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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剖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立法的缺陷
范文

    党惠涵

    摘要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在立法上认可了已经在经济领域大量存在的一人公司。然而,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不但打破了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更由于其运行中易出现的公司股东人格混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等问题,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潜在威胁。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现状及缺陷的阐述,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8-01

    一、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规定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修正后的公司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明确了一人公司的概念:“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条从主体上规定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并将其限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二)一人公司的存在形式

    依公司形成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人公司(嗣后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包括三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法律对衍生性一人公司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禁止因特定法律事实发生而导致出资或股权集中至一个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存在。依公司表现形态的不同,又有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之分。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形式上的股东为数人,但实际上公司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出资或股份仅由其中一名股东即真正股东持有,其他股东为名义股东。

    二、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缺陷

    基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体系的冲击与挑战,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注册资本额、出资方式、财物审计及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相关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从相关条款来看,仍存在些许不周之处。

    (一)对一人公司出资制度的规定流于形式,脱离实际

    《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高额的注册资本往往使投资者们宁愿凑足法定人数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使一人公司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二)未确认和规范嗣后一人公司

    新《公司法》只对设立时的一人有限公司作了规定,但是未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衍生型一人公司。既没作禁止,也没有制定相关规则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的规范,这无疑是一大立法漏洞。

    (三)一人公司转投资方面规定存在疏漏之处

    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够投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时的救济措施,“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①。

    (四)财务监督方面考虑不周详

    新《公司法》第63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的规定。这与第165条普通有限公司的制度设置完全一致,并未针对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控制程度较深,容易产生会计造假现象的情况而创设更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五)缺乏内部治理结构的细化规定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最突出的弊端就是内部利益的失衡,因此应针对一人公司设置专门的制度。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制,除了不设股东会外与其他公司没有不同,更没有严格的、合理的监督制衡机制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应以一人公司的登立、治理组织结构、经营活动等各个阶段为主线制定具体的配套制度。基于此,笔者提出下述具体意见和措施。

    (一)对一人公司设立规制的完善

    1.完善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首先,鉴于《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出资设置门槛过高,可以规定与普通有限公司相近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其次,应强化出资审查,明确限制一人公司的出资形式,严格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以及验资、评估等中介机构的责任。第三,对衍生性一人公司进行具体规范。2.完备一人公司登记、公示和书面记载制度。首先,应细化登记事项,将公司情况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详细备案,使相对交易人能够全面了解公司的营业状况。其次,应规定股东自我交易进行必要的书面记载,以法定方式保证债权人获得相关信息的畅通渠道。第三,拓宽公示途径,而不仅限于形式化的公告和主管部门登记。

    (二)对一人公司运营规制的完善

    1.构造合理的一人公司治理机构。一人公司治理的核心是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应从新角度设置专门的具体制度如“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即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注重职工和债权人的参与和监督。2.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和会计制度。3.导入公司基本储备金制度来强化保护。通过上述制度设置,防患于未然,充分保证公司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以达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目的。

    (三)对一人公司责任规制的完善

    1.援引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和责任。在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之后,可以援引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运营、清算等各个阶段的诚信义务,不得出现违反诚信原则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事。同时,应明确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具体行为与相应的责任。2.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当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时,若仅令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有可能造成第三人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也不能有效防止股东损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建议规定当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致使第三人受损害时,则应同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一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制衡机制的缺失,新《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其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规制措施。但其规定对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尚不完备。如公司的资本制度不够合理,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形成有效的财产监管体系等等。为此,需要从一人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责任三个角度的法律规制出发,进一步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注释:

    ①谈萧.一人公司立法,看上去很美——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一人公司之规定.法人.2005(6).第26页.

    参考文献:

    [1]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2]刘丹.论一人公司治理——兼论一人公司利益失衡的矫正机制.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年版.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冯果.公司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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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0 17:3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