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被告人品格证据研究 |
范文 | 汤 燕 摘要当谈到被告人品格证据的时候,一般是在证据规则层面上来讨论。但是被告人品格证据却在量刑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影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以说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本文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应证据规则,并就本土化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被告人品格证据 量刑 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37-02 品格(character)这一概念当前的通说主要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做出行为的倾向性,一般是指某人诚实、不诚实、好心眼、坏心眼、谨慎、急躁、胆大、心细、自私、大方……与否的标志或判定。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品格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工作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如大家都认为某人是一个很小气的人;第二是指某人为人处事的特定方式,如某小区的人普遍都反映张三总把垃圾倒在别人的门口;第三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在诉讼过程中,当这些品格作为一种证据被提交到法庭中试图证明与被指控案件的相关性时,这些品格会相应变成品格证据。 被告人品格证据在刑诉中一方面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和参考价值,因为任何一个人的某一行为不管是出于偶然还是故意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是其过去为人处事或思维方式的一种自然延续,因此分析判断其当前的某一行为时适当研究其过去的行为及思维方式是很有必要的。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刑法量刑的具体规则中关于被告人品格对量刑具体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虽未给予明确规定,但在法规中已经或多或少的有所体现,如《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等。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作为量刑情节直接影响量刑 在我国,被告人的品格基本都是作为量刑情节影响量刑的,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其只能以所定之罪的法定刑为自己发挥作用的范围和基础,是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和实现刑法个别化的根据,其在量刑时既可以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又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当然一般情况下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但少数情况下也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如果检方举证成功,量刑法官必须对该被告从重处罚,这在我国可谓典型的被告人品格对量刑的法定影响情节。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品格都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其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名声、做事方式、别人对其评价、过去的行为等,犯罪人的平时表现情况是反映其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因而对于刑罚裁量的结果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反映人身危险性会影响量刑 人身危险性是量刑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前面提到的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都是衡量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一般来说人身危险性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的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轻重主要是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一、行为侵害的客体;二、行为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括行为人的情况及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犯还是累犯、惯犯……这几方面的因素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与被告人品格联系最密切的因素,因此在量刑时应该考虑被告人的动机,目的,偶犯还是累犯等被告人品格的因素来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然后再全面权衡对被告人的量刑,例如同样是至人死亡的结果但杀人动机的人身危险性一定大于故意伤害动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被告人品格方面的证据,将其人身危险性与量刑幅度相适应。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影响法官量刑裁量权的行使 我国的量刑规则相对来说比较粗放,现有的量刑格数主要有3年、3年、30年、50年、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的跨度都比较大,这就意味着我国量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前面提到的“对于累犯应当加重处罚”这一法定量刑情节来看,量刑法官面对一个累犯时,必须在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这一点上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但量刑法官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从重,即究竟具体比照一般犯罪情形要重多少却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主观因素,而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很大成度上影响法官的这种主观因素的倾向性,一般来说,若某一被告人由于曾经的杀人这样的为一般人都深恶痛疾的犯罪行为而构成累犯,其一般会受到比普通的从重幅度要重的刑罚,虽然法官面对一贯品行是小偷小摸的被告人与面对一个品行端庄的被告人时会产生不同的倾向性,但这种倾向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大的幅度。