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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机制之构想
范文

    郭宗才

    摘要本文就构建完善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机制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为完善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机制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省级检察院 两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191-02

    一、建立省级检察院为龙头、分(州、市)检察院为主体、基层检察院为基础的整体工作机制①

    发挥省级检察院的龙头作用。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在省内消化解决,定纷止争。法院下放一审管辖权后,即使再审上提一级,多数案件的再审也只能到高级法院。所以,省级检察院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有的省级检察院办理的抗诉案件占到全省的80%以上。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省级检察院的龙头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带头办理案件;二是领导和指导下级检察院开展工作;三是协调本辖区范围内各级检察院交叉和易地办案等;四是带好民行检察队伍。

    发挥分(州、市)检察院的办案主力军作用。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下放后,中级法院承担最大量的二审职责。与之对应,分(州、市)检察院也将承担最重的监督任务。

    规范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基础作用。基层检察院可以监督基层法院生效的裁判,大量的调解监督、提请抗诉、侦查工作、息诉工作都在基层,都要由基层检察院来完成。全国70%以上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全国70%以上的法官在基层法院,对于这些审判活动的监督,对于这些人员的监督,是基层检察院的职责,是基层民事检察人员的神圣职责。

    二、淡化立案前的审查,探索立案状本化

    将申诉案件的受理宽松化,同时,在审查结论、提出抗诉与否方面慎重,从严控制抗诉的提出。实行申诉案件宽进严出。

    我们设想将受理仅仅作为检察院的接待窗口接收申诉材料,民事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材料后,对申诉材料进行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对民事检察的申诉案件立案实行状本主义,即只要当事人的申诉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应当立案审查:一是本院有立案权;二是提供已经生效的裁判件;三是提供申诉状及相关的证据,亦可口头申诉,由接待人员记录。申诉状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同时,对现行的受理、立案程序合并,符合条件的申诉件接收下来,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当事人补充。

    申诉理由应当属于新民诉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对申诉理由的审查,在立案前,只进行有与无的形式审查,只要有新民诉法第179条规定情形所要求的理由,即认为可能引起抗诉,符合抗诉案件立案条件。申诉理由是否属实、是否充分,都属于立案以后审查的内容,属于是否启动抗诉所需要关注的内容,不属于立案前需要关注的内容。

    三、建立案件收审分离机制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之一就是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宽进严出,对申诉案件的立案采取状本主义,这是检察环节解决“申诉难”的基本思路。同时,还要方便当事人申诉,为当事人提供申诉件提供便利条件,这也是打开检察监督线索来源之门。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的对应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各级检察院不得因为本院对此案无立案权而将当事人的申诉拒之于门外。

    为方便当事人申诉,接待申诉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诉材料的基本要求,对于不属本院立案审查的申案件,可告知来访申诉人到有立案权的检察院申诉,也可根据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接收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立案权的检察院受理审查,并告知申诉人。来信直接向无受理管辖权的检察院申诉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立案权的检察院,并告知申诉人。

    接收申诉材料的检察院对申诉材料不符合状本主义的基本要求的,应当要求申诉人补充完整。应申诉人请求向有立案权的检察院转交的申诉材料应当符合状本主义的基本要求。

    如果接收申诉件的检察院本身对该申诉案件有立案权,控申接待窗口接收申诉件以后,应当及时转交本院民行检察部门对案件审查。

    有立案权的检察院收到申诉件以后,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在收到申诉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四、明确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受理主体与立案主体同一

    对于不服中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均由分(州、市)检察院受理和立案。这样做可以增强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对于方便当事人,可以通过收审分离机制解决,当事人可以到就近的检察院申诉,收到申诉材料的检察院及时移交给有立案权的检察院受理。对于减轻上级检察院,尤其是分(州、市)检察院的负担,完全可以通过立案状本主义适度减轻分(州、市)检察院的工作量。即对申诉案件的受理、立案均只做形式审查。同时,对于分(州、市)检察院的办案力量也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作适当的调整,充实分(州、市)检察院的办案力量。

    五、建立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审查一体化机制

    按照检察一体化的理论,对民事申诉案件审查可以实行审查一体化。所谓民事申诉案件审查一体化是指上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对重大复杂、社会反映强烈,或者需要专案审查,或者下级检察院审查确有困难等民事申诉案件实行统一指挥和协调,统一管理案件信息,统一调配民行检察资源的审查工作机制。

    (一)联合办案组模式

    由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主要集中在省级检察院和分(州、市)检察院,但省级检察院和分(州、市)检察院的办案力量都有限。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但基层检察院存在民行检察队伍建制,经过多年的积累,基层检察院的民事检察部门已经具备较强的民事检察工作能力,诸如对事实的审查等等。可以以不服中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为切入点,组建分(州、市)检察院与基层检察院的联合办案组,将分(州、市)检察院与基层检察院有机地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整合资源,发挥整体优势,追求监督效益。

