实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明知相对于客观危害行为属于主观因素,但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确实需要证明其客观存在,认定明知就是运用主观去认识客观存在过的明知的过程。从方法论上看,明知的认定包括证据认定和推定认定。如果没有被告人关于明知的供述等直接证据,依靠间接证据又无法排他地推导出结论,此时依证据推定则无法认定明知,这种困难经常发生,这时可行而且唯一的方法就是根据现有的客观状况进行明知的推定。一般认为,在推定为明知时一般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交易行为的地点和方式;物品的价格;物品的特征;物品的数量;行为人接受的是个人一般不能持有的物品;行为人对出售人的了解程度等。

    为了及时打击犯罪并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明知推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 ,明知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不能凭借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来推定,也就是说推定结论的基础必须是客观行为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常态联系;第二 ,虽然推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 ,但不排斥特殊情况下出现错误,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反证来克服虚假性 ,即如果被告人确实能证明自己收购、转移、出售物品时不明知是赃物,就不能维持原推定结论;第三,推定方法只应在是否具有明知是赃物,并且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是明知的情况下才可运用 ,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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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6: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