因为对于一个法官来说能够理性的判断而尽量不受感性因素影响是其基本业务素质,其不能因为一些有很大不确定性的评论、名声等太多的左右自己的主观倾向,法官多数情况下是在内心形成一种“印象分”,这种“印象分”应该尽量限制在一个较小的幅度以内,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被告人品格证据对量刑影响的实现 (一)被告人品格证据对量刑影响的缺陷和不足 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对量刑的影响在刑法中分别有所体现,但总体来讲比较粗放,如“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是一个特别原则性的规定。其实对不同性质的累犯不应该是一个标准的从重,对不同级别的累犯也不应该是一个标准的从重,如若在10-15年这个量刑格内从重,法官判被告人13年、14年、15年都应该叫“从重”,但这之间就已经有3年的差别了,可操作性实在太差;当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品格证据被提出时,一般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可以考虑这些情节,也可以不考虑这些情节,法律并未给予硬性规定;从我国当前司法程序的实践来看,定罪和量刑基本属于一个过程,而且一般来说是由同一个法官来完成,从这一点来看,定罪法官在运用了一份被告人品格证据后或者说受到了一份被告人品格证据的影响后,会使被告人在量刑时受到“双重危险”或者“双重恩惠”,因为该定罪法官已经在定罪时形成一种印象效应,该效应会一直持续到量刑的过程,因此会使被告人再一次受到(下转第43页)(上接第37页)被人品格证据的“危险”或“恩惠”,这在很大程度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各国相关证据规则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当前各国普遍认为对于经常违法违纪的人,由于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是刑罚裁量中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将其作为刑法打击的重点对象,并将其作为加重或从重情节在立法中予以规定。而且英美法系国家针对被告人过去的犯罪行为(犯罪前科)作为被告人品格证据时对量刑影响的规定非常具有可操作性,如《美国量刑指南》量刑表中被告人最终的刑度是由犯罪等级和犯罪前科总点数来确定的,犯罪前科点数越高证明被告人的品格越恶劣,其对量刑影响也越大,这种量化规定非常值得我国借鉴,但是针对被告人过去其他的一般违法行为,未被判处监禁刑以上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过去的受过奖励的行为等均未给予相应的立法规定,事实上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均可以在不同程度上体现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因此也应当对这些因素给予详细的量化规定。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制度的中国化 针对我国被告人品格证据对量刑影响方面立法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首先细化对累犯的规定。对于累犯的概念应该从性质和级别上进行区分,因为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累犯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分的一刀切,必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立法者在相关法规的立法过程中针对不同性质的累犯及不同级别的累犯对量刑影响的不同能够明确量化。其次是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针对被告人品格为内容的酌定量刑情节法官往往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有很大的任意性,这些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名声、做事方式、别人对其评价、过去的行为等,建议立法者在相应立法过程中尽量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如就被告人过去的行为这一因素而言,量刑法官应将被告人过去能够调查清楚的大小与被指控案件相关的品格的奖惩事件一一罗列,这些大大小小的事件应该分别有一个量化数额,如,一次拾金100元不昧而获得奖励的事件的量化数额可以是+1,而一次罚款50元的小偷小摸行为的行政处理事件可以量化为-2,依次类推,所有的相应事件最终可以相加量化为一个或正或负的值,然后再规定不同级别的量化值分别对应多大幅度的量刑。因此,立法者若能够将被告人过去的相关性行为量化出来,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就基本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最后,必要的程序保障的设立。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与量刑是同一个司法程序,而且仅仅是定罪的过程采取控辩双方对抗的模式。量刑过程一般不公开,而且是由同一个法官裁定,被告人品格证据在量刑时往往受制度的影响基本不能发挥作用,建议使量刑过程司法化。检方在起诉书中应增加对量刑的指控,而是仅仅对罪名的指控,量刑过程也应采取控辩双方对抗的模式,允许双方各自平等的提出相关的品格证据,定罪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应该回避,防止量刑法官先入为主,导致量刑不公正,检方的抗诉理由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对定罪的不合理上,还应当多关注对被告人的定罪是否合理上。 参考文献: [1]高智忠.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美]乔恩·R·华尔兹.何家弘译.刑事证据法大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刘立霞,田野.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性研究.燕山大学学报.2003(5). [4]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蔡巍.美国品格证据规则及其诉讼理念.法学杂志.2003(2). [6]黄士元,吴丹红.品格证据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0). [7]何家弘,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比较法研究.2003(4). [8]王利平.简析品格证据.法制与社会.2007(3). [9]叶厚隽.论刑罚个别化根据:人身危险性.法学杂志.2005(32). [10]严然.情节加重犯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6(3). [11]贺红强,陈小嫦.量刑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和独立.法学杂志.2006(1). [12]张署.论刑事诉讼中不良的品格证据.法学杂志.2005(3). [13]Hohn W.Strong,George E.Dix.McCormick on Evidence.America:Law press.1999 [14]Ronald J.Allen.Evidence text,Problems,and Cases.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Lnc.2006.288-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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