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知识产权领域社会正义的实现 |
范文 | 鲁浪浪 摘要“正义到底是什么?”本文从这一提问出发,得出正义具有历史发展性。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和人权的双重属性,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平衡机制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末回答了,在当今知识产权领域社会正义究竟该如何实现? 关键词正义 知识产权 私权属性 人权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19-02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社会正义 (一)社会正义的含义 盛行于19世纪初的功利主义思想者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正义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即没有功利就没有正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最大的善,可见功利主义的正义标准就是个人收入最大化的社会分配就是公正的分配,可见他们并没有考虑到分配的不公平。罗尔斯认为正义即平等,“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因而“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罗尔斯进一步指出,由于人的生存状况具有天赋的不平等性,社会的平等正义最终要依靠两大重要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待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可见罗尔斯的正义论是对功利主义的批判,强调人人平等的正义理念,具有历史进步性。罗伯特.诺齐克却认为社会制度的首要问题不是罗尔斯所谓的社会权利的正义分配问题,而应该是个人权利的自由保障。他主张“持有正义”取代“分配正义”才是最大的正义,即一个人对其持有的权利是正义的,那么社会的总体持有(分配)就是正义的。他提出三个正义原则:持有的获取正义原则、持有的转让正义原则、持有的矫正正义原则。相应地,个人拥有的这三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来侵犯个人的权利,即使这种侵犯为了更大的社会利益。但事实上这种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是不存在的,正如麦金太尔所言:“根本不存在这种权利,相信这种权利存在与相信独角兽或巫术是一样的。”这是因为权利之间的矛盾冲突永远存在,甚至在某些领域,这种尖锐的对抗具有不可调和性。个人权利必然会受到限制,甚至某些条件下某些个人的权利必须放弃。 到此为止,我们绝不能冒然断定哪种正义价值观是正确的,抑或哪种是错误的。社会存在决定着社会意识。正义是在人类实践中产生、发展并不断更新的,只有历史才是正义的。作为正义之化身的法律,必然要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 (二)知识产权领域的社会正义 我们务必清醒的一点是,当代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观到底应该体现和代表谁的价值?是罗尔斯的平等主义,诺齐克的自由主义,抑或完全是其他人认同的别的含义的正义?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我们不能事先理性地对知识产权构建出一种特殊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机制。知识产品是人类创造性劳动的产物,是人类利用从自然或社会所获得的信息而进行的再创造,任何一件知识产权客体在一定程度上都与前人的研究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没有对旧知识的掌握就不可能产生出新知识。即知识产品的演进是路径依赖的。这同时也表明了知识在创造上的社会公共性。当法律切断了这种演进中的路径依赖,规定创造者就是该知识产品完全的所有人或社会公众可以无限使用创造成果时,那么,下一轮新的知识产品都将无从产生。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和弱保护都是非正义的,因为没有任何人最终可以分享到发展的成果。所以知识产权领域的社会正义的实现,需要协调好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知识产权与社会正义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社会正义 当今市场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一种地地道道的民事权利,具有私权属性。对人类创造性劳动的尊重,知识产权所有人基于发明创造活动享有对知识产品的控制支配权,理应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但在今天知识产权法所体现的社会正义受到了人们普遍的质疑。在“关于知识产权的分配正义”学术研究会上,Willian Fisher 和Talha Syed教授一开始就引证了一个另人惊愕的事实:发展中国家每年大约有900万人口死于传染病。他接着说:“处在发展中国家的人们,如果在本国获得低价药品或发达国家援助的新型疫苗和治疗方案情况下,这种死亡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可见,问题并不在于对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保护的不足,而是因为知识产品的持有转让(分配)正义未能得以实现,即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膨胀,导致公众分享不到智力成果。根据诺齐克的自由主义观点,分配的正义由市场自发形成,政府应该避免干涉或强制分配者(即持有转让人)对知识产品的自由转让。很明显,诺齐克的首要价值观仍是个人权利至上,他认为政府公权力不应在知识产品的转让和信息的传播中破坏对私有财产保护和合同自由。与此相反,罗尔斯却极力反对诺齐克的说法,他强调政府应为了公共福利的目的,对知识产品和信息的传播给予直接的干预,并且他认为政府干预的方式决定着社会公共福利能否实现。诺齐克的自由市场观,显然只是在极力捍卫着一小部分人的私利,但是他是否想到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实现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着不可割裂的联系?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专有权过度膨胀威胁社会正义。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属性和社会正义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赋予知识产权人权内涵: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均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 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涵之所以从最初的天赋人权到今天的普世之权,是知识产权私权和人权相互影响的结果。