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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交通肇事赔偿制度及其完善对策
范文

    陈雅云 郑奕镇 蔡文婷 周 波 陈红晖

    摘要现行交通肇事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在机动车业界产生了“宁撞死,勿撞伤”的潜规则。本文以此潜规则为前提,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探讨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缺陷,结合外国立法经验并以调研报告为依据试着从金额及刑罚方面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促进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潜规则 交通肇事赔偿制度 缺陷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57-03

    从1987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关于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到2003年最高院的颁发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在制度规定的物质换算下造成了人性的扭曲,机动车业界产生了“宁撞死,勿撞伤”的潜规则,丧失了原本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初衷,此种现象的原因何在?针对国外与国内对于撞死与撞伤赔偿制度上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我国又该如何去完善此法律体系,尽可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宁撞死,勿撞伤”——生命与利益之价的比较

    交通事故给人们带来了无限的伤痛,而当事故参杂了人为的故意,另一种残酷侵蚀了双方当事人的心灵,生命的珍贵,凸显利益的丑陋。是撞伤还是撞死?曾几何时,竟是个可以思考的问题,这其中有什么的隐情呢?让我们看看下面的案例:

    原告曹力杰为山西省一下岗职工,在其家庭中,有母连某,62岁,无劳动能力,完全靠曹赡养,有一子,10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妻子张某无工作,在家待业。2004年,曹力杰被马大元驾车撞伤后,经医疗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后因调解不成引起诉讼,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大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8000元。(二) 被告马大元赔偿原告今后2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9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的医疗费用40000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其致残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1180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2000元。(三)以上各项合计444850元,限被告马大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

    在此我们假设原告曹力杰当场死亡,那他可以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又有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笔者粗略计算,其大约为264000。这其中整整有一十几万的差额。交通事故法律专家邹道明律师以北京地区为例,详细地算了两者的差别,撞死一个人赔偿总数不超过40万元,而如果是撞伤了一个人,则有可能赔偿上百万,正是在此制度折算下,机动车业界产生了“宁撞死,勿撞伤”的潜规则。调研中是否有驾驶经历的人各占一定的比例,但知道交通潜规则的人占了44%,这说明交通潜规则在社会上产生了日益明显的影响。此现象正逐渐成为社会上群众所耳熟能详的事件。2000年,一农用四轮车司机将一女学生撞倒后故意碾轧其致死;2005年,石家庄再次重现“二次碾压”;2006年,四川成都晚报接连报道:继一奔驰车将一3岁男童二次碾死后又一男孩发生二次碾压事件。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悬殊让“二次碾压”时间接二连三地发生,法律上对于受害人的保护间接过分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由此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与肇事者所应赔偿的数额超出了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残疾赔偿中给于处于较强势一方的当事人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

    二、交通肇事赔偿制度修改前后——造成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悬殊的计算标准及范围

    关于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法律有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损害赔偿即根据此法所规定进行赔偿),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进行了修改,依旧采取定型化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则采取“继承丧失说”。①笔者在此就本论文所研究的问题总结了此次修改的要点:(一)原先包含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列为一项,即受害人(家属)在要求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赔偿年限从10年增加到20年;(三)赔偿标准从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市)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四)增加了三项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的补助费+受害死者或者伤残人所抚养人的抚养费赔偿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次性赔偿:赔偿年限为20年(或再赔偿五到十年<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费,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到十年>)。二是定期性赔偿:约定一定的时间段支付一定的金额。

