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抽逃出资的定性及其民事责任 |
范文 | 欧洁梅 摘要抽逃出资违反了股东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危害了社会信用,从根本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客观必然。遗憾的是我国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过于简略,造成法律适用中的混乱。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对抽逃出资民事责任规定进行分析,揭示其不足,并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抽逃出资法律责任提出建议。 关键词抽逃出资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股东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9-02 一、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规定及其不足 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很强隐蔽性和欺诈性的违法活动,“由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难以落实,加之抽逃出资的违法成本不高,不诚信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①它不仅影响到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会导致公司资本不真实,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用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探讨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对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同法律条文当中。按照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刑法》的规定,抽逃出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公司法》第36条、第92条规定的是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01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规定的是行政责任,《刑法》第159条规定的则是刑事责任。 随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逐渐完善,规范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抽逃出资的法律体系框架可以说基本建立。遗憾的是,从总体上看,这些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显现原则化和简单化,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达到相对有效约束抽逃出资行为的目的。 (一)抽逃出资行为的定性不清 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定性是探讨其法律责任的前提。抽逃出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之一。如上文所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不同,违法行为主体、行为构成要件亦会因此产生差别。只有对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才能做到归责合理、责任明晰、制裁得当,才能有利地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等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行为相似,易造成法律制定和适用的混淆。我国现行立法对抽逃出资多处作了规定,但对其构成要件未予以明确。这样的立法很大程度上制肘了有关抽逃出资法律规定实施的实效。 关于抽逃行为定性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刑法领域。民事责任中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研究比较少。在民事领域,由于坚持从“救济途径”立法,而不是“原因途径”,②对抽逃行为的定性分析相对简略。尽管“原因途径和救济途径各有优势,原因途径易于人们了解出资义务不履行的主客观状况,也便于出资者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针对股东出资义务违反的原因采取针对性的救济手段,从而使救济方式建立在现实可行的基础之上。但是从立法技术上,如果不同的原因分别规定诸种救济方式,难免相互重复。而救济途径恰好避免了这一弊端,符合法律的简约化要求。”但是“立法技术的侧重不同并不能否定违法形态论的存在价值。对出资义务违反形态论的研究,是深化违反出资义务民事责任之研究所必需的。”③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同,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所产生的影响也会有所不同,因而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与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适用不明确 现行关于抽逃出资的框架之下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仍未能达到协调互补,出现缺漏矛盾或脱节的地方。尤其是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如上文提到,由于立法坚持“救济途径”,引发的问题是公司法中关于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如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等是适用于所有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还是只适用于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如果是适用于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行为,那“部分”具体又是哪些呢?这些问题在现行立法中没有明确,仍然有赖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着重分析抽逃出资这种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进一步地,如果抽逃出资需要承担多种民事责任,对于权利人来说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有哪些?有哪些救济方式可以追究抽逃出资人的民事责任呢?这些问题尚无确切答案,结论部分分散在法律规定中,或缺漏,或含糊,有待深入分析。 二、抽逃出资的定性 抽逃出资的定性在《公司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及。是否应对抽逃出资进行定性分析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在定性分析当中,我国《刑法》第159条对抽逃出资罪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 (一)违法主体 抽逃出资的违法主体一般是公司股东,但也可以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公司成立后,公司管理权交由董事会来行使,公司法对公司财产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董事会或董事的协助股东不可能抽逃出资的。④ (二)违法时间 新成立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设立登记核准后;已成立的公司采取分期出资方式出资,则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各期出资办理实收资本到位的变更登记核准后;公司增资,则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增资到位(包括办理增资时增资资本同时到位、增资属分期出资的其各期实收资本到位)的变更登记核准后。这一界限是和虚假出资的重要区别。由于在核准登记前,验资账户中的资金尚不属于公司的资本,其仍旧是股东的自有资金,因此,在资金划到公司基本账户前,不可能出现股东抽逃资本的行为。 (三)违法目的 抽逃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属于公司的财产挪为已用。在对其出资的财产份额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非法的手段把公司财产剥离。这一目的和虚假出资是有所不同的。行为人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首要目标不是成立公司,而是为了取得验资报告,向登记机关骗取公司登记。通过抽逃出资,股东可以出资之名,行欺诈之实,不出资而获利。 (四)侵害对象 1.公司。抽逃出资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其构成对公司财产实际上的占有和侵犯。实践中,由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生存所需的基础资金及生产规模受到影响,无法从事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其结果是影响公司人格,导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导致法人格被否定,公司被解散或营业执照被吊销。 2.股东。抽逃出资在公司成立后还会侵犯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由于抽逃出资行为人抽逃出资后仍然享受股东的权利,包括获得股利分红等自益权,也包括表决权等共益权。股东权利的享有与出资额或股份多少有直接联系,抽逃出资的股东实际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了出资的股东合法利益的一种变相剥夺。 3.债权人。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也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另外,在界定抽逃出资性质时,应把抽逃出资和正常的转让出资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区别开来。这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⑤从根本上说,应结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要件进行考察:其一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其二为这一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公司股金、股本的实际减少。 综上所述,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成功以后非法将其所缴出资部分或全部暗中撤回但仍保留其原有出资额及股东身份的行为。 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在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的适用问题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较易确定,《公司法》第201条和《刑法》第159条都是采用“原因途径”立法。与他们相比,民事责任的适用比较复杂。 (一)侵权责任的适用 1.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对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对财产的经营权。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和侵犯,满足侵权的要件。⑥对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规定亦可参考有关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但亦应和公司法的实践相结合,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一般侵权责任的形式。一方面,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填补已抽逃之资本及其利息;另一方面,由于违法股东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可由公司直接主张,若公司怠于行使这项权利,其他股东可以采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追究抽逃出资人的责任,请求抽逃出资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另外,侵权行为存在着共同侵权的问题,其承担责任主体具有复合性。因此,在出现股东和董事等合谋抽逃出资的场合,资本填补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全体侵权主体一并承担。 2.对股东的侵权。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对已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构成侵权。抽逃出资行为构成了对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侵犯。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直接诉讼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股东直接诉讼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股东通过直接诉讼要求抽逃出资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股息红利的损失等。至于共益权受到损害的赔偿数额则难以确定,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有学者认为,抽逃出资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⑦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股东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后,此时,股东已经完成了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合同履行与抽逃出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因此,其他股东不宜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应当追究其侵害股权的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在抽逃出资情形下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一定情形下,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⑧ 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诉,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简略,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可惜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只规定了虚假出资的适用要求,对抽逃出资没有详细规定。鉴于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定性的不同,抽逃出资行为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应和虚假出资有所不同。 值得注意的区别是抽逃出资发生在法人合法成立后,各股东已经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往往由大股东或控股股东隐蔽实施,普通的中小股东难以觉察,或者即使觉察也难以制止。因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不宜判令这类无过错的中小股东承担连带责任。⑨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另一方面,对于直接管理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倘若他们怠于行使监管公司财产的职责,对抽逃出资的发生负有纵容或失职的过错而且该过错造成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重后果,可以结合债权的代位权理论,要求他们与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资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刘俊海.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法学杂志.2008(1).第50页,第51页. 郑曙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形态与民事责任探究.法学.2003(6).第64页,第65页. ④孙文超.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11).第42页. ⑥姜培培.浅论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几个问题.中国商界.2008(3).第119页. ⑦席建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政治与法律.2005(2).第42-43页. ⑧石少侠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⑨罗静芳.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之区分.经济论坛.2005(4).第6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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