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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慎重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范文

    孙 莉

    摘要刑法理论上将对于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做了抽象地或者概括性规定的情形称之为开放式的犯罪构成,对这种开放式的犯罪构成如果不按照一定规则加以严格解释,则有可能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相背离。本文通过一起刑事案件,对此情形进行了评析,以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引起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开放式犯罪构成罪刑法定危险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05-01

    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构成有一种分类,即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封闭的犯罪构成是指,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在刑法分则条文当中作了确切的规定。法官只要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就可以对本罪的犯罪构成加以正确的认定。开放的犯罪构成是指,某一犯罪构成特征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只作了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定。①比如我国刑法在第114条和第115条中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两条的前一部分列举的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但立法者认为前面列举的还不能穷尽所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就设定了一个具有兜底性作用的概括性规定,如果符合前面所列举的情况,就按前面所列举的犯罪来认定,而不能为前面所列举的犯罪所包容的,就落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因此,这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是开放的犯罪构成。这里所谓的开放,也就是刑法对某个犯罪的行为特征没有加以明确列举。什么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法律没有加以列举,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来加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认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和前面所列举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在性质上相当的方法,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其实是非常重要的。如以往曾经出现的有的人故意驾驶汽车在交通道路或者广场上对着不特定的行人横冲直撞,有的人为防止他人偷窃自己种的西瓜而私拉电网,这些都曾经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开放的犯罪构成在进行解释的时候,也容易出现问题。去年,我曾经代理过一起刑事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案情是这样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是某所学校聘用的物业公司的经理,该物业公司平时要对学校的花草树木进行管护,杨某他们在浇水时,都用放在学教学楼走廊墙壁橱窗内的消防水带来浇水,非常方便省力。后杨某想到自己的母亲和兄弟在农村挑水浇地非常辛苦,就产生了偷几条消防水带回家浇地的想法。于是他自己或者指使手下员工偷拿了八条消防水带送回老家。后由于几个员工不好好干活,杨某把他们开除了,这几个员工就将杨某偷拿消防水带的事告诉了学校,学校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将杨某逮捕。经过侦查,确认杨某偷拿的八条消防水带价值只有700余元,达不到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于是,公安机关就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在这个时候,我们接受了委托,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尚不能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他也只是承认他找人偷拿了八条消防水带,并不谈他具体是怎么偷的。为此,我们找到检察官谈了我们的看法,我们认为偷拿消防水带无论如何不能算作危险方法,而且,一旦以这个罪名认定,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要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势必量刑过重。应当说检察官是一个非常负责也非常正直的人,他也感到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势必量刑过重,但是这种行为的结果又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所以,认定被告人无罪显然也是困难的。经过仔细阅卷,检察官发现,杨某是分三次自己或者指使他人偷拿了八条消防水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杨某的情形恰好符合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规定,构成多次盗窃,可以按盗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于是,检察院最终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而法院也以盗窃罪判处杨某缓刑。

    应当说对上述判决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我们庆幸杨某是分三次偷拿而不是一次性的,这似乎是挺可笑的。但反观此案,如果杨某是一次性的偷拿了八条消防水带,由于金额达不到盗窃罪的标准,很有可能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报纸上也曾经披露某些地方司法机关,把那些在城市里盗窃下水道井盖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也是这些井盖的价值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这种定罪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只考虑到结果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但却没有考虑到方法本身是否存在危险。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结果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而是方法本身就危害公共安全。而偷拿消防水带这个方法显然不具备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的危险性,所以这种定罪是错误的。诚然,由于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多样性,立法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方法予以精确、具体、周延的类型化规定,而必须运用一些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既明确列举实践中常见的、典型的构成要件要素,为多数情况下适用刑法提供确定的法律依据,又堵截性地概括规定其他可能的构成要件要素,立法上往往表现为,刑法法条经常在运用确定性语词具体列举几项特定情形或特定事项后,附随一个诸如“以及其他”、“或者其他”之类的总括性语词,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周延法益保护。但是,为了避免解释的随意性,解释时应根据类比的对象而定,即“以及其他”、“或者其他”之前的情形是参照物,与其基本相当的情形才可被解释到“其他”这一用语的内涵之中。也就是说,这种总括性语词的含义只限于未被明确列举的性质、情状与具体列举的情形或事项类同或基本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而不包括不类同或不相当的其他情形或事项。

    由此可见,对于开放的犯罪构成,如果不严格加以解释,就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就可能和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相背离。因此,在刑法当中,不能设置过多的开放的犯罪构成,已经设置的,也要按照一定的解释规则进行严格解释,否则就会定罪错误,甚至可能产生鼓励某种犯罪的荒唐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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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5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