    1988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按照其赔偿标准,造成残疾的损害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数额,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生命权之于人的价值都远远高于健康权,但是依照法律处理的赔偿结果却恰恰相反。令人疑惑的是,在1988年制度实施下,就意识到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距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但在2003年的司法解释虽规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赔偿金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年赔偿年限+低保和人均收入差额+定期和一次性赔偿的差额(若选择定期性赔偿),死亡可以得到的赔偿金增加了一倍多,但伤残后得到的赔偿金却更是大大增加。二者仍存在巨大的差距,美国实践中,撞死人比撞伤人赔得多,在近百年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没有一件同时期的赔偿案件中伤者的赔偿金高于死者的赔偿金,同时撞死人的驾驶员即便不被判处监禁,也将面临终生禁止驾驶的严厉惩罚。在笔者的调研中,75%的人认为死亡的赔偿金应当大于伤残的赔偿金,认为现在制度合理的人仅占12%。撞死要比撞伤得到更多的赔偿金有一定的共识。不可否认的是此次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是一次很大的进步,所定标准更显合理性,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方方面面考虑到了,但一味只注重于让受害人得到其实际损失的弥补,却忽视了生命权的无价性,剥夺生命所应得到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及其肇事者所能承担的赔偿能力。

    三、完善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调研中54%的人把发生此种二次碾压事件的原因归结于国家的赔偿制度和量刑,剩下的人则认为是个人的道德观所致,但表示可以理解的可能性仍有77%,这说明在价值利益的刺激下,此种行为的必然发生性,如何改善此种现象,已经是燃眉之急。从国家制度方面着手成为大部分人一致的认识。

    由此修改的主要方向是如何让撞死和撞伤的刑责惩罚及赔偿金额合理化,且让制度的实施有其现实性,使其交通潜规则没有存在的必要。以下是具体阐述:

    (一)刑法上的性质认定及量刑

    首先,先明确一下“二次碾压”的性质,“二次碾压”就是故意杀人吗?答案是否定的,现实中不乏有因过失而造成的“二次碾压”,在笔者所收集的案例中就有了“不知撞到的为人 、紧张想退出来、因卡在车底倒车为救人”等理由,以故意杀人被定罪的仅占30%,但这能说明“故意二次碾压致人死亡”是较少的吗?恰恰相反,正因为此类案件故意杀人的认定要有明确的证据,关于单方面说法并不能直接指证肇事者,而证据的搜集并不容易,在司法方面除非证据明显,不然都以证据不足结案,若性质没变,就算是严重的交通肇事,最多判三年。在加上这方面的鉴定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肇事者逃脱罪责的可能性有较大的空间。针对中国受害者来说,有时候肇事者被判刑比不上多赔偿一些来得实际,而且中国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有赔偿的话罪责则相应减轻。这正是让肇事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的很重要的原因,也才让二次碾压频繁发生。

    因此如何在制度上震慑肇事者是非常重要的,首先,驾驶证是个小而有用的方法,肇事者撞死人,则吊销驾驶证终生,这有一定的可行性。其次实施积极救助免予刑责,如加拿大有一些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如果在当地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员全力抢救了伤者的话,那么其在进行了民事赔偿后有可能会被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不积极抢救伤者,那么即便完全属于过失肇事,也照样会被检方以涉嫌交通事故罪指控。再次,法院实践中应当在观念上进行转化,“二次碾压”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具有的行为恶劣性,法律上的否定性,都是毋庸置疑,都应该比普通的交通肇事负更多的刑责,而且针对调查情况来看,“二次碾压”肇事者以“过失”的定罪居多,法院在“过失”的定性标准上应该相应提高,这对防止“交通肇事潜规则”的发生是相当有必要的。

    (二)民事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家属而言,“赔偿金”是最主要的一种补偿方式,而在“宁撞死,勿撞伤”潜规则下,在民事赔偿中如何拉近死亡与残疾赔偿金的差距,平衡受害人与肇事者双方的利益,体现法律上对“二次碾压”的否定性评价,这都是现今立法者应思考的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 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划定标准。2001年3月8日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交通事故可以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中也增加了精神赔偿的合法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是符合实际的,这在笔者的调研中得到了社会大众的认可,而其本身所具有的惩罚性性质,②对于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拉近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距,具有很大的可行性。杨立新教授认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是由人民法院斟酌案件的全部情况,确定赔偿金额”。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法律上没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规定,造成各地法院拥有很大的裁量权,在确定金额方面有很大的差异,也给实务方面带来很大的不便。笔者认为数额未能统一,并不意味着标准的难以确定,如安徽省就设立了八万元的最高精神赔偿,根据目前世界各国的做法,还有酌定赔偿的方法、固定赔偿的方法、医药费比例赔偿方法等。在此笔者大胆假设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是否可以根据案件性质的定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具体的罪名上设立标准,各省可以规定本省的死亡和伤残的数额,死亡要远远大于伤残的数额,并且还可以再加以细分,“故意二次碾压致人死亡”设立一个标准,“过失二次碾压”的又是一个标准,自然前一个标准要大于后一个,这样既可以凸显出对于死亡的惩罚性赔偿,而且因为故意与过失对于受害者及家属而言所遭到的精神打击及社会评价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从精神损害赔偿金来加以区别,也有很大的合理性。

