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医疗机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原告资格 |
范文 | 王惠霞 摘要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医疗机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以期对相关司法工作的开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医疗机构交通事故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0-01 案件简介: 原告:廣东东莞XX医院。 被告:1.刘某(职业:司机);2.刘某所在单位;3.某保险公司。 2004年11月的一天,被告刘某驾驶单位客车将行人无名氏撞倒,产生无名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将昏迷的无名氏送XX医院,医院为无名氏垫付了22万余元的各项医疗费用,但刘某拒不支付无名氏的医疗费用,而无名氏又无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其单位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院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判决认定了XX医院的原告资格。理由如下:按照民法理论,能否成为原告在于其与所主张的权利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规定,尽了及时抢救的职责,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应予倡导,但医疗机构抢救受伤人员只是一种职责,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认定为医院的债权,所以医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XX医院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XX医院能否作为原告而拥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广而言之,医疗机构在交通事故的医疗欠费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是否适格?下面笔者就此争议焦点做简要分析。 (一)法院应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者无名氏设定监护人。本案中法院判决肯定了医院具有原告资格,实践中法院一般也对类似案件中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持肯定的态度。但是,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在受害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氏”)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代替受害人去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就一概地认定医疗机构的原告资格是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也没起到最大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要更好地保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让监护人行使受害者的权利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谁来担任受害者的监护人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如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在本案中,由于无名氏已无真实意思表示,应而可考虑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当然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的特别程序,为无名氏设定监护人,监护人设定后即由监护人代替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此时,监护人可作为本案的原告及时向刘某及其单位、某保险公司提起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讼。 (二)监护人怠于行使请求刘某等支付无名氏医疗费时,在立法上应确认医疗机构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法院判决指出:“医院为救治无名氏而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认定为医院的债权,由此可见医院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判决看,承认了医疗机构享有“代位权”从而可以成为本案的原告。但是,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医疗机构享有“代位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由此规定可得出:医院因垫付的医疗费而向刘某等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人身伤害请求权而提出的,而人身伤害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医疗机构不能代位行使。但是,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使医疗机构承担了沉重的医疗费却无处可讨。就此,笔者建议完善我国的债权人代位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立法者出于公平、合理及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可以把当事人资格强制授予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当然,此类法律特别授权的行使,一方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授权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还应符合三个条件(1)有代位的必要;(2)代位当事人应具备诉讼行为能力;(3)代位当事人须与诉讼标的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按照上面的思路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后,本案中在无名氏及其监护人没有或怠于行使人身伤害请求权时医疗机构就享有了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合法地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使医疗机构因实施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垫付的医疗费用得以收回。 依上分析,笔者认为要更好地维护受害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需要的是认定此类案件中的适格原告,因此,应当做的是完善为受害者无名氏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及从立法上完善行使代位权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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