    1.联合办案组的一般规定

    办案范围: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的裁判。对于中级法院二审改变一审裁判的申诉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审查重心往往在二审,原则上由二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

    联合办案组的人员组成:组长由分(州、市)检察院民行检察处的同志担任,组员一般由一审法院对应的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干部担任,必要时,分(州、市)检察院民行检察处可以增加派员参加办案组,作为一般组员开展工作。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如发生人员变动情况,涉及联合办案组成员的,应及时通报所属分(州、市)检察院,并上报替换的联合办案组成员。拟调离联合办案组的人员,对已经着手办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负责办结。联合办案组长期固定存在,组长只参与该组抗诉案件的审查,并行使相应的权力。不得干预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其他事务。

    联合办案组办案程序:当事人向基层检察院申诉的案件,基层检察院可以直接接收。属于联合办案组审查案件范围的,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在接收申诉件的2个工作日内报告联合办案组组长,经组长同意后,联合办案组及时开展工作。当事人的申诉件转到分(州、市)检察院的,属于联合办案组办理的案件的,指定与一审法院对应的基层检察院组成的联合办案组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联合办案组形成的审查意见,直接由分(州、市)检察院审批,以分(州、市)检察院的名义出具审查决定。案件审结后,承办人按照《办案规则》的要求装卷,由分(州、市)检察院统一归档。

    2.联合办案组的特别规定

    联合办案组的组织领导:联合办案组在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分(州、市)检察院民行检察处处长的领导。可将联合办案组视为分(州、市)检察院民行检察处下属的地区办案组。

    联合办案的法律责任:联合办案组以组长所在的分(州、市)检察院的名义开展工作,联合办案组的法律责任由组长所在的分(州、市)检察院承担。联合办案组组织的案件研讨会也应当以组长所在的分(州、市)检察院的名义开展。

    对基层检察院的特别规定:纳入联合办案组办理的案件,基层检察院不对案件出具审查意见。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分管检察长的意见,仅供联合办案组参考。联合办案组组织案件研讨会,可以邀请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参加案件讨论会。

    案件审查期限:联合办案组审查的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诉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形成审查意见,并报分(州、市)检察院领导审批。

    联合办案组办理案件的考核:纳入联合办案组办理的案件应与基层检察院业务考核挂钩。基层检察院自行受理的案件数与所在联合办案组办理的案件数,共同作为基层检察院业务考核的基数,其他业务考核的指标均建立在此基础上。

    (二)交办、协助调查形式

    上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对应当由本院审查的案件线索,可以交由下级检察院审查。对交办的重大、复杂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审查确有困难的民行检察案件线索,可由本院民行检察部门先行部分审查,获取一定证据后,再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办理。一般而言,交办,是对整体事项的交办,被交办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办理相关事务。协助调查,注重对部分事项的协助,而非对整体事项的协助,协助调查的单位只能以委托协助单位的名义进行调查工作。

    对于民行检察办案而言,分(州、市)检察院受理或者立案后,将案件交付基层检察院办理,实则是部分交付给基层检察院。毕竟立案活动仍在分(州、市)检察院进行。相对而言,采用协助调查的形式更加合理。即分(州、市)检察院以一案一协查的形式交付基层检察院办理中级法院二审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

    (三)专案审查、督办、提办、指定管辖形式

    专案审查。上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对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可以列为专案,实施专案审查。组织专案审查的民行检察部门可以从本院民行检察人才库、辖区内各级检察院抽调民行检察骨干,开展审查活动。

    督办。上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对下级检察院正在审查的案件,认为群众反映强烈、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上级检察院交办、指定异地管辖的,可以督办。

    提办。上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认为下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中遇到复杂情况、办案确有困难,或者办案不力、久拖不决,或者案件线索反映出的问题可能涉嫌重大犯罪的,报本院检察长批准,可以办理下级检察院的案件。

    指定管辖。对于管辖有争议的申诉,上级检察院可以提前指挥,确定管辖单位,从而避免审查撞车、重复审查等情况出现,将审查资源和信息整合起来,提高审查案件的抗诉率。

    六、合理配置民事检察监督人力资源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根据办案实际,各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人员的配置应合理调整,根据受理、立案、提请抗诉、抗诉等案件工作量及要求的不同,设定人均办案基数,根据基数合理配置人员,加强民事检察监督的办案力量,重点是加强分(州、市)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的民行检察力量。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例,根据目前办案实际、发展趋势,以及基层检察院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一般基层检察院的民行检察人员可以配置4至8人,浦东这样的大区检察院的民行检察人员可以超过10人,市检察院与各检察分院配置民行检察人员都可以超过20人。

    注释:

    ①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贯彻民事诉讼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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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9:5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