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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论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范文

    赵洪良

    摘要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 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从组织制度、职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方面对我国如何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做了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监事会制度监事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5-01

    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尽管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至关重要的机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首先,我国现行监事会缺乏独立性。其次,监事会职权偏小,且法定职权缺乏必要的实施手段。再次,监事会激励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最后,监事的专业性普遍不足。为了消除监事会制度存在的缺陷,亟需从立法层面上予以完善和发展监事会制度:

     一、维护监事会组织的独立性,健全监事会制度

    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应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针对目前的监事会成员通常在公司任职并往往就是董事的下属,从而导致监督不力的情况,可以考虑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某些优点,扩大监事会的成员构成。如可以借鉴日本做法,设立外部监事,由与公司有资金借贷关系的银行和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选派的人担任,并明确规定其任职资格如道德品质、专业水平和学历要求。外部监事独立于股东,不在公司兼职,不受经营部门的控制。

    同时,应确保监事会在经费上的独立性,从立法上保障监事会的经费不受被监督者制约,保障监事会职权的独立性;监事会也应承担起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部分责任。监事会是公司常设机关,有权取得必要的经费,公司应当从其预算中支付一定比例的财产,交由监事会独立支配,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提供物质保障。

     二、明确规定监事会的权力,并保障其实施为保障监事会的有效监督,必须赋予其必要的权力

    (一)赋予监事会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

    一般来说,董事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害关系,在很多情况下会互相庇护,董事会不会积极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监督权的核心问题是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权。没有任免权的监督,无论多么认真都是无效的。在德国,法律规定监事会的第一项权力便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此项权力,这就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监督效能的发挥。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不仅明确规定监事会参与董事会成员表决时的决定最低人数,也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监事会可根据一定事实如董事在严重失职,失去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免去董事的职务,使董事不能仗势对监事的“纠正”不理不睬。

    (二)赋予监事会随时获知公司信息的权力

    监事会有权知道公司财务经营的真实情况,董事会和经理人应确保监事会获得公司经营信息的及时性、充分性、便利性。公司的章程中要明确规定公司的文件和资料、财务报表都应送监事会批阅,监事会有权随时检查或调查公司业务、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账簿文件,并可要求董事、经理进行报告。

    (三)赋予监事会在一定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代表权是由董事长行使。但是,当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利害冲突时,如果仍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则难免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由监事会代表公司。我国公司法中仅规定监事有检查财务权、违法行为监督权等,却没有规定监事有代表公司起诉权和应诉权。在实践中,经常有某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过失导致公司经济损失而携公章离开公司,公司想起诉而不得成功,法院也无法受理这种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盖章的诉讼案件。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由监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一是在公司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二是董事为自己或其亲属与公司有业务上的交往时;三是代表公司委托律师、审计师、会计师时。

    三、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明确监事责任的独立性

    (一)完善监事会制度不能忽视对监事责任和义务的设计

    如果责任制度不完善,往往会导致监事义务条款缺乏应有的强制力。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的工作。若监事不尽忠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 对于这些,我国《公司法》虽有粗略规定,但并没有单独对监事的责任进行全面、明确的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

    (二)建立起监事的激励约束机制

    同时,仅有约束机制还是不够的,约束机制需要相应的激励机制配套。法律应明确规定监事的报酬与其业绩的良性关系,业绩突出的监事不仅可以得到优厚的奖励,而且可以连选连任下届监事。

    四、选拔监事会成员应重视其专业结构和业务能力,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

    我国《公司法》未对监事的专业技能提出要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虽然规定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但规定过于空泛。况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只是部门规章,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从实际情况来看,公司监事大多是党务、纪检、政工、工会干部,他们中很多人不懂法律、财会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在文化程度、管理经验方面显著低于其他管理人员。监事的专业性不足使其难以胜任监督重任。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我国台湾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是空白。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商事、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监事具备相应的职务素质、知识结构和工作经验,有能力完成监督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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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8:3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