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诈骗罪的对象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 |
范文 | 王 帅 摘要诈骗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对诈骗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本文通过比较国外刑法中对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不同划分,通过剖析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是否违法罪行法定,是否进行了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得出诈骗罪的对象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并对哪些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作一定的规范和限制,从而有利于诈骗罪的认定。 关键词诈骗罪 财产性利益 类推解释 扩大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88-02 诈骗罪是隐瞒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规定隶属于第五章的内容,也就是侵犯财产罪,通常来讲,刑法分则各章节中各个罪名的归类划分是以同类客体为标准的,这么看来,诈骗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中,是否违背了这一标准,或者说是不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是否等同于财产,财物与财产的区别在哪里?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这引起了我们的思考。 在外国刑法中,关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上有不同的划分: 第一、以日本和英国为例,这些国家是将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分别加以规定,《日本刑法典》第246条第一项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在第二项则规定了:“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在这里财产上的利益就是指的财产性利益,在日本,刑法规定财产和财产性利益是不同的,《日本刑法典》仅认为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而财产性利益只是该条中的第二项规定,即:如果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性利益,等同于诈骗罪,如果没有第二项的这个规定,那么在日本的刑法典里,犯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在英国早在1968年就已经颁布了《盗窃罪法》,并将诈骗财物和诈骗财产性利益分别单独定罪,进行不同的划分。 第二、以韩国、俄罗斯为例,这些国家是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同一款中。在《韩国刑法典》第347条第1款中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财产上之利益即为财产性利益),而该法典第329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却仅限于财物。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包括他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权利(财产权力即为财产性利益),而在该法典第158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对象仅限于财产。 第三、以意大利、德国为例,这些国家是用财产和不正当利益等概念代替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4条和第628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只包括“他人的动产”,但在第640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则为“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显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和第249条规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对象只包括“动产”或“可移动的物品”,但在第263条规定的诈骗罪对象中的财产则包括了动产、不动产等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该章的标题是“侵犯财产罪”,财物和财产的关系是什么?在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如果把诈骗对象仅限于“财物”,那么诈骗对象和盗窃对象是相同的,这样对于不动产的诈骗行为法律将变得无能为力,显然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和设立诈骗罪的目的,如果把财产性利益包含在财物中,承认了诈骗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将有利于法益的保护,但这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的要求?答案是否定的。 1.“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①即是说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的罪行法定的要求,是与行为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该行为距离刑法规定其是否有罪的核心含义的远近成反比,如果一个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很高,该行为被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如果一个行为距离刑法规定的有罪的核心含义越远,该行为被解释为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小;我国封建时期的刑事立法秉承的是“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思想,认为刑法的条款和处罚方法知晓的人越少,刑法越有震慑力,这是不符合现代刑法思想的。刑法处罚的必要性是由民主主义思想决定的,民主主义的要求是国家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应该属于国民,由国民共同参与制定法律。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程度关系着每一位国民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事项。“在特别重大的问题上,公民继续保留其否决权:这属于人权与基本权利,可以被理解为民主的创造性存在。”②所以国民应该应该是法律的制定者,应该由他们选举出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代表国民制定刑法,再由选举出的司法机关执行法律,完成国民意志的体现。人权主义则是说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出的法律,什么是犯罪,这么进行刑罚,必须使国民事先知晓,能够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不会因为无法判定自身行为是否触犯法律而感到不安;并且,尊重人权主义也限制了司法的权利,因为事先将犯罪与刑罚公布于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司法机关不能擅自定罪,只能依法定罪量刑。 2.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是一切法律的基石,其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民主主义要求国家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应该属于国民;人权主义则是可以消除国民因为不知法律而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感到不安,可以限制司法权力,使其能够依法定罪量刑。如果进行类推解释,显然和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违背了国民的意志,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测可能性,从而感到不安,如果进行类推,司法机关的权力不但没有受到限制,还被扩大了,不能体现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的要求,违法了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所以是不能进行类推解释的。对于扩大解释,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的罪行法定的要求,是与行为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该行为距离刑法规定其是否有罪的核心含义的远近成反比,像非法侵入住宅、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这些都应该将财产扩大解释包括财产性利益。 