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研究 |
范文 | 李雪松 摘要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应当在结合以往对于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论证基础上的缺陷和不足,依照结果加重犯制度设立的目的为方向,在以往的理论基础上加以改进,引入评价标准的设立机制,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评价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23-02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在分则中以具体犯罪的量刑处罚法律规定予以表现:我国刑法分则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致人重伤、死亡;第234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规定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等。 从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的表述,以及我国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具体立法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罪、加重结果以及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因此,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主要包括两大部分: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法定加重的犯罪结果。 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必然包括: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以及法定的客观方面的加重结果。因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有两层:一层为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一层为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法定的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学界普遍认为,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同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考察方法一致。因此,我们需要考察的是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法定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属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应混淆。 有学者曾这样表述过:“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之所以要对超出基本犯罪的加重结果负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①我国刑法学界在阐述结果加重犯概念时,仅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有因果关系,但应具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则未有统一意见。主流的观点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必然性、偶然性相统一的因果关系”。 第一、“条件说”认为,凡是可以作为发生结果的条件的,都可以视为法律上的原因,即只要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条件关系,二者之间也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②该说为德国的通说,日本虽然很少有学者持这种观点,但它却为判例所接受。该说认为,如果造成结果产生的现象有数个,则它们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也就是存在共同的原因,这些所有的原因都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分,因而该说亦被称为“同价值条件说”。 “条件说”在客观上拓宽了结果加重犯适用的范围。由于“条件说”认为只要基本犯罪行为是加重结果的必要条件之一,即可以认定该行为已经在法律上符合因果关系的要求,从而要求犯罪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认定标准无疑在客观上导致对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宽泛化,从而造成司法认定上轻率适用结果加重犯的法律规定,扩大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范围,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当该说在日本司法实践界广泛应用的同时,也遭到了日本法学理论学界的猛烈批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判断的物质基础,但它本身不是事实联系,也不是事实因果关系本身。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及机能密切相关,而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事实的联系及事实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的一种联系。“条件说”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仅限于犯罪行为客观上对犯罪结果具有条件性即可的认定方式,这使得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忽略两者在联系机能上的主观性,以致推理过程简单机械化,易导致结果加重犯适用的随意性增大。 第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那些在“社会经验法则”上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把人的知识经验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基础。“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经验出发认定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相对于“条件说” ,该说更加偏向于主观认定二者的因果关系,强调主观性是该说的一大特点。 “相当因果关系说”受到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的争相追捧,并很快在审判活动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尽管如此,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方面的缺陷: 一方面,虽然该说摈弃了陈旧的“条件说”结果责任认定方式,为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新的理论基础,但是该说在建立时过于依赖人们对事件认识的主观性的天然缺点不言而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前提是: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联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因而,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③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方式以特定审判人员在特定案件的特定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进行,判决的结果取决于法官的偏好、性格、观点以及政治上之判断。这样会导致对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由于各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以及审判人员的特定性而难以统一,从而会导致审判结果的不稳定性,并最终可能导致判例上的相互矛盾,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性。有鉴于我国总体审判人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笔者认为该说亦不宜作为我国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主要构成部分。 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建立在“条件说”的理论基础上,因此其本质上已经解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事件客观性认定上的不足之处。