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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站票”的法律适用及其背后的侵权问题
范文

    陈庆兰

    摘要春运是我国媒体每年必然关注的社会新闻,也是困扰政府多年、亟待解决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而今年的春运给铁路带来的压力更是史无前例,学生潮、民工潮和返乡潮高度叠加,回家过年,一票难求。为了能买到一张坐票,很多人凌晨就到火车站排队,然而坐票的数量毕竟有限,为了回家过年许多人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站票。于是“站票与坐票同价涉嫌违法”的话题被提了出来,本文针对此问题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站票法律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08-01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事实上,早在2006年,就有丁昌祥状告北京铁路局一案,引起了很多争论和思考。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丁昌祥认为铁路局规定站票和坐票同样的价格,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于是将北京铁路局告上北京铁路法院。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国有铁路客运票价制定权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被告作为执行上述规章的具体部门,无权制定及变更票价,被告依据政府定价收取票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硬座车是最低的旅客列车车型,其价格是政府部门的最基本定价,被告按照原告选择的日期、车次、座别执行政府定价,不属于“显失公平”。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9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定价,由此可见,铁路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北京铁路局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执行。由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硬座票价没有区分有座和无座的不同情况,更没有公布对无座票价格按低于有座车票价格执行的规定,且被告本身无权制定、变更票价,因此,被告按照公布的硬座票价核收无座票款的行为属于执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并未违反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驳回原告丁昌祥的申述请求。

    二、站票定价有无法律依据

    铁路客票价格属于政府定价,《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规定,国家铁路客运价格由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定价。铁道部《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旅客票价是以每人每千米的票价率为基础,按照旅客旅行的距离和不同的列车设备条件,采取递远递减的办法确定。具体票价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表为准。” 同时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旅客票价的种类,“旅客票价包括两部分:客票部分:分为硬座、软座客票票价。附加票票价:分为加快、卧铺、空调票票价。”

    由以上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铁路客运价本来是应该由国家定价,然而国家定价里面并没有规定站票的价格。站票价格很特殊,在整个铁路客运票价都是政府指导下的情况下,站票恰好处在国家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范围这个体系之外。既然没有国家定价,那站票的价格的定价权实际掌握在铁路部门手中,站票的价格实际是铁路部门自行规定的,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三、站票的法律适用问题

    购票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而站票的价格又不属于国家定价的范围,而是由铁路部门自行决定的,那么火车站售给旅客站票的行为,究竟应该由什么法律来调整呢?笔者认为,铁路部门的这种定价行为是其自身的一种市场行为,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这是因为,第一,旅客购买火车票的行为大多都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其购票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第二,对于另一方主体的判断,因为站票是由铁路部门自行定价的,在出售给旅客站票的过程中,火车站应当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经营者。在购买火车票、接收铁路运输的过程中,旅客是以消费者的身份接受服务。所以,火车站出售站票、旅客购买站票的活动,属于消费领域的活动,因此,旅客应当享有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消费者基本权利。

    四、出售站票对消费者权益的侵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火车站向旅客出售站票的行为属于其自身的市场行为,应当遵行平等原则。然而旅客花和坐票一样的价格,却被迫要接受和坐票旅客截然不同的服务,实际上侵犯了旅客作为消费者的平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铁路部门是垄断行业,火车站在出售站票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优势迫使旅客接受不公平的车票价格,这样订立的售票合同订立是显失公平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平等、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众所周知,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区域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而我国的铁路部门又属于垄断性的行业,为了满足出行的需要,消费者根本没有选择权,因为在铁路的客运高峰时段,一票难求,很多旅客被逼无奈,只能选择买站票。铁路部门向旅客出售站票,实际上间接侵犯了旅客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结论

    站票价格并不属于国家定价的行为,火车站向旅客出售站票的行为是其自身的一种市场行为。出售站票的过程中,火车站是实际意义上的经营者,购票旅客属于消费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火车站在向旅客出售站票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犯了消费者的平等、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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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3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