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效力初探 |
范文 | 时 晋 摘要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间的关联交易隐含着巨大利益冲突和法律风险。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但需要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加以规制。公平性包括交易条件的公平和决策程序的公正。在《公司法》层面,违反决策程序公正的关联交易决议是可撤销的;而在《合同法》层面,一项交易条件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合同,也是可撤销的。 关键词关联交易 公平性 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389-02 一、关联交易概述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交易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常见的商业现象,借由关联交易,公司之间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和特定的生产成本等多种正当的经营目的①。但同时关联交易也隐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和利益冲突。因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对公司等主体负有忠实义务,这要求他们在其职位上只为寻求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事;但在关联交易中,作为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又会为自己的直接或间接利益而算计”②;此种利益冲突可能会使交易结果对于公司或公司的少数派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在资产权属、业务流程上缺乏完整性,因而与其控股股东等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普遍存在。实证分析和案例研究也表明,不公平的关联销售、对外担保甚至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与金融的交叉研究则证实了法律和其他治理机制对公司少数派股东的保护越完善,资本市场越发达,公司的融资成本也越低③。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本文认为: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治理是一个关系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问题;这一治理过程不仅仅是证券监管部门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式的“治理整顿”,而更应通过少数派股东以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等方式来实现。 二、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制 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加以规制,包括交易条件的公平和决策程序的公正。交易条件公平通常要求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价格等要件与同类商品或服务在竞争性市场上的价格等要件具有可比性;决策程序公正则意味着需要综合考察关联交易事项的提出、信息披露、表决过程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在原则层面要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条款在一般层面上确立了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针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则以禁止性条款的形式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条款,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法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规制,主要是表决权排除规则。对于需经董事会表决通过的关联交易事项而言,若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在此情形下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则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对关联关系人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若同时在上市公司的控股法人股东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则其表决权应在关联交易中被排除。 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规定了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虽然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条款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在实践中会上市公司必须作为其章程内容而得到实施。 股东会和董事会针对关联交易的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上述法律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权排除的,法律认定其为存在效力状态的瑕疵,“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而赋予了股东针对关联交易决议的撤销权,为少数派股东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和公司权利提供了制度性基础。 由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是体现为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行使的程序性规范,其涉及的是公司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的法律效力,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撤销权,其对象亦是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由此引出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公司与股东会或董事会以关联交易为内容的决议被撤销之后,公司与关联交易方之间交易合同的效力如何?在更深层次则是,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表决,形成决议并作了公开披露,但少数派股东仍然认为该决议所涉及的交易条件是不公平的,损害了公司或其自身利益(也就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可以诉请撤销呢?其撤销权的法律基础何在?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司法规制关联交易表决的程序性规定对于关联交易合同交易条件的公平实质,在效力上是否产生影响。 三、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可撤销性——合同法角度的可能路径 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关联交易在本质上是一个法律行为(合同),其效力应当受民法的规范和调整,民事行为效力状态的法律规定也可以通过一定的逻辑推导而适用于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 民法的基本体系中,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的效力。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或不自由可能导致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以合同为载体的,其合同的效力当然也就应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公司作为法人,意思决定机关在法律意义上为其股东会,“股东会以多数决之形式形成公司之意志”④,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人数众多,股东会无法经常性召开,故董事会不仅在法律上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也会依据章程的授权而与股东会分享形成公司法人意思的权利。因此,《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中表决权行使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是法律对特定事项中法人意思形成的具体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则可能造成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 在合同效力的判断上,虽然传统合同法理论只关注意思表示的自由和真实,而仅对受欺诈,胁迫或错误等因素影响的缔约过程施以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所赖以建立的假定基础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甚至可以说是发生了动摇”,因而“立法、学理和判例也例外的承认显失公平的问题,有条件的给予救济”。⑤ 在体现合同公平性的原则上,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有民事活动遵循公平原则的要求。作为公平原则的制度保证,《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的。按照司法解释,显失公平行为认定标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民法学界也认为,显失公平行为的可撤销,与其他类型的效力瑕疵在所保护的价值理念上并不相同,乃是“法官欲以某种非交易主体所能确定的客观价值来置喙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的公平性,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要求”。⑥因而,我们也可以合理地考虑,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合同而言,如果其交易条件是不公平的,在效力上是否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呢?这也就需要对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问题加以考察。 关联交易的实质公平问题,在最基本的层面,是交易价格的问题,也就是会计法和会计准则所处理的“公允价格”——熟悉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的成交价格;非公允关联交易受到严格限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其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也需要经过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并予以披露。 通过上述比较合同法上显失公平规则与关联交易中的公平问题,可以看出关联交易对于公允价值的要求与我国显失公平规则中的“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是内在一致的。虽然由于《合同法》所基于的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和合同双方相互独立的假设,并不能很好的统摄在意思表示上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从而一项通过合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性要求的关联交易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显失公平规则中的“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但如果充分考虑显失公平规则所应具备的调节交易不公平条件的规范功能,笔者认为,可以在不修改法律而保持其稳定性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实践,将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条款适用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断。从而使得一项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作为公司决议在公司法层面是可撤销的,作为合同则在合同法层面也是可撤销的。 四、不公平关联交易可撤销性对股东诉讼的影响 确定了不公平关联交易为可撤销合同,实际上为上市公司股东提供了两种可选择的诉讼方式。 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针对关联交易的决议没有充分的信息公开或没有排除关联表决权,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项决议。同条规定此撤销之诉讼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从民法理论分析,该项60日应为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且法院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而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针对关联交易的决议在程序上符合章程的情形,如果关联交易的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合同的撤销之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但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通常均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的情况,在发生了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之后,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对于少数派股东而言,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提起为公司利益而提起间接诉讼,诉请撤销该关联交易合同。由于公司法对提起间接诉讼的股东持有股份时间和数量作出了限制,并且规定了诉讼的前置条件,因而对于少数派股东通过这一渠道获得救济有一定的法律障碍。但由于此项诉讼属合同的撤销之诉,撤销权除斥期间为1年,明显长于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权的60日除斥期间。如果考虑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较长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对股东更为有利。 五、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一项违反程序性公平的关联交易决议,基于《公司法》而具有效力上的可撤销性,股东可以直接诉请法院予以撤销;而一项虽不违反程序性公平,但交易条件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合同,则可因为适用《合同法》而同样是可撤销的,在此情形,股东可以提起代位诉讼。由此,对于不公平关联交易中股东权利的保护,可以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体系。 注释: ①[美]罗伯特·C·克拉克著.胡平等译.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 ②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页. ③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Vishny:lawandfinance,JounalofPoliticalEconomy,1998,vol.106,no.6. ④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⑥崔健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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