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及完善 |
范文 | 王 聪 摘要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目前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面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面临屡遭侵害之现状,其立法完善和保护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 立法缺失 保护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77-01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 “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是人格权,绝对权,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和体现。有的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二、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目前,隐私权并未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缺乏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仅仅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隐私权采取一种间接的保护方式,即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种间接保护是很有限的,如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未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就不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而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如《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是采传统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现基本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只在某些部门规章中有所涉及。 (一)部门规章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10月8日信息产业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 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门规章存在的缺陷 首先,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不具可操作性。其次,有些规章没有侵权责任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执行性,无救济则无权利。第三,在程序方面由于互联网的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特点,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 在取证、侵权人身份确认、诉讼管辖等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上述部门规章对这些问题均未涉及。 三、对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策 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缺失已造成权利屡遭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尴尬,如前不久的“艳照门”事件、因人肉搜索而引发的中国网络暴力第一案等等,立法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明确隐私权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 鉴于我国隐私权的立法疏漏,确立隐私权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已非常必要。法律只有首先肯定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才能有法可依。值得一提的是,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用了一节的篇章规定隐私权,其中第三百七十八条更是明确了互联网络中隐私权的保护。同样,备受关注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中增加了隐私权并单列为一章。草案第7 章第25 至26 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二)网络隐私权方面加强立法 应在网路隐私权方面加强立法,更加具体地界定网络隐私权(含主体、客体、内容、保护范围等)以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方式、归责原则、豁免原则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同时考虑到儿童等群体的特殊性,立法中也应给与适当的特殊保护。有的观点认为,立法中应包括确立个人对资料数据的权利、规范个人数据的收集和持有、明确个人数据的使用程序、确立个人数据的披露和公开方法以及制定和完善侵权救济。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自2003年起国务院就委托有关专家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2005年专家建议稿已经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启动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程序。该草案规定,除了犯罪与税收记录以及媒体调查之外,禁止任何团体在未经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也将更全面更完整地保护网络上的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行业自律和自我管理 西方有句古老的谚语“以自律换取自由”,行业自律是换取网络自由和安全的较好途径。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组织或者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中间组织的作用,以弥补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如对于在各种涉及搜集、使用和加工网上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业内,除了法律的规范外,允许和鼓励行业组织在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内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对本行业的有关主体搜集、保管、加工、使用网上个人信息等行为进行自主管理。在我国,中国互联网协会是我国互联网业最主要的一个自律性组织。 (四)网民自我保护意识 保护网络隐私权除了法律、行业自律外,每一个网民也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比如,上网冲浪时为了避免个人信息资料被非法盗取,可以采用以下措施:拒绝“小甜饼”Cookie、经常清理浏览器缓存、设置受限站点、加密重要的邮件,不透露过多的个人信息,检查电脑是否具有足够的安全措施。 (五)鼓励技术措施 政府应鼓励网络隐私保护技术的发展,以避免个人信息被非法截取,传播,利用甚至交易。有助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技术有很多,如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信息访问控制技术,匿名技术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梅绍祖.网络与隐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赖俊,刘光亮.“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法制与社会.2009(1). [5]陈晓航,董婕.试论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法制与社会.2009(1). [6]董良锦.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探析.情报探索.200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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