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浅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范文 | 蔡琳琦 摘要上个世纪以来,随着被害人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发展,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为了有效的保障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各国都建立了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①。本文在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的缺陷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构建思路。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告人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49-02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对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进行救助,大致包括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社会援助方式以及民政救助这三种方法。这些救助方式本身存在着一定缺陷,加上我国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救助。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般都会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缺陷,使得实际获得赔偿的却很少。 1.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民法通则》第12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早已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但在刑事领域,法律②却排除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仅限于对“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仅造成了刑事法与民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相互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惑,而且过于狭窄的赔偿范围,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充分的救济,加剧了社会矛盾。 2.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常会落空 其一,我国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使得被告人的刑事罪名是否成立决定了其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刑事罪名不成立,即使被告人的不法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所附带的民事诉讼请求也会因刑事罪名不成立而被驳回。其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中所要达到的举证标准比刑事案件所要达到的标准要低,一味的要求被害人在举证时要达到刑事案件的标准,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最后,被害人的权益也可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刑事案件没有侦破或犯罪嫌疑人没有捉拿归案等原因,使多数被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得不到赔偿或足额的赔偿。 (二)刑事被害人社会援助方式的缺陷 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的权益救济主要通过社会援助的方式。主要有社会团体的救助和民政救济。不可否认,其在解决被害人实际困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自身存在的缺陷,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可能得不到有效的救助。近年来,发生了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的犯罪人在作案后畏罪潜逃的情况,致使众多的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甚至连基本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 在我国,当犯罪行为使妇女、残疾人等特定社会弱势群体受到伤害时,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会给予他们帮助,而对上述群体外的被害人,就不存在专门的组织对他们进行援助。即使那些有幸由于社会的关注而得到了社会援助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只是极个别的实例,而且援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否受援、援至何种程度,均有很大的或然性。 在民政救济方面,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若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助时,可以从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获得适当的救济,但由于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实施过程中救济标准无法统一以及资金等方面的原因,其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因此迫切需要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及时、有效、充分得到救济。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人权 对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理应是人权保障基本的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应当包括,在其遭受犯罪侵害之后获得犯罪损害赔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基本权利。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给予被害人最为直接有效的保护,它能够在被害人无法从被告人以及其他途径获得充分的救济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其脱离因犯罪侵害而引起的困境,这是现代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应为之举。 (二)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被害人的及时报案、对案件事实的详细陈述及在法庭上对被告方的质证,对于司法机关及时查获犯罪人,及时查清犯罪事实、审结案件,都有诸多帮助。③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为防止犯罪人被判入狱后其财产损失难以挽回的后果,往往与犯罪人“私了”,不利于国家打击犯罪活动。如果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消除被害人得不到救济的顾虑,使被害人积极揭发犯罪、配合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实现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三)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 当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时,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以及被害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被打破了。国家公权力如果仅是惩罚犯罪,而没有对受害人的权益就行及时、有效、充分的救济的话,则一方面会导致被害人形成对加害人、司法制度甚至是社会的敌对和仇恨情绪,特别是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赔偿致使其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下,进而出现被害人通过犯罪行为来报复加害人或社会,成为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的情况。另一方面,不利于恢复受害人正常生活,恢复其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地位。 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使其恢复正常的生活,进而调节其失衡的心理,防止和避免他们向犯罪人转化,维护社会秩序并实现失衡的社会正义得以矫正。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补偿不以解决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为前提,补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承继关系。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制定一部单行法对国家补偿制度作详细的规定,但不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制度作原则性规定,它应是一个单独的程序。具体设置如下: (一) 适用范围及对象 1.补偿对象应仅限于自然人 犯罪行为一般只是侵害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不会对其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盈利、贷款、保险理赔等方式得以弥补,从而恢复正常的经营,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补偿立法可以将补偿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国家补偿对象不应仅限于受害人本人,也应包括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④。 结合我国的财政状况,笔者认为补偿对象应限于不能从被告人处及其他途径获⑤得充足的赔偿和救助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刑事被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现实中,存在案件无法侦破,犯罪嫌疑人无法查获;或者由于证据等原因,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或者作撤销案件处理,或者法院作无罪判决处理等情形,⑥在这些情况下,刑事被害人根本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②被告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充分的救济,使他们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不能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此时国家应当予以补偿,使其摆脱贫困状态。 2.适用范围 对于国家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因将财产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外,仅限于侵犯生命权或健康权的犯罪。这(下转第51页)(上接第49页)是因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较小,受侵害的财产通常都能被追回,或通过社会保险理赔得到弥补,一般不会影响到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今后的生活。同时还要明确犯罪侵害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且刑事案件依法属于我国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法律的属地管辖权在国家补偿制度上的体现。 3.把补偿对象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作为给予其补偿的条件之一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必须在案发后及时报案,且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不至于因害怕得不到被告人的赔偿而不愿意把被告人送交法律处理,从而达到控制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使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故应当把补偿对象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作为给予其补偿的条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害人对自己因犯罪所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的情况。对此类受害人的救济应分情况分析。如果被害人故意引起犯罪行为,则无权申请国家补偿;被害人有过失的,则应当根据其过失程度相应的减少补偿金。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以及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过错程度。⑦ (二)补偿范围及补偿资金来源 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可以根据被害人的人身权遭受损害的程度来确定,具体如下:(1)犯罪行为只是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使其劳动力受损,被害人只需休养一段时间即可通过自己的劳动恢复其正常生活的,那么只要补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以及休养期间其与其受养人所需的生活费。(2)造成被害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国家应当补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人补助金以及其与其受养人所需的生活费。(3)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国家应当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还要对死者生前的受养人支付其所需的生活费。 关于国家补偿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筹集:(1)财政拨款。这是补偿资金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来源。⑧(2)罪犯所缴纳的罚金、罚款中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财产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罪犯的犯罪所得;(5)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收人的一部分;(6)人民法院所收的部分诉讼费;(7)社会各界的捐助等等。 (三)补偿决定机构 对于我国国家补偿机构的设立,笔者认为应当设立在法院内部,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法院负责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对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对补偿决定中相关事实的审查可以运用其审查刑事案件事实的技巧;其次,我国审理国家赔偿的机构是人民法院内的赔偿委员会,鉴于国家补偿与国家赔偿存在着一定的类似之处,可为人民法院处理补偿申请积累大量的经验;最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金额是人民法院判处的,故在确定国家补偿金额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其确定被告人赔偿金额的经验来决定国家补偿金额的多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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