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 |
范文 | 姚桂红 摘要绑架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对社会有着严重的危害性。对此,法律制定了非常严格的处罚制度。有关绑架罪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本文主要围绕其中较突出的问题之一——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设定展开分析,对完善绑架罪的现行立法做出了思考和探索。 关键词绑架罪 既未遂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4-01 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了我国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我国《刑法》第239条做出的修改后的条文中增加了一档刑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修改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研究认为,绑架罪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应予严惩;同时,考虑到实际发生的这类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在刑罚设置上适当增加档次,有利于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惩治犯罪。 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仅增加一个量刑档次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现行绑架罪立法设置中存在的起刑点高、最高法定刑重的缺陷。这也致使本罪的既未遂标准经常成为争议焦点与调节刑罚轻重的关键因素。 有关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虽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分歧主要源于对绑架罪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有不同看法。 持单一行为说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绑架行为,将被绑架人置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即构成绑架罪既遂。综观持单一行为说的学者的主要观点理由有:(1)绑架罪的立法宗旨是着重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而不强调行为人是否实现犯罪目的,且根据《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罪状,刑法评价的重心在“绑架”一词上;(2)从构成要件上看,要求有勒索财物和提出其他要求的目的,此目的属于主观要件,不一定要对应有目的行为;(3)按照单一行为说,绑架罪也存在犯罪未遂、中止的余地。例如,如果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绑架行为,但由于被绑架人全力抗拒等行为人主观意识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属于绑架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后,实际控制被害人之前,由于良心发现或慑于法律制裁等原因,自动中止了绑架行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犯罪中止。并且,合理解释绑架罪的形态特征,也不妨碍对承继的共犯的认定和处罚。 而持复合行为说的学者认为,绑架罪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绑架行为,还要有进一步实施目的的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或者提出其他要求行为。笔者赞同复合行为说的观点。下面具体加以阐述。 首先,正如有学者论述的那样,若坚持单一行为说的立场,有两个问题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照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不利于鼓励绑架者迷途知返,在司法裁量上也难以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义。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笔者认为,绑架罪往往由多人共同实施或由多人前后相继地分担强行绑架、看守人质、取得赎金等任务,理应构成本罪共犯。 其次,除前所述的两个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外,还有学者分析指出:(1)通过采用罪质、罪量分析法,立法者为该罪设置了特殊严厉的法定刑,昭示了绑架罪的罪质内容应当包含较同类犯罪对法益的更烈危害之处,否则不足以合理解释绑架罪的罪量限度。(2)有学者分析认为应以具体犯罪案发时的常见状态为标准认定绑架罪的既遂形态。而绑架罪案发的常见状态大多是在绑架者实施了劫持人质、勒索或提出其他要求的复合行为以后,达到犯罪目的之前。于此,应将绑架罪的既遂形态设定为过程行为犯。(3)按照单一行为说,绑架行为一成立即构成绑架既遂,存在着过度压缩本罪之未完成形态的存在空间,容易造成罪刑失衡的问题。况且,只有绑架行为即可成立犯罪既遂,其在客观表现上就与非法拘禁罪无甚差异,何以匹配如此严厉的法定刑? 综上,笔者认为,复合行为说的观点较为妥当。主要有以下几点补充理由: 第一,《刑法》第239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罪的主观目的,但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并且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这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绑架罪的主观目的需要客观的实行行为来体现。在判断某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时,必须以客观的标准去衡量,而不能主观臆断,这是不可靠的。因此,宜将实行目的行为纳入判断既遂形态的标准之中。 第二,复合行为说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同时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把凡是实施了绑架行为的,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否占有财物,都认为是既遂,不利于贯彻我国的区别对待、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政策,将既遂标准后移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及立法精神。再者,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引,也理应认定为复合行为并以此完成作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第三,从本罪侵犯的客体上看,通说观点认为是复杂客体,即认为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及其他个人、社会利益,此观点也为笔者所认同。在这些客体中,人身自由是该罪最基本、最固定的内容,而财产权益和其他个人、社会利益为法规中的“勒索财物”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所侵犯的法益,为次要客体。虽次要客体之侵犯不一定要有实行行为来体现,但一定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此目的才成立绑架罪,因此不可或缺。 诚然,绑架罪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犯罪,自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无论是在刑法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也都对绑架罪展开过广泛而激烈的讨论,然而对该罪的诸多问题仍然存在着较大分歧。笔者在此也只是对其争议较多中的一点问题所作的肤浅分析,殷切期待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能继续深入地研究,从而对完善我国现行立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顾红艳.绑架罪若干问题研究.网文.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丁慕英.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疑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黄祥清.绑架罪的既未遂标准设定.人民司法.200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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