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 |
范文 | 王子晏 摘要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诉讼秩序,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除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诉讼欺诈可以按诈骗罪认定外,其他诉讼欺诈行为是被排除在刑法规定之外的。本文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以使诉讼欺诈行为得到应有的刑事规制。 关键词诉讼欺诈 诈骗罪 罪刑法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14-02 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变造重要证据等非法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判决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损害相对人利益或实现其他目的的行为。诉讼欺诈行为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做出错误的判决,从而损害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法院的公信力,破坏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和种类 诉讼欺诈的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出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产这一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多种欺骗行为。二者之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财产性目的。我国学者一般都在狭义概念的基础之上探讨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但将不具有财产性目的的诉讼欺诈排除在研究之外,不利于全面、深入、准确地分析和认定该类行为,故本文是在广义概念的范畴中对诉讼欺诈进行论述。 诉讼欺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意图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而进行的诉讼。如某钢厂厂长带着公章至杭州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贸易公司经理陈某乘该厂长短暂离开的间隙,偷拿了钢厂公章在一张空白信纸上盖了印。事后,陈某用该盖有公章的信纸伪造了钢厂向贸易公司借款68万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钢厂归还借款。2.意图免除自己对相对人的债务而进行的诉讼。3.意图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而进行的诉讼。如某私营企业欠银行贷款8000万,为逃避还款,该企业负责人伪造该企业对其亲属的债务,通过诉讼将企业财产转移到其亲属处。4.意图毁人名誉或商誉而进行的诉讼。5.意图改变监护关系,宣告失踪、死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进行的诉讼。如某男子伪造其父患有老年痴呆症的疾病诊断证明,要求法院宣告其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进而认定其父的再婚行为无效,以避免其继母将来继承其父遗产。6.基于其他目的而进行的诉讼,如意图规避法律或为迎合某个对自己有利的政策,为从经济上、精力上拖垮相对人,为出名、做广告而故意炒作等等。 以上所述,是依据诉讼欺诈的目的而罗列的类型,故根据诉讼的目的可以把诉讼欺诈分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诉讼欺诈和其他目的的诉讼欺诈。除此之外,以诉讼主体为依据,可将诉讼欺诈分为单独主体的诉讼欺诈和多方通谋的诉讼欺诈,前者的行为主体仅为提起诉讼、进行反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或申请强制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后者是行为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或法官通谋所进行的诉讼欺诈。以诉讼欺诈的手段为依据,可将诉讼欺诈分为行为人伪造证据的诉讼欺诈和行为人隐瞒真相的诉讼欺诈,前者为诉讼欺诈的大多数,后者典型的事例如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但未索回借款凭证,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失误,向法院隐瞒借款已归还的真相,以真实的借款凭证为据,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再次履行。 二、对诉讼欺诈“无罪说”的质疑和分析 对诉讼欺诈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总体上有“无罪说”和“有罪说”两种观点,无罪说站在否定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的角度,认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在于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受害人,致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诉讼欺诈的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并未直接欺骗受害人,受害人的财物是在法院依据判决强制执行之下为行为人所占有,而非由受害人自愿交出,故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认定无罪。诉讼欺诈不但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罪;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也多以无罪判决。 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行为以无罪认定和处理是不妥当的,原因有三,一是从刑法规定的逻辑内涵上说,刑法307条规定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中,均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则属所犯之罪的量刑情节,在刑法上不予另行评价和认定是合理的;但在民事诉讼中,同样是妨害了司法秩序的行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构成犯罪,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欺诈的却无罪,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故对其应当做出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二是从犯罪论上说,诉讼欺诈不但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审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而且同时还侵犯了被害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名誉权等,其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因此诉讼欺诈不仅具有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远远大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三是从相关法律规定看,若认定这类行为不是犯罪,将使有关法律规定虚置,同时使刑法与有关法律规定脱节。 