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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事诉讼中的计算机数据取证研究
范文

    彭云翔

    摘要网络和计算机已经无孔不入地深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新的人际交往模式、商务交往模式在冲击人们日常的认识世界的同时,更冲击着我们本已趋后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给立法和司法带来了许多问题。从最早的恒升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最近的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其中计算机数据都在诉讼中成为至关重要的证据。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保全

    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106-01

    一、 计算机数据取证的基本理论

    计算机数据取证,顾名思义,就是对计算机以及相关介质(网络服务器)等存储的数据进行提取,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计算机取证的对象是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一种以电子形态存在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比较广泛,而且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日益扩大,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具有以往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特点。

    (一)技术性

    这一点毋庸置疑,电子证据往往都是依靠一定的技术手段而形成并存储在该存储介质中。

    (二)多媒体性

    电子证据在这点上与许多证据都是看似交叉的,电子证据中也有以文字含义来表达证明内容的证据,类似书证;比如Word文档、写字板文件。而电子证据中的视屏、音乐文件看似又和视听资料重合,比如mp3、格式的文件。

    (三)隐蔽性

    电子证据平时就是隐藏在浩如烟海的电子数据中,如果当事人有意隐藏该数据,那对取证来说真是海底捞针,比如将数据隐藏在隐藏分区中;将Word文档等格式文件修改文件名后缀,装作音乐等文件;甚至将其删除,待取证过后,再用Final Data等软件恢复数据。

    (四)易更改性

    电子数据修改非常容易快捷,稍微会操作电脑的当事人都会更改其中的字符、甚至截取影音数据的一部分、修改图片等等。易更改性同时也就标志着,要消除其也非常容易,删除之就可以了。如果还不放心再用别的数据存储覆盖其占用的磁道空间。

    至于电子证据的种类,莫衷一是,学界有书证说、鉴定资料说、视听资料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笔者不在这里一一赘述,电子证据虽然如上文多媒体性所述与其他各种证据都有交叉,但其中也有部分证据形式是不属于任何前一种证据形式的。而且出于加强电子证据的研究和促进相关立法和其在司法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的角度,笔者赞成将电子证据独立出来,专门规定为证据的一种种类。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也具有证据的3大特性。但民事纠纷并不像刑事犯罪一样触及国家的秩序伦理底限,所以民事计算机取证不能象刑事侦查中的计算机取证一样,要对其程序和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所以,该取证有以下几个特点:1.及时快速性,由于电子证据的重要特征就是其易修改性,当者法院工作人员取证之前,只需用很短的时间就可以修改、删除、转移相关证据,所以取证必须及时快速。2.有限性,该取证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尽量避免浏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资料,比如当事人的财产权,不能采用可能损毁当事人存储介质和其他存储资料的取证方式,取证结束后要确保物归原主,完整无恙。我国民法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是如果法院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得造成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泄露,从而造成当事人名誉权受损,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司法人员如果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更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安全可控性,计算机取证中,司法人员取证时应该注意程序的安全性,处于自己控制的范围内,取证完毕后如果需封存的应该贴上封条,存放在适合电子产品的无静电、常温、无日照、干燥的地方,禁止不相干人员查看和编辑该存储介质里的电子证据。

    二、 现阶段的理论和实践的现状

    网络在日常生活中的功能日益扩展,3G技术、无线宽带也逐渐普及,给立法和司法的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也显示出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在立法方面,关于计算机取证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电子证据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法条进步的是都规定了电子邮件和计算机数据的取证方式和证明力问题,但是没有明确规定电子证据这个独立的概念,并将其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为第八种证据形式。“名不正,则言不顺”这与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日益重要的地位是不相称的,也不利于相关立法、司法部门不提高对其的重视程度,会造成其司法实践日益与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更加脱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美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等基本上都把其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对其审查标准及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①

    (二)取证制度细化不够,缺乏操作性

    如上文法条所示,我国民诉法体系关于计算机数据的规定只有这短短的几句话,如何保全,如何保护,如何收集,如何质证都没有规定,更没有一部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电子证据的法律。关于计算机数据取证的法律。

    (三)相关配套软硬件的缺失

    电子证据大量的出现更使我们国家本已不堪重负的司法制度“偏逢连阴雨”了,暴露出了更多的问题。A.软件的缺乏: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低下,无法掌握相关技术知识。我国现在还处于司法人员普及法律,扫除法盲的时期,指望他们掌握跨学科知识都已奢望。可行的办法是借助计算机专业人员充当鉴定者、技术咨询员,辅助办案。B.硬件的缺乏: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相关的电子设备,大到电子鉴定的实验室,小到复制资料的移动硬盘。在我国法院经费地区分配不平衡的现代,这个充实硬件的计划可以分步实施,先在东部发达地区高院、大型城市的中院设立电子鉴定实验室,或者可以委托当地的高等院校代为设立该实验室;在西部则普及宽带上网的计算机、服务器、移动硬盘等成本较低的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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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0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