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
范文 | 赵媛媛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已被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广泛适用,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是以单行法形式对特定事项规定惩罚性赔偿。本文分别探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关系,以论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予以确立。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8-01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追溯至《汉穆拉比法典》,一般认为,现代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自本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其制造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而获得补救,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的赔偿可能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的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的发展产生了影响,而且也对其他的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及其和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是一种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而其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 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超出了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所谓补偿性的赔偿,也称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它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赔偿的前提、且以实际损害为赔偿的范围的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惩罚性赔偿不是单独的强调惩罚,而也要考虑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就使得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应当具有密切的关系: 首先,表现在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受害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而必须以能够对受害人作出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只有在补偿性损害赔偿成立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 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也与补偿性损害赔偿有一定联系。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实际的损害赔偿或称为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定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 但是惩罚性赔偿又不同于补偿性惩罚: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具有多样性。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是由惩罚和赔偿所组成的。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情况下所使用的,它具有补充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不足的功能。 第二,从赔偿的构成要件来说,补偿性损害赔偿,主要以实际损害为赔偿的要件。惩罚性赔偿虽然要以实际的损害的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适用的主要条件,而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 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要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应当与实际损害的范围相同。但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范围。 三、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性 惩罚一般来讲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它体现在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存在的一种强制关系。也是基于此种缘由,我国的一些民法学者以其违反了民法的调整主体之间应具有平等关系从而扰乱了公法和私法的传统划分范畴为由,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排斥在民法之外。关于法律的威慑性,刑法似乎研究的更加深入,再此我们可以稍作借鉴。 我国现在处于市场经济蓬勃发展阶段,由于市场主体在实施违法或不当行为后付出的违法成本很低,因此法律的威慑力明显不足。强化法律的威摄力,可以从两方面努力,其一,提高违法者被惩罚的概率;其二,提高被惩罚的严厉程度,而两者具有反相关系。法治发展的方向应当是提高违法者被惩罚的概率,违法必究,但是在法治还不完善的今天,我们就应当通过适当提高违法者被惩罚的严厉程度来保证法律的威摄力,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从立法目的来说 就法律设立的目的来讲,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应在于不断减少直至最后消灭违法行为。而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仅仅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事后补救措施,并不是法律设立的最终目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着眼点在于修复已遭破坏的法律关系,而使其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的着眼点不仅仅在于修复法律关系,更主要的是具有法律制裁的目的,使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其所造成的损失的不利益后果,从而产生威摄力。 四、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的建议 首先,有些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不愿意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理由在于:若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要赋予法官以过大地裁量余地,而在这些国家向来对法官抱有不信任的态度。现代法的发展显然要求司法人员有更高地把握复杂性地能力。我国同样也具有这样的问题。我国司法机构人员混杂,执法水平低下,如果赋予其过大的裁量权,势必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在衡量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情况时应当充分考虑前述其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紧密结合相应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来设立一定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近年来,由于不合格产品的泛滥,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赔偿,但是企业单纯的对受害者补偿损失的支出远远少于经营不合格产品获得的巨大利润,因此补偿性的赔偿制度难以制裁和遏制不合格产品的泛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自身体系的完善,应当不仅适用于侵权领域,也适用于合同领域。不仅对欺诈行为适用,而且应当对其他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具有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以及积极违约行为适用,主要关注侵权人和违约方主观恶意程度,体现国家对这种恶意的惩罚。但是对其适用标准应当进行严格限制,完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体现了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我国现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但与之相关的信用体系却极不健全,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我国应当兼收并蓄现代两大法系中的制度的精华,结合我国实际,使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尽早确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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