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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探望权案件的执行
范文

    高 燕

    摘要探望权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由于探望权案件的特殊性,使得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成为了一个热点、难点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探望权的特点,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原则,指出了探望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能够更好的解决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纠纷。

    关键词探望权 执行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63-02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确立了探望权制度,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然而由于探望权案件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实践中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产生了不少问题,笔者拟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

    (一)执行标的的抽象性和复杂性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的行为,要么标的为物。探望权执行具有特别的交付内容,既不是对人身的强制执行,也不是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其执行内容是探望权的行使及行使的方式,其执行标的比较抽象、模糊,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产生探望权行使不能的对象、方式和原因复杂多变,使执行的难度进一步增加。

    (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和反复性

    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的民事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执行期限较短;而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在子女未成年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长期行使探望权。一般情况下,每隔一段时间便要探望一下子女,如果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这一次顺利执行到位,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仍不配合,便要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长期性,决定了该类案件执行的持续性与反复性的特点。

    (三)执行的事后性和不确定性

    探望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形,需要法院排除妨碍,保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这就决定了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结果具有事后的特点。同时,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往往受到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如未成年人父母之间的关系状况、探望权人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状况、探望权人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状况等,使得这类案件在执行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四)执行后果与当事人继续行使探望权密切相关

    在就探望权案件强制执行后,即使协助方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甚至动用强制措施促使其履行了协助义务,从而使申请方的探望得以实现。但由于协助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因强制执行方式、程度不当给协助方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内心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甚至会因此而灌输给其直接抚养的子女,这必然会给另一方继续行使探望权带来障碍。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的原则

    (一)尽可能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并同时考虑子女意见的原则

    探望权的充分实现离不开配偶及子女的协助配合,因此,在确定探望权的内容时应当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力争最大限度地协调双方意志;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并听取达到一定年龄的子女意见。探望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如果子女不同意探望,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如果子女年龄比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是受另一方的教唆而拒绝接受探望,则可根据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总之,在探望权案件中事先做好细致的思想工作,努力减少将来执行的阻碍,增加探望权行使的便利。

    (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的原则

    婚姻法修改后增设探望权的若干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离婚后能健康的成长。在探望权案件中,应当时时处处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到是否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因此,在确定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时,应尽量充分地考虑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要调查了解探望权人的有关情况。比如人品状况、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居住环境、有无不良行为和习性等,以此作为判断其能否及如何行使探望权的依据。

    (三)坚持疏导教育与适度运用强制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今后不再阻碍另一方探望子女。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之所以不履行协助义务,给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设置障碍,是因为二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矛盾在离婚后还没能及时化解。为此,在执行时,执行人员要深入了解当事人的思想状况,深挖矛盾根源,抓住问题的关键,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说服当事人自觉履行协助义务。必要时,可以邀请他们的亲戚朋友共同做好疏导工作,努力形成整体合力。要促使协助方能正确理解对方行使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是有利的,排除其内心的抵触情绪,让其心平气和的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但是,对教育疏导无效,拒不履行探望权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虽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这类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这些强制措施应该慎重、适度使用。强制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伤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三、探望权案件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确立,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然而由于探望权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存在不少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探望权主体范围的确定

    1.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问题

    我国法律只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探望权的主体不包括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但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作者认为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为第二位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一些专家学者也考虑到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途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把同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定孩子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的重要因素;(2)在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时,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感情需要;(3)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或曾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等。

    2.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将子女列为被探望的客体,即只允许其被动的被探望而没有赋予其主动探望其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的权利。这与我国立法旨意及现实情况不符。我国探望权的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通过全面交流,增进感情。这种交流应该是双向性的,确切地说,于子女而言其更有探望父母、交流感情的欲望,从而减少被遗弃感,从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另外要强调的是,探望权对父母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即父母不能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

    因此,建议立法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即子女对非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有主动探望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子女有权选择探望或不探望的权利,有权选择探望的时间、地点、行使探望的方式;父母对探望进行协议或法院判决时,子女有权发表意见等。

    (二)协助执行人范围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被执行的人的协助执行义务,但对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或有关单位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子女就读的学校设置探望障碍的,是否应当作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对待,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了不同看法。

    因此,有必要建立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协助执行制度,不仅应当规定被执行人的协助执行义务,还应当进一步规定与子女一同生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协助执行义务。在特定情形下,需要相关部门如幼儿园、小学、中学、妇联、村委会、居委会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的,也应当在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由这些部门或个人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避免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三)不执行的惩罚措施方面

    执行是通过各种强制措施来实现的,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都有一定的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地带履行等,用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这是因为在探望权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因而不能对未成年子女本身采取强制行措施。虽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我国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有关当事人拒绝对方探望子女,阻碍执行的,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并非执行措施,而是对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造成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不执行的惩罚措施不够。严格的惩罚措施可以对不执行者形成威慑,如果其不执行的代价远远高于其执行的代价,探望权执行难的案件会大大降低。因此,可从以下方面加大不执行的惩罚措施,降低探望权案件的执行难度。

    1.加大拒不执行的制裁

    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在一般制裁和刑事制裁方面加大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强制力度。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决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对拒不协助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监护权的一方判处监禁。我国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虽然都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当前要从立法上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避免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推诿。

    2.建立变更监护权制度

    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规定,将探望权受阻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政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

    3.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在探望权案件中,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望障碍,使得探望权人见不到子女,探望权人精神上会遭受极大的痛苦,因此应在探望权案件中增设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素还赔偿的规定引入探望权案件,判令阻碍探望的一方承担另一方的一定精神损害。在探望权案件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以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参考文献:

    [1]郭兵.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吴佩玲.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略论.辽宁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

    [3]戚雅萍,汤继荣.探望权执行若干问题探析及对策建议.少年司法.2006(1).

    [4]魏炜.浅议探望权的执行.现代企业教育.2008(3).

    [5]李进.浅谈我国婚姻法探望权的执行.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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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11 0:5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