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平衡精神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立法者利用这一基本理论来扩大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权利主张,对知识产权专有权设定必要的限制。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与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折射出不同时代的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社会正义的不同追求。人权理念渗透并影响着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新人权理念——人权保护的优先性,使知识产权私有权必然受到限制,从而以满足全人类对社会正义要求。《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和《世界人权宣言》均是先规定参与文化生活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然后规定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权利。可见,国际条约认为人权的保护优先,知识产权所有权的保护不能妨碍其他人权。总之,(下转第223页)(上接第219页)这一正义观不同于私法意义上追求的均衡,它更多地考虑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 三、知识产权领域社会正义的实现 (一)承认知识产权领域多元化的利益价值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因此知识产权内在的各种私人权利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可见在吴汉东教授看来,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存于知识产权领域,私权和人权都是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重要权利。忽略对私权的保护同样是非正义的。用经济学家的观点看,平衡是指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们需要政府公权力对知识产权予以干预,在保护创造者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状态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仍不会发生改变,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始终是知识产权法的主旋律,有效地激励创新仍是知识产权法最重要的时代使命。法律应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予以特别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法应本着以权利为本位的理念、以授权性规范为内容、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目标,只有当私权得到了合理而充分的保护时,其他人权才有实现的基础条件。同时,知识产权又具有人权属性,社会公众有权分享智力活动带来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当知识产权与其他更为重要的人权相冲突时,知识产权法应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尤其是公众之最基本人权主张。质言之,只有树立起利益多元化的正义价值观,兼顾和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在保护好知识产权私有权的同时,让所有人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让知识产权的取得正义和分配正义实现双赢,知识产品才会充分释放出独特的价值光芒和魅力。承认知识产权领域多元化的利益价值,那么,我们便在探索现代社会正义的道路上迈开了一大步。 (二)建立抑制利益独占的均衡机制 一种好的法律制度框架能够有效地引导人们的逐利行为,并把它引导到社会利益上去。这就是社会系统对知识产权法的功能需求。知识产权法一方面要维护创作者的利益,激发其创作热情;另一方面又要对该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利益。在知识产权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立法思想指导下,知识产权平衡政策的目标完全可以同时实现,即对知识产品的权利限制和权利保护相并存。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所谓权利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的必要保护。具体而言,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对知识产权专有权设定明确的范围和期限,使个人权利的实现具有切实可行的制度保证,同时这也为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共享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专有权在不断的膨胀,而社会公众对智力产品的合理需求同样在不断扩大,两者始终处于矛盾的对立和统一之中,需要不断修改立法加以完善。当创作者的利益高于社会利益时,则对其实施限制,同时增加社会利益的砝码来达到平衡。反之,则通过反限制的手段来制约公共利益来扩大创作者的利益。知识产权领域,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与反限制的斗争,不断促成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实现着社会的正义。 参考文献: [1]约翰·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罗伯特·诺齐克.何怀宏等译.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 [3]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龚群,戴扬毅译.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王太平.知识产权法法律原则理论基础与具体构造.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冯小青,刘淑华.试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公权化趋向.中国法学.2003(3). [6]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社会科学.2005(10). [7]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8]黄玉烨.知识产权与其他人权的冲突及协调.法商研究.2005(5). [9]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和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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