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从“亲亲相隐”制度看近亲属免证权在我国立法的可行性 |
范文 | 夏丽诗 摘要“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已在我国存在了两千多年,但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它被当作封建糟粕而遭到全盘否定。我国法律应当继承“亲亲相隐”制度的合理部分,设立亲属免证权,这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同时又对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亲亲相隐 亲属免证权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9-01 亲亲相隐又叫亲亲得相首匿,即近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且这种近亲属之间藏匿包庇犯罪的行为不需要负刑事责任。该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已在我国存在了两千多年,现今,我国港、澳、台地区也都有与该制度有关的立法规定,而唯有大陆在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后,便将亲亲相隐制度视为封建糟粕全盘否定并加以清除。 笔者拟通过分析该制度在中国的变革和其法制化的合理性说明近亲属免证权在我国立法的可行性。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的变革 (一)奴隶制时期——亲亲相隐观念的提出 亲亲相隐的观念最早出现于《论语·子路》篇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是孝的体现,在伦理上有其适正性,违背了这一点就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谴责甚至是刑罚。 可见,亲亲相隐的观念萌芽于春秋时期,但此时,亲亲相隐只是一种观念,而将其确立为一种基本法律制度则是在汉代。 (二)封建时期到新中国成立之前——律法规定 秦朝法律中的“非公室告”体现了亲亲相隐的原则,但孔子的伦理思想直到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才成为一项法律原则。其立法本意,在于尊重人们的伦理亲情,弘扬“亲亲尊尊”之道,宽宥人们处于自然亲情而情不自禁地包庇藏匿犯罪亲属的行为。 唐朝继承了该制度,《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讁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不用此律。”这可以视为《唐律》亲亲相隐制度的总则。唐至明清时期,该制度不再有大的变化。 清末至民国时期,由沈家本最早主持的近现代法制改革仍保留了亲亲相隐制度。但此时,这些规定借鉴了欧洲大陆的相关法规,内容上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亲亲相隐从法定义务变成了权利。 (三)新中国成立以后——亲亲相隐制度的消失 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律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将这一原则绝对化,亲亲相隐制度被当作封建糟粕而被全盘否定。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就明确规定了窝藏、包庇罪。 二、我国确立亲亲相隐制度的可行性 (一)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人性之本 尊重人性、以人为本正是该制度的精髓所在。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血缘关系,是一切人类都无法逃脱和超越的联系。 为体现人性的基本要求,从捍卫家庭的角度出发,让司法正义在某些情况下让位于家庭和谐稳定,虽然这会增加司法人员办案难度,但可以避免将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置于情法两难的境地,而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人也做不到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而置亲情和家庭和睦而不顾。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单位,只有保障了家庭的和睦,才能维护社会的和谐统一。 (二)我国古代、港澳台地区都有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例 从西周确立宗法制度开始,亲亲相隐的观念就一直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中,并作为一项明确的法律制度得以延续。 在当代,我国港、澳、台地区在立法中也都体现了亲亲相隐的立法思想。 (三)符合我国司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在司法工作中提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这一刑事政策充分考虑了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体现了法律的人文精神与关怀,它要求当法律与人情处于两难境地时,法律不应违背人类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它不仅要求要树立刑罚的公正和平等观,也要树立刑罚的人道和人权观。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的同时,若将亲亲相隐制度纳入法律体系当中,则既能体现法律的人文精神与人文关怀,又能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在我国构建亲属免证权的建议 虽然提倡将该制度重新纳入法律体系当中,但却不能照搬古代或国外关于该制度的立法,或是对亲属关系或案件类型不加限制的一律适用。 (一)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亲属免证权 首先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亲属免证权,提出该权利适用的主体、客体、客观对象等内容,使公民明确自身的权利,同时也使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应当注意的是,在当代,设立亲属免证权主要是基于对人权的保护和亲情的尊重,它应当只作为一种权利在法律中得以体现。所以,若亲属愿意放弃自身拥有的亲属免证权,愿意证明亲属犯罪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严格限制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范围 为了便于操作,法律应当明确亲属免证权的适用主体的范围。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定义,亲属免证权的适用主体的范围应当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严格限制亲属免证权的案件范围 设立亲属免证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维护人权,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应当适用亲属免证权。就此,笔者列举几种适用亲属免证权的例外情况来说明限制亲属免证权适用的案件范围。亲属免证权的适用的例外情形: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历代法律都规定不得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如《唐律》规定,犯谋叛以上罪,不适用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所以国家安全为法律所维护的最高利益,应当排除在亲属免证权的适用范围之外。 2.亲属间利用职务便利的容隐行为 担负一定社会职责的公务人员,其亲属若受到刑事追究,该公务人员不应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亲属隐藏其罪行,逃避法律的惩处。因为公务人员的开脱行为造成的对公权力的侵害已远大于其所保护的利益。 3.亲属间相互伤害的案件 设立亲属免证权的本意在于尊重人类的亲情,维护家庭和睦。而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相互伤害的案件本就已经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关系,本就已经违背了设立亲属免证权的本意,所以笔者认为发生在亲属间的相互伤害的案件也不应当适用亲属免证权。 四、结语 “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人类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而实现生命的价值。所以,法律不能因为过分的去重视维持社会秩序反而忽略了对人性的关怀。亲属免证权的设立将更有利于体现法对于人性的尊重和关怀,也更有利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构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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