    第二、 建立社会福利机制,分担部分残疾赔偿金,减轻肇事者负担。英国法律规定,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国家会给予其各种福利性津贴和补偿,因此就有了社会保障补偿费用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冲突,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在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额中减除相应的社会保障补偿费用。如下实例可以说明上述做法:某受害人由于被告侵权,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收如损失12000磅,疼痛、痛苦损失及丧失快乐或舒适等10000磅,根据相关社会保障法,受害人可获得各项残疾福利费15000磅,残疾生活补贴5000磅。则:对受害人而言,他能获得国家支付的社会保障补偿和福利费共计20000磅,而不能再从被告处获得收入损失12000磅。最终,受害人获得国家社会保障补偿或福利费外加被告人之间支付的非金钱损失共计30000磅。对被告而言,其应该直接支付10000磅非金钱损失给受害人,另需支付20000磅(而非法院判决的12000磅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给社会保障部。总计30000磅,而国家实际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此种做法中,主要是为防止受害人的“过度补偿”,而于被告人而言,只是“换个地方交钱”。中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的时期,社会保障事业也正在逐步完善中,以保护弱者的思想为指导,按其伤残等级给予残疾者残疾津贴或残疾福利金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都有一定的意义。在此制度贯彻下,中国法院可以(下转第72页)(上接第58页)借鉴英国做法在被告应给予支付的赔偿金减除相应的社会保障补偿费用。不同的是,在中国,这笔钱由国家“买单”。笔者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沉重的打击,“天灾人祸”谁也不乐意遇见。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旗帜下,人民是当家做主的主人,保护其利益,国家义不容辞。因此,国家“买单”既可显其制度的优越性,也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为保险增添“二次碾压”的免责条款,显示法律上对交通潜规则的否定性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中的“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调研中,可以看出家庭的经济原因是造成二次碾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行,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一定的赔偿金,如果肇事者得不到相应的保险金额,对肇事者将是个很大的打击。如日本保险行业通用的一个条款:驾驶员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如果被撞者死亡的话,保险公司可能只赔偿全部赔偿金的10%到30%左右,而如果被撞者只是受伤,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当初的保险约定全部赔偿。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但应该做相对的改变,即驾驶员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后,如果鉴定结果为有二次碾压的现象,不管是否故意,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而如果被撞者只是受伤,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当初的保险约定全部赔偿。也许这似乎对于过失肇事者有不公平之处,但笔者认为刑法上采用的证明标准高于民法上的,二次碾压是故意是过失,刑法上自有定夺,但是肇事者无论如何给予受害人遭受两次痛苦,对于被害人而言结果是一样的,肇事者在此民事物质赔偿上应为等值,即比平时多支付有可能原本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

    四、结语

    交通肇事赔偿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潜规则——“宁撞死,勿撞伤”,引发社会激烈的探讨,立法者在制度的修改过程中忽视了这一诱发非道德行为的主因。本课题汲取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调研报告从撞死与撞伤二者赔偿金的差额与惩罚力度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但相对来说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今后还将继续调查社会上各界的意见,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进行完善,使其更好地用于实践。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29日.

    ②《日本侵权行为法》第402页“日本学说的主流仍然是制裁应由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应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见解。尽管如此,在抚慰金算定时加害人的行为的情节被作为左右受害人的愤怒的强度和痛苦的大小的要素加以斟酌。并且,也承认从结果上说抚慰金具有制裁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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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2 19:2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