三、诉讼欺诈“有罪说”的不同观点 持诉讼欺诈“有罪说”观点的学者,其意见也不尽一致,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学者认为构成抢劫罪,然而多数学者的观点是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认为诈骗罪的行为人既可以通过直接欺骗受害人来骗取财物,也可以通过欺骗其财物的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可以欺骗对财产拥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来占有受害人的财产,对这种借助于国家司法机关间接实施的诈骗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从本质上而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的范畴,二者均实施了欺骗行为,侵犯的客体中都包含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然而,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一般的诈骗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具有单一性的特点。而图财的诉讼欺诈行为则不然,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同。普通诈骗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从而使其 “自愿”地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是(下转第119页)(上接第114页)直接的,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是任意的,一般只存在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关系人;而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欺骗法院致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并依据该判决取得被害人财产或免除对被害人的债务。 但这两点不同不足以推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从犯罪客体来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认为诈骗罪仅侵犯了财产权。但从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分析,就会得出诈骗罪并不仅仅侵犯财产权的结论。因为诈骗需要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这些方法势必会牵连地侵犯其他权利,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会侵害国家机关的威信,造谣惑众行骗的,会侵害社会管理秩序或市场秩序等。根据刑法第300条的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按诈骗罪定罪处罚。这种诈骗就既侵犯了财产权,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但诈骗罪也不属于复杂客体,典型的复杂客体如抢劫罪,恒定地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诈骗罪则是必然侵犯财产权,但对其他社会关系的侵犯则依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而不同。故笔者认为对诈骗罪客体的判断应遵循只要侵犯了财产权就可以认定,而不论是否还侵犯了其他社会关系的规则。其次从客观特征看,诈骗罪一般必须具备这样五个要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交付、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损失财产,并且这五个要素是具有连续的因果关系的,前一行为是因,后一行为是果。在典型诈骗中,被害人与被骗人具有同一性,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由被害人直接交付的,其交付具有任意性,而诉讼欺诈并不完全符合这些特征,这也是反对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论者的主要理由。被害人与被骗人虽然可不是同一人,但被骗人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如果不具备此条件,则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是行为人利用被骗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间接正犯。在诉讼欺诈中,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有权应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的财产做出判决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此法院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力,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诈骗罪的交付方式,并不以直接交付为限,故诉讼欺诈中的间接交付性特点,自然不为其成立诈骗罪的障碍。至于诉讼欺诈中交付行为的非任意性问题,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其交付行为自然是非“自愿”的,但必须看到,这一交付行为的产生是被害人受法院判决强制力的拘束的结果,故法院的处分行为(判决)才是这一交付行为的重点和核心,被害人的交付只是形式上的交付,法院的处分才是实质的交付。因此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其处分行为是基于错误认识,其处分具有任意性(“自愿”交付)的特征,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素。 四、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 认为所有的诉讼欺诈都是诈骗罪的观点也有所不妥,因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从前文所列举的情况看,一致地都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除此以外 ,有的还侵犯了财产权,有的侵犯了人身权,也有一些(如伪造证据、与“被告”合谋,提起虚假诉讼,故意炒作自己)则没有侵犯其他任何权利。那么,没有侵犯财产权的诉讼欺诈显而易见是诈骗罪所无法涵盖的,诈骗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一章中,说明其客体必须包含财产权利。而在有关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中,没有任何一个罪名能将诉讼欺诈行为包容。因此,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诉讼欺诈是被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的。考虑到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客体和该行为的表现形式与普通诈骗行为不完全相同,加之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诉讼欺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不断有学者建议我国刑法应增设诉讼欺诈罪,确实不无道理。可将诉讼欺诈罪作为妨害司法罪中的一个罪名,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规定较低的法定刑,新增罪名与诈骗罪是交叉竞合的关系,当行为人通过诉讼诈取财物数额巨大时,则定诈骗罪,适用较重的法定刑,以体现罪刑均衡的原则。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三民书局.2000年版.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克先,潘晓甫.当事人伪造民事证据或不实陈述的性质及对策.检察实践.20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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