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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范文

    王 圆

    摘要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涉及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和维持社会秩序机能的平衡。本文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为占有,并对之进行了分层讨论。

    关键词财产犯罪 法益 占有 本权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5-01

    财产犯的保护法益历来存有争议,它涉及刑法的法益保护和财产秩序的维护之间的平衡。同时侵犯财产犯罪的法益直接影响各种行为的定性。

    日本刑法学中,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围绕夺取型犯罪的保护法益展开。以行为无价值为基础的占有说认为,在占有和所有分离现象明显的现代社会,重点应该保护占有财物的财产秩序。日本大审判时代的判例认为,以盗窃犯罪为主的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只限于民法上具有权原的法益,这明显缩小了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二战后,非法获取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大量发生,对占有进行保护以恢复财产秩序就成为必要,判例逐渐倾向占有说。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为了向民法保护从本权当中独立出来的占有观念看齐,在刑法上也可以将持有作为独立的法益加以考虑。民法上的占有以及刑法上的持有独立的被保护,不要求能推定本权。如果能够以缺乏本权为名而允许侵害他人的占有,就是允许无秩序的私斗。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不限于在民法上具有权原的利益,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的利益乃至非法利益也是财产犯罪的法益。该学说过分强调保护财产秩序而牺牲个人财产利益。基于以上缺陷,本权说和占有说都做了修正。占有说也认为将所有的占有都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是不妥的。现在,主张只有看起来大致稳定的占有才值得保护的观点即平稳占有说成为有力见解。

    在德国如何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财产说。

    法律的财产说认为刑法中的财产是民事法上权利的总和,财产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民事法上的权利,刑法规定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民事法上的权利,法律的财产说的理论基础是刑法从属于民法的思想;经济的财产说认为凡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可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财产是指法秩序所保护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的整体,刑法上的法益虽然不要求是民事法上的权利,但也不应是民法上不保护的权利。该理论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的问题与法律的财产说在本质上相同,关于成立财产犯罪是否需要经济损害的问题与经济的财产说相同。

    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学说认为财产犯罪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说的观点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目前财产法律关系的现状。通说仅将所有权作为财产犯罪的法益,使得刑法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首先,通说是依据民法理论来论述所有权含义的,而民法上与所有权并列的还有债权,根据所有权说,债权不被刑法所保护。其次,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是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另外,实践中也否定了所有权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款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如果说盗窃罪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那么,盗窃违禁品的行为因为没有侵犯所有权而不成立盗窃罪。

    我国有学者指出财产犯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的占有”即如果要违背占有人的意思改变其占有现状,就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之。这种观点的提出是为了将被害人恢复权利的行为(包括非自力救济的条件下恢复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在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等待法律上通过正式程序的救济而坐失良机,恢复权利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或明显困难的场合,私人通过自己的力量来恢复应有状态的行为是自力救济,自救行为是紧急行为的一种。该说在立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民法上,以所有权为代表的诸项权能是权利或者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利益,而占有,即便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仅仅是一种事实状态,二者不是同一个层次上的概念。另外,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被侵害,就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分离,产生他物权及债权等合法权利。侵犯了这些权利人的占有也就侵犯了他们的本权。所以,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笔者倾向于占有说。

    从物权的角度看,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的本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物权作为一种物的归属的权利,具有绝对性。在受侵害时物权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根据对物有无物权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划分为本权和占有。占有是一种对标的物具有管领力的事实状态,占有的本质在于主体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现实的支配。占有制度,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类物权制度,是物权法有关占有规定的总和,它的逻辑起点是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从推定一切现实的占有为适法占有出发,首先宣布占有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再根据占有的不同直接对一些缺乏本权的占有加以适当的调整。占有制度,旨在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和平与稳定,而对占有的现状给予保护。我们通过确定占有利益的层次性可以从各种法律关系中归结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当物之占有为其所有人时,他人侵犯其占有的行为显然是对其所有权的侵犯而构成财产犯罪。(2)当物被所有权人之外的人有权占有或善意占有时,该占有可以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任何人,故对该占有的侵犯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3)当物被他人恶意占有时,本权优越于占有,行为人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而实施救济,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当依具体情况而定性;但本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之,由于该财物属于他人所有,存在原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权,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显然是对原所有人合法占有利益的再次侵犯,将构成财产犯罪。这种不具有本权根据的占有状态,在民法上虽然属于非法占有,但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也有保护的必要。刑法第64条规定,对这种财物的追缴和没收,只能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行为,只会使对这种财产的管理秩序陷入混乱状态,减少了权利人最终恢复合法占有的可能,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也不利,难以达到维护社会和平和法律秩序的目的。

    注释:

    [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3-155.

    ②[日]牧野英一.刑法各论(下卷).东京:有斐阁.1951.594.

    ④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38-540.

    ⑤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702.

    ⑥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70-473.

    ⑦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3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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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4 23:0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