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死刑错案避免机制研究 |
范文 | 张美慧 摘要死刑是对犯罪者最严厉的惩罚,因此必须保障其合法权利。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死刑出现错案的原因包括虚假证人证言(含同案犯伪证)、被告人虚假口供、鉴定结论错误(含鉴定缺陷)、侦查机关不当行为、法官不当行为、忽视无罪证据几种,为了避免出现错案,侦查机关和法院应当在诉讼活动中坚持客观义务原则、保障供述自愿、坚持罪疑从无、保障审判独立、建立合理的事后补救机制。 关键词死刑错案 推翻率 成因 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33-02 刑罚莫过于死,死刑往往是对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的最严厉的惩罚。这些犯罪大部分都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故意杀人或者强奸案件,致使人人欲“杀之而后快”。相应地,在死刑案件中出现的错案后果也比普通刑事案件严重得多,甚至可能因错案而剥夺一个无辜公民的生命。本文即试图在分析死刑案件错案成因的基础上,就如何避免死刑错案做一简单探讨。 一、死刑案件错案成因的深度分析 (一)刑事错案的简单界定 关于刑事错案的定义多有争论,综合起来,似可定义为刑事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方)在司法活动中做出的与案件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的司法决策错误,并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文的讨论范围而言,也就是对无罪或罪轻者作出了错误的死刑判决,并使被指控者因此付出了生命或自由的代价。至于另外一种广义的界定方法,即把本来有罪的当事人错误地确认为罪轻或无罪,尽管并无错误,但因其不符合“错案”一词的常用语境,本文不予讨论。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 在西方国家,由于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即是对人权的保护,因此在对死刑案件错判的成因问题研究上,西方的学术团体显示出了极大的兴趣。其中以美国的安耶·拉特勒教授的1988年报告,谢克、钮菲德与达维尔教授的2000年报告以及罗伯·瓦登教授的2005年报告最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而值得学习与研究①这三份调查报告的调查对象与方法并不相同,但结论却是大同小异。这三份报告均表明,刑事错案的形成与司法制度的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这些司法制度“缺陷”大体上包括错误的辨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含告密者与共犯等的伪证)、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垃圾”鉴定科学、检控方的不当行为以及辩护律师的失职行为等。 本文所要讨论的,主要是司法制度如何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的发生,并简单讨论一旦错案发生了如何来救济。 二、如何避免死刑错案 制度未见得一定完美,然而当现实更不令人乐观时,制度无疑是人权保障的一道坚实屏障。而理念的存在,则会使制度得到更好的遵守。 (一)坚持客观义务原则 侦查是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第一道过滤,尤其是在严重的犯罪里,侦查机关的行为无疑是此后一切诉讼活动的基础。倘若侦查机关②在侦查过程中行为失当,可能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检察官、警察应当公正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不能过度倾向于追诉犯罪,而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要注意对被追诉人不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也应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另外,根据刑诉法规定,律师有阅卷的权利,侦查机关不得妨害律师行使权利;在开庭前的证据展示上,控方不应该隐瞒证据。同时,亦不得拒绝律师介入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为此,应当将检察官的工作绩效评定与是否获得胜诉相分离,以减轻其追诉的倾向性与对辩方律师介入的排斥性。 (二)保障供述自愿 为了确定嫌疑人的供述是真实的,就必须保证供述的自愿性。非自愿的陈述会致使供述虚假或增强虚假可能性,从而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从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看,死刑错误裁判的第一位原因总是取证上的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③。 为了保障口供自愿,有必要在证明刑讯逼供存在与否的问题上实行特殊的证据规则:即辩方证明存在以刑讯逼供收集言词证据的可能性的,控方应当举证证明收集这些证据的确实合法性;控方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或不能排除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可能性的,这部分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④。因此,可以将最高法确定的证据规则进一步严格化:有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所得的证据皆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控方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的除外。 为了保障供述自愿,还应确立两项配套制度:一是确定嫌疑人的沉默权,并向其进行权利告知;二是实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沉默权是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保障,录音录像制度则是防止刑讯逼供的技术手段。因此,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断绝刑讯逼供存在的基础,并从技术层面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三)坚持罪疑从无 罪疑从无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方面,指的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根据所在诉讼阶段的不同,分别作出停止侦查、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当然,疑罪从无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这涉及到一个价值观的取舍问题,即惩罚犯罪人与保障无辜者哪个应当获得优先地位。简单而言,如果坚持罪疑从无而放过了真正的犯罪人,只犯了一个错误;而如果因为罪疑从有而惩罚了无辜者,等于犯下了两个错误——有罪之人逍遥法外,无罪之人受到惩罚。 首先,在侦查阶段应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中立的法官批准逮捕,降低羁押率,尽量使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而不能因怀疑即剥夺嫌疑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重要权利。其次,检察机关在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时应大胆做到存疑不起诉,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的,发现新证据以后重新起诉,应当有时间的限制,防止使嫌疑人陷入长时间讼累;第三,在审判阶段,法官应严格按照罪疑从无审判案件,在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时,敢于做出无罪判决,而不是疑罪从有、从挂或是有余地的判决。最后,上级法院应当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避免程序多次倒流,使当事人受到不当的重复追诉。当然,疑罪从无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尤其是在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通常很高,因此必须保持慎重,不能矫枉过正,否则会破坏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 (四)保障审判独立 这也是死刑案件出现错案的一个特殊原因。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会获得外界的高度关注。我国的现行体制决定了我国法官不可能像英美法系的法官一样具有高度独立性,因此在出现大案要案时,在上级和舆论的高度关注下,法官要想做到独立审理,比起一般的刑事案件要困难很多。 因此,为了防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受到不应受到的压力和影响,在现行体制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真正实行合议庭独立审判,而不是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上级领导机关的倾向性意见可以通过法院院长向审委会成员传达,且因判决是由审委会集体讨论并投票表决产生,因此出现错案时,其并不需承担责任,这种不必承担后果的保障会使审委会成员们丧失应有的审慎义务。相反,在合议庭审理下,由于每个合议庭成员都与案件的裁判相联系,即使是出于利害考虑,他们也会更加审慎的对待案件。其次,要控制所谓的“媒体暴力”,应当规定,在诉讼尚未终结时,任何大众媒体不得对案件做倾向性介绍,违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⑤。 (五)建立合理的事后补救机制 正如前文所述,美国的死刑错案推翻率高达68%,在错案已然发生的情况下,能够通过有效地机制来推翻错案,无疑是保障嫌疑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由中院一审,因此死刑错案通常发生在其上诉审阶段,亦即高院二审阶段。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从我国的死刑判决率明显下降,可以看出这一道复核程序的重要。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无疑是我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方面的一大进步。 三、结语 犯罪嫌疑人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体现着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程度。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嫌疑人的权利更应得到严格保障。 注释: ①刘品新.当代英美刑事错案的实证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 ②本部分中的“侦查机关”包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③④李建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以杀人案件为视角的分析.法商研究.2005(4). ⑤[英]丹宁.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4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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