④这样的说法并没有认识到“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主观性认定方面的缺陷,该说在进行理论移植时不能涵盖社会学方面的客观复杂性和多样性。虽然大陆法系在审判中普遍承认以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审判,但依照“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的认定仅借由法官个人形成的知识经验按照“社会经验法则”进行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认定,易使审判方向在同一特定时期难以相对统一,从而出现就相类似案件作出相悖判决的结果。而为了平衡这样的矛盾,依判例进行判决,亦会使判决脱离社会发展要求和人们认识水平的发展,偏离结果加重犯设立之目的。 第三、我国法学界从前苏联刑法理论中引入了“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并根据哲学上的必然性偶然性关系理论建立了“必然性、偶然性相统一的因果关系”学说。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不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存在于另一种事物之中。”⑤该学说认为,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的统一,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的必然性,也没有离开必然性的纯粹的偶然性。一切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同时存在着必然性和偶然性两个方面。如果除去具体的偶然性,必然性就会化为子虚乌有,反之亦然,偶然性如果没有这种必然性贯穿其中,也就不称其为偶然性。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引起犯罪结果,两者之间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即应当要求行为人为该犯罪结果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依“必然性、偶然性相统一的因果关系”学说的观点,必然性与偶然性相互依存的关系,必然贯穿于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因此对于行为人之行为不仅可以认定其符合必然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要求,而且同时也可以认定该行为符合偶然性而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只要符合必然性或偶然性其中一个要求即可以认定该行为为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在依“必然性、偶然性相统一的因果关系”学说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进行解释时易导致片面承认其偶然性,从而降低承认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门槛,就逻辑学的角度而言即为扩大了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外延。 第四、我们应当在结合以往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论证基础上的缺陷和不足,以结果加重犯制度设立的目的为基础,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结果加重犯的构建目的在于对于引起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罪行为在法律责任上给予其与造成加重结果的普通犯罪行为在量刑程度上与加重结果的罪名对等,使法律能对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人处以符合社会大众认识水平的刑罚。基本犯罪行为的实施人在承担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之法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客观上已经造成的法定加重结果承担与加重结果罪名的故意犯或过失犯同等或相似的法律责任,通过平衡法律责任的方式以达到法律价值评价上的要求。因此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认定,关键在于如何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则,以使得法律价值的评判标准引入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评定体系中。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普通犯罪的因果关系有较为统一的观点。从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因果关系,才能令人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负责。由于自然和社会的现象十分复杂,除大量发生的必然联系的因果关系之外,客观上还可能发生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⑦ 这样的判断标准很简练地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将行为与结果直接联系起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负责的界限也就相对清晰地划清楚了。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在实质上决定着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客观要件的因果关系这一方面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若应当负刑事责任要负怎样的刑事责任。 我国对于普通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作为结果加重犯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应当借鉴“必然性、偶然性相统一的因果关系”学说中对于偶然性因果关系的认识,在承认基本犯罪中的偶然性行为能够成为引起加重结果的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按照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偶然因素出现的时间,可将偶然因果关系分为两类,一是事前的偶然因果关系,它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行为的当时或之前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偶然因素已经存在;二是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偶然因素在行为人实施基本行为时并不存在,在基本行为并不包含着产生加重结果必然性的前提下,由于偶然因素的出现,并由偶然因素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⑧ 在事前的偶然因果关系场合,由于行为实施之前偶然因素已经客观存在,基本犯罪行为乃引起加重结果之诱因。依照结果加重犯立法的目的,行为人应当对该行为为诱因所引起的结果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该行为不能独立引起加重结果的产生,因此在客观方面应当将其刑事责任减去事前的偶然因素之效果,在量刑方面进行进一步细化的规制,允许审判人员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解决具体案件的量刑问题。 在事后的偶然因果关系场合,虽然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偶然因素才出现,但是基本犯罪行为乃造成偶然因素出现之前提条件,基本犯罪行为使该偶然因素实现之可能性大大提高。依照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行为人应当对该行为为前提条件所引起的结果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同样,由于该犯罪行为不能独立引起加重结果的产生,因此在客观方面亦应当将其刑事责任减去事后的偶然因素之效果,由审判人员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解决具体案件的量刑问题。 经过改良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符合了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在评判标准上的客观性要求。其缺陷主要在于认定行为人之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时,由审判人员贯彻法律认定因果关系时审判人员的个人法律认知范围过于狭隘,不具有相对统一的普遍性,应当引入较为统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笔者建议由最高院组织部分工作人员,在每年的审判实例中进行总结并进行论证,不断修正审判的尺度,形成较为统一的评判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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