3.犯罪大体上被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如杀人、强奸、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但没有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现代型犯罪,如走私等。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即使不借助法律也容易被一般人认识,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一般人难以认识;某种解释是否侵犯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要以一般人的接受水平为标准的。对于自然犯来讲,一般人是可以认识到自然犯的社会危害性的,那么对自然犯的扩大解释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能够解释自然犯的扩大解释。但是对于法定犯来讲,一般人难以认识其社会危害性,需要借助于法律,对于法定犯的扩大解释,一般人而言,往往会侵害到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两者相比较,自然犯的扩大解释比法定犯的扩大解释更容易让一般人接受,而诈骗罪属于自然犯,所以对诈骗罪进行的扩大解释,即诈骗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一般国民能够接受这种解释,不会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4.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该包括财物以及财产和财产性利益;而不是仅仅只包括财物,这样理解也与后面的“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相一致。同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里面的财物也应该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在我国财产与财物不好区分,这两个概念没有明确的区分,往往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可是损失的却是财产或者是财产性利益,所以财物应该包含财产和财产性利益。 我国学者褚剑鸿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是永久的利益,也可以是一时的利益。他把财产性利益分为五种:第一,对被害人设立一个权利,例如:让被害人把房子交给自己使用。第二,使被害人免除第三个人的义务或债务。第三,使被害人提供一个劳务。(劳务也是财产性利益,因为劳务本身不是财产,但劳务可以创造价值,有价值的事物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第四,使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的欲望,例如:在饭店吃饭不付款,(俗称:吃霸王餐)饭菜一经消费是不能收回的,所以加害人不付款直接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加害人消极利益的减少。第五,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加害人占据被害人的房子白住,是加害人消极利益减少,被害人财产性利益减少。③在认定某种财产性利益是否成为诈骗的对象,要综合考虑诈骗的程度,财产性利益损失等情况,因此,对财产性利益做出必要的规范和限制,有利于我们对诈骗对象的认定。 1.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要么取得他人的财产权,使自己的积极财产增加,要么是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使他人丧失财产权,从而使自己的消极财产减少,如果不是财产权本身,那就很难说是侵犯财产性利益了。对于劳务来讲,劳务本身不是财产,也不是财产性利益,但劳务能够创造价值,所以劳务能够产生财物性利益。 2.被侵犯的财产要具有管理和转移的可能性。对于诈骗罪,行为人要先实施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错误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最后行为人取得受害人的财产同时受害人的财产遭到损失。诈骗的过程其实是一个财产权转移的过程,如果这个财产性利益没有管理的可能性,这种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同样,如果不具有转移的可能性,无论使用什么样的诈骗手段都无法使财产权转移到行为人名下,使受害人丧失财产权,无法完成整个诈骗过程,那么这种财产性利益也不可能成为诈骗对象,所以财产性利益要具有管理和转移的可能性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 3.被侵犯的财产要具有经济价值。侵犯的对象不具有经济价值,就不能认定该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只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在韩国,有这么一个案例:行为人和卖淫女事先约定好卖淫费用后与其发生性交关系,并通过欺骗的方法摆脱支付嫖娼费用,卖淫女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韩国大法院的判决指出:“原审对上述公诉事实,以贞操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而且其卖淫费用是违背善良的风俗而不是法律上受保护的经济利益为根据,判决被告人甲以欺诈的手段摆脱卖淫费用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一般来说,之所以不能从经济上评价男人与妇女之间的性行为以及妇女和相对方之间达成的以取得钱财或者财产上利益等为对价实施性行为的约定行为,是因为该契约本身是以违背善良风俗以及其他社会秩序为内容的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诈骗罪对象上的财产上利益,不一定意味着私法上保护的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妇女以收到钱财为前提而卖淫时,该行为的费用相当于诈骗罪对象的财产上利益,而且欺诈妇女进而脱离性行为的费用时,成立诈骗罪。”④是否成立诈骗罪关键是看妇女的贞操是否是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财产,从刑法的角度上讲,公法上与私法上财产性利益的不同,又引申为两个关于财产的不同的定义,即是法律的财产说和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是法律上、司法上规定承认的财产。经济的财产说是只要具有使用价值的就是财产。很显然在这个案例中,韩国大法院采用的是经济的财产说;我国执行的是法律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是指法律上、司法上规定承认的财产,那么成立侵犯财产罪是否需要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行为人是否要知晓自己所犯罪名以及构成要件以后才承担刑事责任?要看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对于自然犯不需要违法性认识,对于法定犯需要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 4.不但行为人要取得利益,对方还要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取得了某种利益,对方却没有财产上的任何损失,是不能成立诈骗罪的,例如,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成立盗窃罪,诈骗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就是因为虽然取得的商业秘密,但是对方没有因为商业秘密而遭受损失。又如:乘坐公交车逃票,这种行为使行为人不必支付公交费,取得了利益,但是公交车却没有因此而遭受损失,因为,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公交,不是为个人服务的,即使行为人不去乘坐,他人也会乘坐,公交车每天的固定支出是不变的,所以行为人的逃票行为并备有给公交车带来损失,乘公交车逃票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相反在饭店吃饭不付餐费,则构成诈骗,吃饭行为肯定使行为人取得利益了,而饭店虽然是为公众服务,但对就餐的顾客来讲是要付出劳动和必要的成本的,如果行为人吃饭过后不不餐费,饭店对这顿饭投入的成本就收不回来了,饭店因此肯定遭受财产的损失,故吃饭不掏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注释: ①[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85. ②[德]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李兆雄,陈泽环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89. ③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台北:商务印书馆.1995. ④[韩]吴昌植.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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